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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的通知

2019-11-20 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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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各分(县)局:现将《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各分(县)局:

  现将《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范对违反暂住户口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行为行政处罚,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流动人口和出租房主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对违反暂住户口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行为行政处罚有关事项规范如下:

  第一部分 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

  一、流动人口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依据

  (一)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1项的规定,对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依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对外地来京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变更登记的,责令补办,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留宿流动人口的单位及个人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依据

  (一)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3项的规定,对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5项的规定,对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的,不按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依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3项的规定,对向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1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1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2项的规定,对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的行为和处罚依据

  (一)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对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依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4项或《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3项的规定,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三)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3项的规定,对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8项的规定,对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通知不加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5项的规定,对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四、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和处罚依据

  (一)依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3项的规定,对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依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少于4平方米或者设置上下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和拒绝交纳罚款的行为和处罚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被处罚人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二)依据其他法规规章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和处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7项的规定,对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程序规定

  一、简易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page]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二、一般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能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一)受案。公安机关对工作中发现的案件、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填写受案登记表。

  (二)讯问。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三)检查。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五)扣押证据。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

  三、听证程序

  公安机关在作出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听证的申请和受理。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听证的举行。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三)听证的组织。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四、执行程序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当场收缴以外,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五、行政复议程序

  受处罚人认为行政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受理复议申请的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部分 法律文书及装订

  分县局、派出所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主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履行法律手续。

  一、当场处罚的法律文书

  (一)当场处罚决定书

  (二)告知书存根

  二、程序处罚的法律文书

  (一)受案登记表

  (二)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三)呈请行政传唤审批表

  (四)传唤证

  (五)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回执

  (八)接案经过

  (九)破案经过

  (十)讯问笔录

  (十一)行政处罚缴款书

  (十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十三)其他证据材料

  (十四)结案报告

  三、行政案卷装订

  派出所民警应依照《公安机关行政案卷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制作和装订案卷。案卷封面采用统一规范的公安专业档案卷皮,卷皮各项填写齐全,字体工整。按照目录、法律手续、口供材料、证据材料、其他材料及备考表的顺序装订,并加隔页纸区分。

  (一)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呈请行政审批表及暂缓拘留、担保类文书。

  (二)口供材料:讯问(询问)笔录、宣裁笔录、同案口供复印入卷。

  (三)证据材料: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材料、鉴定材料、没收罚款收据、扣押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听证及调解材料。

  (四)其他材料:接报案经过、结案报告、申诉及复议材料等。

  第四部分 审批权限

  一、简易程序处罚的审批权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派出所执法中,经常遇到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主违法违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由办案民警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日内报所属派出所备案。

  二、一般程序处罚的审批权限

  (一)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派出所审批。所长填写承办单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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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分县局审批。分县局人口管理处(科)长填写审核部门意见,分县局主管局长填写领导审批意见。

  (三)审批权限属于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也要加盖分(县)局的印章。

  第五部分 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流动人口违反户籍登记规定,需实行简易程序处罚的:

  (一)依据《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处罚的,可当场告知其违法行为后,按照简易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当场处罚。

  (二)依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必须发《告知书》,对三日内拒不改正的,才可予以当场处罚。

  二、对出租房主有违法行为或出租房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也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告知书》和《限期改正通知书》由市局统一印制。

  三、对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取证,需取三人以上的证据材料和涉及人员名单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单位的行政处罚额度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派出所民警应严格依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法律文书。讯问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的承办人意见应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字;到案经过应由两名办案民警各填写一份。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可以通过计算机查阅或者通过电话进行询问,并将结果填写身份证明材料。

  五、派出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适用法律规章准确,遵守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罚适当。

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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