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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纠纷一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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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商城主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徐丙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兴,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棠,女,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商城主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丙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兴,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棠,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工农5号院61号。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棠和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房顶的不锈钢围栏,将占有的两套车库房退还给原告。2、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双方伙墙南段南北垂直,自立院墙与被告的院落隔离。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海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有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原告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兴,被上诉人李海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为履行(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于2004 年8月10日与被告李海棠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将位于山阳商城临街5号楼3楼东户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抵给被告李海棠,(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原告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第二条规定:被告李海棠将占有的位于工农院内的两套车库退回给原告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可自立院墙,将车库与被告李海棠的房屋隔离,被告李海棠不得干涉。房顶的不锈钢围栏应由被告李海棠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按协议第一条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李海棠没有按协议的第二条履行义务而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与被告李海棠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解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期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原告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以被告李海棠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为由,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的起诉。[page]

  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海棠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第一条,后被上诉人李海棠到解放区人民法院将(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作了执行案件终结。而对于该和解协议第二条,被上诉人李海棠却不履行。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持该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中院依法判令解放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李海棠辩称,本案形成的原因是在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2004) 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三条,故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不应起诉。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定。

  根据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棠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第一条,对解放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被上诉人李海棠是认可的。故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具有诉权。被上诉人李海棠对该焦点则主张,因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应当由原执行机关解决。如果再起诉,就会造成重复诉讼。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为履行(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在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棠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履行了该协议的第一条,但被上诉人李海棠未履行该协议的第二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负担。

  [page]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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