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
第一条 各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名领导主管消防监督工作,并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居民住宅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章 监督程序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明确辖区列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并报所属分(县)局备案。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单位的抽查比例,由公安分(县)局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实际确定。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情况;
(四)抽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功能;
(五)抽查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群众举报、投诉应当予以记录,并及时进行处理。公安派出所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派出所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六)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八)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建筑物),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本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单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十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
(二)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一年内整改完毕。
第十三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
公安派出所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十四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单位,可以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使用的法律文书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三章 处罚的权限
第十七条 各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北京市公安局《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规定》京公消字[2002]651号文件授权,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建立消防行政处罚档案。[page]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的处罚权限:
(一)按照管辖,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处罚。
(二)按照管辖,对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公安派出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超越授权范围的应当及时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同处理。
第十九条 填发制式文书须由领导审核的,由各派出所主管领导审核、签发;超出授权范围的须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依据消防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2002年7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以京公消字[2002]651号文件印发的《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规定》,与本文规定相矛盾的,以本文规定为准。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使用的法律文书,由各分县局参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配套法律文书自行制作。
北京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