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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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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共有概述(一)共有的概念1.共有所有权主要是独立所有权,即所有权归唯一的权利人独立所有权人所有。一物之所有权也可以供多数人以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形式享有
一、共有概述   (一)共有的概念   1.共有   所有权主要是独立所有权,即所有权归唯一的权利人——独立所有权人所有。一物之所有权也可以供多数人以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形式享有。[1]共有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为各国民法所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2] 物权法》也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3]两部民事法律尽管都确立了共有制度,但都没有给出共有的定义。在民法学上,从民事法律制度角度来看,所谓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制度。[4]现实生活中共有现象并非少见,如两人共同所有一艘船舶,[5]三人共同所有一栋房屋,等等。共有可以产生共有法律关系,即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物或共有财产。   在共有的概念中要区分共有和公有的关系问题。共有和公有不同,“公有”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就公有财产来说,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6]第一,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全民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则属于某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第二,公有财产已经脱离个体而存在,它既不能实际分割为个人所有,也不能由个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7]   应注意者,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种类的所有权,而是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所有权间的联合。例如,全民所有制组织、集体组织、公民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进行各种协作,如联营,都会产生共有关系。[8]民事立法之所以确立共有制度,是因为共有关系在民商事实践中有广泛的适用领域,对促进专业化协作,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与便利民商事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2.准共有   就共有定义本身而言,若严格按照概念理解,共有不仅包括所有权共有,而且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共有,如对他物权的共有,这种共有在民法理论上叫“准共有”。关于此,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中多有规定,[9]我国《物权法》也确立了准共有,并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10]可见我国《物权法》承认了对他物权的共有,即准共有。在民法学理论上,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准共有具有这样几个法律特征:第一,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亦即,准共有的客体只能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等人身权不可以作为准共有的客体或者标的。第二,准共有即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各人就所有权之外的财产究竟是准用共同共有还是准用按份共有,应视其共有关系而定。第三,准共有准用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前提,是规范该财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如果有,则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需要指出,《物权法》确立准共有,是对现实民商事生活的确认。在实际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有共有现象,其他财产权,如他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均可共有,例如,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种情况即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等等。   (二)共有的特征   与单独所有权相比,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在主体方面,共有的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   共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自然或者法人,这种主体的多元性使得共有区别于单独所有(独有或者个有)。另外,在共有关系中,多个主体之间的联系具有偶然性,即不以团体的结合关系为前提。但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并不意味着共有是多个所有权,在法律上,共有物只有一个所有权,而由多人享有。   2.在客体方面,共有的权利客体具有统一性   共有物通常表现为一项尚未分割的统一财产,共有物是特定的,它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分割共有物,也不能分别就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因此,共有不是分别所有权。[11]   3.在内容方面,共有的权利内容具有双重性   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所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由各共有人共同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每一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因而不同于区分所有。在共有关系内部、各个共有人或是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或是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有关系外部,可以作为以一个单一的所有权整体出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12]   (三)共有的种类   1.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   按照共有关系产生的根据,可以将共有分为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法定共有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13]约定共有是依合同约定产生。[14]   2.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照共有的内部关系,可以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按照份额的共有,共同共有则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第二节和第三节将详细阐述。   二、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   1.按份共有的定义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通常共有,是指数人按应有份额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现代各国民法均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15]《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16]   按份共有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形成。共同购买物品,共同投资建筑房屋、兴修水利、举办企事业,共同开发自然资源、高新技术以及物的添附等,都会在一定条件下形成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形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各共有人须预先订立合同,以合同来确定彼此的按份共有关系。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的单一结构的打破,各种经济联合的发展,按份共有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17]   2.按份共有的性质   按份共有的法律性质如何?学者们认识不一,主要有实在部分说、理想部分说、内容分属说、计算部分说和权利范围说。权利范围说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18]即认为在数人享有一个所有权时,为了避免相互间权利的冲突,不得不规定一定的范围,使个人在其范围内行使其权利,这个范围就是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19]我们认为,在按份共有性质的诸多学说中,权利范围说最为合理,因为共有是多个权利主体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形式,但按份共有人在行使共有权利、承担共有义务时,不可能抽象为一个统一主体,而必须具体划分出各共有人权利和义务界限,即确立权利范围。此“权利范围”就是按份共有中的“份”,共有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据就在于此“权利范围”或者“应有份额”。   (二)按份共有的特征   按份共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式,除了具有共有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这样几个基本特征是:   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在一定份额上   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份额称为应有部分,这个应有部分是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是确定按份共有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该份额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20]具体说来,份额多的共有人,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就多;份额少的共有人,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就少。各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可以是相等的,也可以是不相等的。如各按份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不明确,则可推定为均等。我国《物权法》也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21]   2.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   基于此特征,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予以转让,除非法律或者共有协议有所限制。按份共有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也有权继承其应有部分。因此,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份额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其实就是相当于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全部权能的所有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共有并非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它只不过是所有权的一个类型。   3.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由于应有部分只是所有权量的分割,而非共有物的量的分割,所以按份共有人并不是就共有物的各特定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是就自己的份额比例对整个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2]实践中,按份共有是共同所有中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形态,《物权法》还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23]   (三)按份共有的法律效力   1.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通说认为,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即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按份共有人的权利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归纳起来,按份共有人的权利有:   第一,使用收益权。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的前提下,各共有人有权依照其所拥有的权利份额对其物的全部进行使用、收益。   第二,管理权。各共有人均有权参与共有物的管理、利用,并在决定共有物的整体使用、经营、管理、改良、处分等方面享有表决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24]共有人之间对共有财产的使用、经营、管理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份额相同时,应按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第三,处分权。一方面,每个共有人对其应有的权利份额进行转让、设定负担或抛弃;另一方面,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共有份额分出,分出时,在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性能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分割出实物,否则,只能由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再一方面,整个共有物的转让、设定负担、抛弃事实上处分或变更其使用收益方法,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优先购买权。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5]《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6]   第五,追偿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发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27]   (2)按份共有人的义务   按份共有人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归纳起来,按份共有人的义务主要有:   第一,尊重其他共有人权利和义务,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使用收益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或超出合理限度使用、收益而影响其他共有人权利的行使。各共有人在处分整个共有物时,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第二,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义务。在共有关系内部,按照各自的份额比例分担共有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等。[28]《物权法》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29]   2.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我国《物权法》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发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30]关于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学界通说认为表现为:   (1)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各共有人对于外部的侵害,有权就共有物的全部为自己的应有份额的利益或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向第三人单独提出请求权,[31]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32]   (2)共有人对第三人义务   如果义务是可分的,按其应有份额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如果义务是不可分的,各共有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   1.共同共有的定义   共同共有,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3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4]《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5]   共同共有通常发生于婚姻家庭领域,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夫妻共有,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双方另有约定外,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家庭共有,是家庭成员间基于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而发生的共有。一个家庭是否存在共同共有,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是家庭的结构;[36]遗产分割前之共有,是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全体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   应注意者,合伙财产的共有状态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对此学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权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份额是对抽象的合伙资产而言的,是一种潜在的应有部分。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亦不能处分其份额、不能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合伙财产的性质应当为共同共有。这样,有利于维护合伙关系和合伙的主体地位,并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37]   事实上,《物权法》已经明确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确立规则。即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在通常情况下,当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不明确时,是推定为按份共有的。只有在具备家庭关系等共同关系存在时,才能确立为共同共有。[38]   2.共同共有的性质   共同共有的性质如何?学者们认识也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不可分割的共有权说。该说认为,共同的所有权没有应有份额,即使应有份额,也是潜在的,只有在共有关系解除时,才能得到实现。(2)人身权说。该说认为,共同所有人具有应有份额,但应有份额具有人身权性质。(3)结合的共有权说。该说认为,共同所有人具有应有份额,只是不得自由处分其应有份额。[39]我国现行立法及民法理论采取不可分割的共有权说。[40]我们亦赞同该学说。   (二)共同共有的特征   相比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特征有: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有物确定份额,否则擅自划分份额,一般应认定为无效。[41]也就是说,共同关系解体,共同共有随之消灭,此时方能确定各自的份额。如果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划分份额的方式处分共有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2.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   因共同利益或者共同目的而形成的共同关系,是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共同关系必须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形成,一般发生在互有特定身份的当事人之间,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遗产分割前的共同继承关系等。   3.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即每个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是平等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者干涉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权,同时共有人也必须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一个重要特征,较之按份共有,其共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密切。   (三)共同共有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共同共有的效力可以归纳为:   1.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表现为共有人对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①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此种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②基于共同共有的特性,共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需受调整该共同关系的法律的限制,即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法律调整共同关系(例如婚姻关系)时关于共有性质的规定;③各共同共有人平等地承担因共有物产生的费用;④除特别约定外,共有物的转让、抛弃、事实上的处分、变更其使用、管理、收益方法,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⑤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或转让共有权;⑥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2]   2.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主要表现为共有人对外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在:①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各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43]②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如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主要是动产),应当确认第三人取得共有权,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44]   四、共有物的分割   (一)共有物分割的原则   共有物的分割,是在共有关系终止时,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清理共有财产关系的行为。[45]共有物分割是应当遵循的指导性根本规则,即为共有物分割的原则。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46]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共有物分割一般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说来,包括下列几项分割原则。   1.遵守法律的原则   就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来说,《民法通则》对共有的规定原则性强,基本上只是定义性规定。《物权法》对共有的规定较为详细,也对共有物的分割作出了专门原则性规定。但由于共有关系在民事生活中分布的领域较为广泛,因此,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除了遵守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所确立的一般原则和精神之外,还要遵守相关法律对共有物分割的具体要求。例如,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遵守继承法的有关部门规定;在分割合伙共有财产时,应当遵守合伙法的有关规定;在股东分割剩余财产时,应当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等等。   2.遵守约定的原则   共有人对相互间的共有关系有约定的,尤其是共有分割的条件、方式、方法等有约定的,分割共有财产时应遵守其约定,这是在共有财产分割理论中的分割自由主义之体现。按份共有人对其共有关系通常都有份额约定,在分割共有物时遵守这些约定非常重要。不仅亲自参加约定的共有人应遵守其约定,后来加入的没有亲自参加约定的共有人也应遵守其他共有人原先的约定。[47]应注意者,当在共有关系分割中既有约定可遵守又有法定可遵守时,一般处理的原则是约定优于法定。   3.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   共有关系是物权法中的几大群体关系之一,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所有权,对共有物的分割直接涉及到共有人的物质利益,容易引起纠纷,产生矛盾,影响团结。因此,共有物分割是否适当,直接关系到共有群体关系的处理效果。鉴于此,在共有物分割时,应当本着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进行。《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48]据此,凡能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充分协商,尽量争取达成协议。如果在共同共有分割份额比例上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处理,即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49]   (二)共有物分割的方法   共有物分割的方法,是在共有物分割时,为使共有物在共有人之间得到合理分配所采取的划分手段。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50]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51]可见,协议分割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共有物分割方式,但在有些国家民法中还规定了裁判分割的方式,即当共有人不能就共有物的分割达成协议时,可以诉请法院分割。[52]就具体分割方法来说,共有人可以协商采取下列几种方法:   1.实物分割   实物分割是共有物分割的基本方法。[53]当共有物为分割后无损于其用途和价值的可分物时,即可在各共有人之间进行实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其应得部分。当共有物为一项由多个物组成的集合财产时,即使其中的物为不可分物时,也可以在估定各物的价值后,采取适当搭配的方法进行实物分割。在具体操作上,通常做法是先实物分割,对最后剩下的无法再进行实物分割的财产,再用其他方法处理。   2.变价分割   变价分割,是将共有财产出卖换成货币,然后由共有人分割货币的分割方法。[54]如果共有物是不可分物,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者实物分割会减损共有物之价值;或者虽然共有物是可分物,但共有人都不意愿取得该物,就只能采取变价分割的方法进行分割,即把共有物予以出卖,各共有人依各自的份额取得共有物的价款。   3.作价补偿   作价补偿也是共有物分割的一种方法。作价即为估定物的价格,当共有物为不可分物时,如果共有人之一希望取得该物,就可以通过作价的方法给予该人,并将该物超过其应得份额的价值补偿给其他共有人。   (三)共有物分割的效力   共有物分割的效力,是共有物分割后对个共有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说,共有物的分割效力主要有:(1)共有关系归于消灭,各共有人于分割完成时,取得对分得物或价金的单纯所有权;(2)各个共有人对于其他共有人分割所得到的共有物,依照该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承担瑕疵担保责任;(3)全体共有人因共有物而成为连带债务人的,分割共有物时,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请求以共有物清偿债务。   (本部分约120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五章(全书第九章)“共有”之第一节“共有概述”、第二节“按份共有”、第三节“共同共有”和第四节“共有物的分割”。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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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雷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在民法学理论上,相对于共有来说,独立所有权人的所有又称为“个有”。
[2]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
[3]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3条。但此条规定中的“单位”之术语,笔者认为似有不妥,应把共有的主体概括地规定为“民事主体”或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
