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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纠纷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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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张家、李家系邻居,张家居东,李家居西,两家地面落差近3米。张家十几年前在院内打井一口,供生活用水。张家院内西南角有厕所一处,距水井7米;门口东南角有猪圈两

  【案情】张家、李家系邻居,张家居东,李家居西,两家地面落差近3米。张家十几年前在院内打井一口,供生活用水。张家院内西南角有厕所一处,距水井7米;门口东南角有猪圈两处,距水井12米。2005年1月,李家在张家的西边建设两排猪舍用于养猪,距张家水井15米。同年3月,张家称其水井受到污染,并于8月份委托当地卫生防疫站对水井水质进行检测,经检验,该水井的水硝酸盐超标1倍、细菌总数超标11倍、大肠菌群超标12倍。张家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张家院内及周边污染源众多,对张家的水井均构成影响,李家的养猪场并非张家水井的唯一污染源,张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家养猪场系其水井的唯一污染源,故张家要求李家支付重新打井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并判决驳回了张家该项诉讼请求。

  张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家不能证明其养猪场的粪便排放与张家的井水受到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家应对张家因水井污染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由李家支付张家重新打井的费用900元。

  【评析】对同一个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相邻关系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过错原则,因本案张家未能举证证明其家井水受污染系由李家养猪场形成的排泄物所致而驳回了张家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应为环境污染侵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的李家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应由其对张家重新打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案由的确定也即本案性质的确认。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质上,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因此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的。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而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而引起的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它具有纠纷主体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侵权行为过程的缓慢性、潜伏性以及损害后果的公害性等特点。综上,相邻污染侵害是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为前提,对本案而言,张家和李家虽然相邻,但李家排放猪粪便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其排放的猪粪便亦不属于有害物质,故不案不能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而李家的行为具备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侵权行为方式间接性、侵权行为过程缓慢性、潜伏性以及损害后果公害性的特点,李家因为建设养猪场而从事赢利性行为,故其与张家间也具备了纠纷主体的不平等性的特点,故笔者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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