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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权的行使

2012-10-31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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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许可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应当由其自己行使,只有在由其自己行使不方便或不经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因此,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应当由其自己行使,只有在由其自己行使不方便或不经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因此,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是在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的职权范围内,不能把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许可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否则,委托无效。

  《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可遵从以下两点判断:

  (1)不享有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所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2)国务院及地方政府,只有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制定程序制定的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方能定为行政法规和地方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或临时性许可。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把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分为有许可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和无许可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前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后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城市、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章程等。行政许可法的这一条规定对纠正滥用许可,具有重要作用。

  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以下特征:制定主体十分广泛;效力层级多样,也具规范性。我国法律体系没有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地位,也即它们不具有法的属性。主要是因为它们的制定主体、效力、规范的内容和制定程序都不很严格,难以统一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它们对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却起着很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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