[4] 关于共有的定义,学者在阐述时往往只是从某一个角度观察给出定义。如有谓共有是“法律现象”者,参见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有所共有是“法律状态”者,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有谓“法律制度”者,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也有谓“状态”者,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笔者在给共有下定义时着眼于法律制度的角度,故在此认为共有是一种法律制度。
[5] 我国《海商法》第10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7] 但在笔者看来,共有和公有在具有对立性的同时,也具有统一性。就集体所有这种公有形式而言,应当确立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农民集体组织成员共有,而对于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法人所有。在行使所有权时,按照共有处理规则和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处理规则进行。这种主体设置模式其实并不影响公有之性质,在所有制形式上,它仍然是公有;在法律形式上,农村集体所有财产属于共有,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属于法人所有。
[8]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9]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数人共同享有一权利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第742—758条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之外财产权的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1条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者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1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5条。
[11]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12] 关于共有的双重性,民法或物权法论著在谈到共有时少有提及,在民法著作或者教材中,笔者在刘凯湘主编的《民法学》和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合著的《民商法原理》中看到有此总结,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13] 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
[14] 例如,二人共同协议,共同出资购买一台电脑,以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15]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
[16]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4条。
[17]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18]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310页。
[19] 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21页。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2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21]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4条。
[22]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138页。
[23]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3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24]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6条。
[25]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
[26]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1条。
[27]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2条。
[28]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338页。
[29]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8条。
[3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2条。
[3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32] 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确认应有份额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3] 有学者称共同共有为“公同共有”,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页。该书作者在援引民法通则法律条文时也将“共同共有”改为“公同共有”,这或许是受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和著述之影响,之所以称为“公同共有”,其理由是共有财产为各共有人所“公有”,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页。
[34]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
[35]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5条。
[36]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37]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255页。另外,在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中,也认为,合伙共有是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391页。但笔者认为,合伙共有的性质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不能一概而论,关键看合伙协议之约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推定为按份共有。至于应有份额之确定,也应按照《物权法》第104条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page]
[38] 前文已经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但我国《物权法》第103条却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在《物权法》草案形成后,笔者曾提出不赞成这一做法,认为当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共同共有。参见鲁叔媛主编:《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7页。但现在笔者改变了立场,认为推定为按份共有的立法选择是合理的。因为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当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推定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还是不能明确。
[39] 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77页。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9页。
[40]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41] 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0页。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
[42]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43] 如在家庭共同共有和夫妻共有关系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共有的房屋坍塌致人损害等,便应由共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4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
[45]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页。
[46]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9条。
[47]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
[48]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
[4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
[5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
[51]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0条第2款。
[52]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58条规定:“共有人就分割协议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如不能就共有物实行现实分割,或因分割有显著损害其价格之虞时,法院可命令将其拍卖”。
[53] 在《德国民法典》中,实物分割又称为自然分割,该法第752条规定:“共有一物或者共有数物可以不减损其价值而分割为符合共有人份额的均等部分时,共有关系因自然分割而解除”。
[54] 《德国民法典》第753条规定:“不能自然分割者,共有得按关于质物出售的规定,由变卖分割共有物,解除共有关系;共有物为土地者,以强制拍卖并分配其价金。标的物为禁止转让于第三人者,应在全体共有人之间进行拍卖。出售标的物无结果时,各共有人得请求再次出售,如再次出售仍无结果,该请求人应负担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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