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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多人在公共场合殴打他人如何定性

2019-11-11 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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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蒋家凯因与经营同一客运线路的倪军发生矛盾而心生报复之念。2002年3月18日下午,蒋家凯纠集朱磊磊及小大人、三流子(均另案处理),乘坐面包车赶往倪军租住处企图殴打倪军。车至倪军租住处,见倪正在上公共厕所,蒋家凯随即从车上拿起一根铁棒猛击倪头部

案情:蒋家凯因与经营同一客运线路的倪军发生矛盾而心生报复之念。2002年3月18日下午,蒋家凯纠集朱磊磊及“小大人”、“三流子”(均另案处理),乘坐面包车赶往倪军租住处企图殴打倪军。车至倪军租住处,见倪正在上公共厕所,蒋家凯随即从车上拿起一根铁棒猛击倪头部。随后朱磊磊等人亦下车对倪进行殴打。后经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倪军伤情为轻伤。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家凯基于报复之念,纠集朱磊磊等多人,蓄意殴打被害人倪军,其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蒋家凯、朱磊磊等人在公共厕所殴打倪军致倪轻伤,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蒋家凯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家凯、朱磊磊出于报复他人之目的,对特定对象倪军的人身进行殴打伤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聚众斗殴罪为故意犯罪,成立聚众斗殴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为要件。聚众斗殴罪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也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所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生命、健康权。笔者认为,聚众斗殴致人伤害或死亡时,虽亦侵犯了他人生命健康权或生命权,但这不能成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因为,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由于并非所有聚众斗殴案中都存在对他人生命或身体的侵害,所以,认为他人生命、健康权为本罪的客体之一是不妥当的。本罪所侵害是单一客体,即社会公共秩序。


依刑法之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聚众”指纠集众人(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聚集。“斗殴”指相互攻击或殴斗,而并非仅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的殴打。


结合上述对聚众斗殴罪的理论分析,笔者认为,蒋家凯为报复倪军而纠集朱磊磊等人,蓄意殴打倪,其行为对象明确,伤害特定对象的故意亦明显。蒋家凯等人在公厕内对倪军实施殴打,并未实际造成数人围观、公共秩序混乱之后果,而只是致被侵害之特定对象倪军轻伤。当然,从蒋家凯纠集多人以及不分时间地点蓄意殴打他人的情形看,蒋家凯等人在蓄意伤害他人的同时,主观上亦放任了可能会因此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即存在聚众斗殴的间接故意。但由于客观上并未形成互殴的局面,蒋、朱的行为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由于蒋家凯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倪军轻伤,依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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