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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2019-11-14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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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梁宝富,男,35岁,安徽省桐城县双铺乡大桥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占双庆,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桂生,原告之兄。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公安

原告:梁宝富,男,35岁,安徽省桐城县双铺乡大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占双庆,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桂生,原告之兄。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守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国、查振庆,安庆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汪春生,男,26岁,安徽省桐城县双铺乡长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伯鸣,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宝富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向安徽省桐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汪春生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桐城县公安局依法裁决,给予汪春生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汪春生不服裁决,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竟违背事实和法律,撤销了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汪春生虽然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但事后能积极主动地承认错误,并愿意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维持。

桐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9日,原告的侄女与第三人的堂弟汪某结婚。次日,原告与其兄到汪某家做客。饭后闲谈中,原告之兄讲到第三人之弟昨天为抬嫁妆,将原告亲戚的自行车胎划破。第三人之弟听到后,与坐在身边的原告争辩,因话不投机,双方拉扯起来。第三人汪春生见后,不分青红皂白,即用手中的腕向原告梁宝富头上砸去,致梁宝富血流满面。原告之兄等人将原告抬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顶部局部软组织肿胀,有7处不规则撕裂伤口,被缝合5针。10月12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于10月13日向公安部门投书,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桐城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担负医疗费”的规定,于11月30日对第三人汪春生分别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裁决和赔偿梁宝富医疗费等损失共601.47元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汪春生不服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于12月5日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安庆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民间纠纷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和汪春生已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于12月18日作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治安拘留7天的复议决定。原告梁宝富于1991年2月4日收到被告的复议决定书后,于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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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是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 (一)申请 行政复议是依申请行为。它以行政相对人主动提起为前提,即相对人不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主动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5.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受理 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项: 1.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 3.案件是否已由人民法院受理。 4.申请手续是否完备。 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以下处理:①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受理。②复议申请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③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和相应的处理方式,而不能简单地一退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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