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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复议案例

2019-11-06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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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5年5月18日,某县公安局接到刘某报案,控告漆某殴打刘某致其轻微伤。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5月18日漆某与刘某因相邻纠纷发生矛盾,漆某用石头砸伤刘某眼部,

[案情]

2005年5月18日,某县公安局接到刘某报案,控告漆某殴打刘某致其轻微伤。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5月18日漆某与刘某因相邻纠纷发生矛盾,漆某用石头砸伤刘某眼部,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漆某处以治安拘留15日。县公安局认定漆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有受害人刘某的指认、现场目击村民A、B的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2005年7月13日,漆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并给予国家赔偿。漆某的主要理由是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殴打他人,致刘某轻微伤的是其妻林某。漆某为证明其没有殴打刘某的事实,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漆某之妻林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漆某未殴打刘某;二、同村村民C证明5月18日先看到林某与刘某在扭打,后看到漆某在山凹放牛,未看到漆某殴打刘某;三、同村村民D证明5月18日未看到漆某殴打刘某;四、署名为E、F、G的同村村民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均陈述5月18日打架时漆某在放牛、不在现场或未看到漆某殴打刘某。此外,漆某还提出县公安局在处罚文书上载明的受害人是“牛”某,而实际受害人是“刘”某,故因此认为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复议机关经审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县公安局对漆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分析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而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对证据的分析、排除和采信。由于时间的唯一性,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不可能重现的,因此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应当运用证据规则,通过对各种证据的分析、排除、采信,最终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证明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害人刘某的指认、同村村民A、B、C、D、E、F的证言,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漆某的证据数量多于县公安局。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等证据规则,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一系列的逻辑推理分析??律事实,其理由是:一、受害人刘某的指认是直接证据。二、A和B与漆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公安机关作证时均证实是亲眼目睹漆某用石头砸伤刘某眼部,A和B的证言属直接证据,也是公安机关认定漆某殴打刘某的主要证据,复议机关对此证据亦予以采信。三、C向复议机关证实5月18日看到漆某之妻林某与刘某打架,后看到漆某放牛,未看到漆某殴打刘某,D亦向复议机关证实未看到漆某殴打刘某;但“正在放牛”与“正在殴打”可能存在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没有看到”亦不等同于“没有发生”,C、D的证词不足以推翻A、B的证词,亦不能证明漆某未殴打刘某。四、E、F、G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证明内容均属传闻证据范畴,应予以排除。五、漆某之妻林某向复议机关作证,欲证明其夫漆某未殴打刘某,因二人系夫妻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林某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偏低,且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故复议机关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六、漆某在复议中未针对县公安局采信的证据,向复议机关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即足以抗辩A、B证言的证据。 [page]

此外,本案还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明标准既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即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盖然性占优”即可获得胜诉;也不同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有合理的怀疑,公诉机关的指控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案件证明标准应介于二者之间,采用“严格证明”标准,只要被申请人的证据足以认定事实,申请人又无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即可认定该法律事实的成立。至于漆某提出县公安局在处罚文书上出现的文字错误问题,复议机关认为因“牛”、“刘”二字在语音上接近,县公安局的确因笔误将“刘”写为“牛”,属行政瑕疵,对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不构成实质影响,复议机关责令县公安局补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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