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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借款合同案仅仅应由担保人担责吗?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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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玉某(借款人)被告:林某(连带责任担保人)2001年9月14日玉某为购买急需的生产原料,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短

[案情]

原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玉某(借款人)

被告:林某(连带责任担保人)

2001年9月14日玉某为购买急需的生产原料,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短期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4日,利息按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期还款,利随本清。林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玉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林某亦未尽保证责任。信用联社多次索款无着,遂选择性的起诉了担保人林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695.20元。后因担保人林某同意偿还于2003年12月22日撤诉。令信用联社没有想到的是玉某、林某有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信用联社只好又于2004年2月起诉玉某、林某,要求偿还本息100695.20元。

[分歧] 案情看似简单,但是合议庭对该案应如何处理,却出现了重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1年9月14日借款合同的约定,玉某还款期限届满日是2001年11月14日。在2003年11月14日前,原告信用联社在第一次诉讼中,仅对保证人林某主张权利,而放弃了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200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时,亦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玉某追还过欠款的证据。故原告第二次起诉时,对主债务人玉某来讲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玉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只应由担保人林某独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1年11月14日,原告信用联社于2003年10月13日起诉过担保人,可以认定本案中主债务人、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均已经中断,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再次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仍应判决主债务人玉某、担保人林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评析]

该案的案情比较明了,2001年9月14日玉某向信用联社短期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4日,林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玉某、林某未按约履行。本案的关键就在于信用联社先是选择性的只起诉了担保人林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撤诉后又于2004年2月起诉玉某、林某两人,要求两人共同偿还本息。从表面上看,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是从2001年11月15日始自2003年11月15日止,信用联社于2004年2月再次起诉玉某、林某两人时,已经超过了2003年11月15日,人民法院不能支持信用联社要求主债务人玉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而只能判决担保人林某独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这就是第一种意见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一、上述意见,明显不符合法律创设保证制度的初衷担保的实质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担保往往是应债权人要求而设定的,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清偿。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之债与被担保之债形成主从关系,主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关系才是担保关系。人民法院不支持信用联社要求主债务人玉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而只判决担保人林某独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的话,就会有本末倒置之嫌,担保关系并不会导致债务或是还款责任完全转移给担保人,主债务人仍是第一责任人,担保人仅仅是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罢了。按第一种意见判决的话就会使人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告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绕了一个圆圈之后,回到了起点,最终还是由主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体现不出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

二、虽然原告信用联社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玉某提出主张,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担保人林某提出过请求,我国的法律、法规是有条件的认可间接主张的效力的,在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权利人向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均可以引起对主债务人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相关的规定。该意见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应认定原告信用联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担保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引起了所有相关的诉讼时效全部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于2004年2月对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判决主债务人玉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读到这里,有人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于1988年1月26日,性质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一部专门规定有关担保方面问题的法律,并且颁布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从这条规定可以反过来推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必然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民法通则实施意见》与《担保法解释》的的规定有明显的冲突,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所以还是第一种意见正确。笔者认为不然,这样的反推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主旨是说明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不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前后分别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讲是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而《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也是为了加重主债务人的责任,保证债权的实现。所以,两条规定殊途同归,不存在矛盾,《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73条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page]

张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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