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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该跟谁打官司?继承房产难确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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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父母离婚时,协议将父亲名下一套房产赠与儿子。十年后,父亲意外身亡。儿子持当年协议要求过户房产,遭到房管部门拒绝。不过,房管部门给他指了条路:先去法院打场确权官司。然而,准备打官司时,儿子又犯愁...

  父母离婚时,协议将父亲名下一套房产赠与儿子。十年后,父亲意外身亡。儿子持当年协议要求过户房产,遭到房管部门拒绝。不过,房管部门给他指了条路:先去法院打场确权官司。然而,准备打官司时,儿子又犯愁——

  背景新闻

  刘利军最近有点烦,因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儿需要打场官司,可他根本不知道该去告谁。

  事情还得从十年前说起,当时刘利军尚不满九岁,他的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利军由其父亲刘明抚养,夫妻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刘明名下的一套89平方米的住房归刘利军所有,刘明享有居住权但不得擅自转让。如果刘明再婚,刘利军无法与后母和谐相处,则刘明应搬出该套住房。”两年后,刘明再婚,刘利军与父亲及后母相处还算融洽,三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套住房内。

  天有不测风云,前不久,刘明遭遇车祸身亡。安顿好父亲的后事,刘利军拿着父母当年的离婚协议书与父亲的房权证,到房管部门要求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却遭到拒绝。

  房管部门告诉刘利军,该房产属于其父母离婚时赠与的,现刘利军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需要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按规定需要由原房屋所有权人配合出具身份证明、签字等,而今刘明已经死亡,无法到场配合办理也不能委托他人办理,故房管部门无法为其办理转移登记。

  工作人员告诉刘利军,其可以到法院起诉,确认该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房管部门再按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办理登记,这样就不需要原房屋所有权人的配合了。

  刘利军按照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指点去做。可到法院咨询后才知道,事情远非那么简单。打官司光有自己这个原告不行,还要有“明确的被告”。即便是进行房屋确权诉讼,也得有个跟自己争房产的人为被告才行,可眼下并没有人跟自己争房产,该告谁去?这让刘利军很犯难。

  说法一两个“时间差”导致不动产交易风险

  田育 (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检察官):在房价一路攀升的状况下,房屋甚至可以说是一个人一生的积蓄或者一个家庭的主要财产。为了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我国对不动产设立了登记制度,并区别一般的动产,规定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在许多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并非是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比如本案中,刘明夫妇在离婚时已经将房屋赠与未成年的儿子刘利军,但登记的权利人一直没有改变。还有生活中如父母一方去世后,子女可以继承去世一方不动产份额,但实际上,子女通常不会与健在的父或母进行析产并申请共有权登记,这样也会出现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page]

  关于不动产协议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间有一个“时间差”,而一半以上的房产纠纷是这个时间差造成的。最为常见的“一房两卖”,甲先把房子卖给乙,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再把房子卖给丙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丙取得房屋产权而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从理论上讲,乙可以向甲要求返还购房款甚至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但实际上如果甲已将购房款挥霍或者携款逃跑,乙将无法弥补所受的损失,所以,这中间有很大的风险因素。即便是房屋的物权已经变动,有时与登记之间也有“时间差”。如《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假如某人因为法院判决而取得房屋产权,但此时房屋仍然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如果原权利人在法院判决后马上将该房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就会存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按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真正权利人仍然无法实际得到房产。

  说法二目前登记不能反映房屋变动动态过程

  郭晓菊(内乡县人民法院法官):为防止“一房两卖”,《物权法》专门设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另外,对于房屋除了所有权与共有权登记之外,还可以对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登记。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到房管部门进行租赁备案登记。

  但是,这些仍然远远不能涵盖当事人对房屋设定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不动产权利登记从法律属性上只不过是以原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一个附加行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从无到有的变化,只是加强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得到国家认可,或者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应的公示公信效力等。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仅能起到证明“静态”权利的作用,而不能全面反映法律关系变动的“动态”过程,使得登记没有发挥防范交易风险的应有作用。

  说法三应建立不动产“约定内容”注记制度

  郭敬波(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由于缺乏对法律关系变动过程的“注记”,登记部门也无法确认法律关系变动的真实与否,于是就把法律关系变动的认定转移给法院、公证处等其他部门。如本案中,房管部门要求刘利军到法院诉讼,确认房屋权属归其所有,再给其办理登记。还有如对于受遗赠而转移登记的,办理时需要交 “遗赠人同意遗赠和受遗赠人同意接受的公证文书”。如果遗赠人生前并没有就此办理公证怎么办?再者,公证文书并不能被社会大众所知悉与查询,并不具有公示效力。遗赠抚养协议虽然经过公证,遗赠人仍然可以生前私下里将房屋过户给他人,受遗赠人持公证文书也无法对抗他人已经完成的转移登记。[page]

  要保障不动产变动的安全,房屋登记制度就应当完善。除对产权设定、变更、转让、消灭的结点登记外,更要对不动产法律关系变动的动态过程应当事人申请进行注记,对不动产“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注记。在注记过程中,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使房屋暂时处于冻结状态,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在登记簿上有所显示。如果约定内容实现,则由当事人申请完成转移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为约定的内容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必须在纠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或者另行达成协议后,再进行转移登记或者消除先前关于约定的注记。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防范不动产权利变动中的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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