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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不同时作出如何处理?

2019-11-24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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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张某在某市以注册资本20万元成立一家公司,后经投资发展后以300万元将其股权转让他人。该市税务局经调查认定张某转让获得280万却未缴纳个人所得税,遂于2010年2

  【案情】

  张某在某市以注册资本20万元成立一家公司,后经投资发展后以300万元将其股权转让他人。该市税务局经调查认定张某转让获得280万却未缴纳个人所得税,遂于2010年2月17日对张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限其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共50万元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同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张某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拟处罚决定及享有的权利。同年2月28日张某补缴了25万元税款。张某不服处理决定以房产作担保申请复议,市税务局以不接受担保,必须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为由拒绝其申请。3月29日该市税务局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对张某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50万元处以50%即25万元的罚款。张某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4月21日被维持,5月5日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市税务局不接受担保,要求必须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的做法是否合法?

  本案张某对税务处理决定最终没有复议,而对税务处罚决定起诉,该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法院应如何裁判?

  【评析】

  笔者认为,一、市税务局不接受担保,要求必须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的做法不合法,是错误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张某补交了25万元税款后以房产作担保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市税务局以不接受担保为由拒绝张某申请复议于法无据。

  二、某市税务处罚决定不正确,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于2011年废止,该案发生于2010 年)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本案中某市税务局以股权转让价扣除注册资本认定为张某转让获利280万元,证据不足,其未查清张某的股权投资成本是多少,某市税务局应以张某股权转让价款减除投资成本后的余额来核定张某的应纳税款及滞纳金,而不应以股权转让价款减除注册资本来核定张某的应纳税款及滞纳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张某在税务局处理决定作出后已补缴了25万元税款,其少缴税款及滞纳金为25万元,税务局认定张某”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为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并据此处以50%即25万元的罚款,属主要证据不足。五倍以下的罚款。”张某在税务局处理决定作出后已补缴了25万元税款,其少缴税款及滞纳金为25万元,税务局认定张某“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为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并据此处以50%即25万元的罚款,属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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