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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引诱卖淫罪惩治“包二奶”?

2019-11-11 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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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婚姻法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对如何惩治包二奶的讨论也进入白热化,继比照重婚罪惩治包二奶的观点之后,最近,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曾庆敏研究员又提出以引诱卖淫罪的规定对包二奶定罪量刑(《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9日《关于包二奶性质的探讨》),读来令人忧心忡忡。

  婚姻法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对如何惩治“包二奶”的讨论也进入白热化,继比照重婚罪惩治“包二奶”的观点之后,最近,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曾庆敏研究员又提出以引诱卖淫罪的规定对“包二奶”定罪量刑(《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9日《关于“包二奶”性质的探讨》),读来令人忧心忡忡。

  曾文认为,包二奶者可称之为高级嫖客,需要付出诱人的物质条件,才能诱使女性为自己提供较长时间的性服务;二奶们可称之高级妓女,其提供性服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谋生或敛财,在刑法还没有对“包二奶”形式的卖淫嫖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之前,引诱卖淫罪不仅适用于 “拉皮条”者,还应将其作扩张解释,适用于包者和被包者的卖淫嫖娼行为。

  在笔者看来,曾文观点既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矛盾,又违背了最起码的法律常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曾文把包二奶者称之为高级嫖娼客,把二奶们称之为高级妓女,都属于嫖客妓女的组成部分,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卖淫嫖娼行为予以定罪量刑的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或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除外),且引诱卖淫与卖淫嫖娼完全是两码事。引诱卖淫往往是以金钱、物质或宣扬腐朽的生活方式,诱惑、勾引没有卖淫恶习的人从事卖淫活动,主要表现为一方引诱另一方;而卖淫嫖娼、包二奶往往是双方互动,相互引诱。曾文何以得出引诱卖淫罪适用于包者和被包者的行为?

  应该说,“包二奶”严重冲击了我国一夫一妻制度,且引发了不少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人们迫切要求从严打击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诚如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所言,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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