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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的,车辆购买方是否可以主张赔偿权利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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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正文】案例:2004年12月30日,原告贾xx与原车主苟xx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原车主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AW0396的松花江车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原车主将车辆

  【正文】

  案例:

  2004年12月30日,原告贾xx与原车主苟xx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原车主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AW0396的松花江车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原车主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双方并未进行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月26日,原告的弟弟驾驶该车与陈xx从北京回天津,在通州区京津公路38公里900米处,与张*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车辆报废,原告弟弟和陈x当场死亡,交通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将张x所在公司及张x所驾车辆投保的xx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车辆市场价为174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车辆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其所有,车辆未过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权主张赔偿。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可以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理由如下:

  1、 原告已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享有所有者的权利。

  首先,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的规定,不是物权变动意义上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只是行政机关便于管理的一种行政登记,但该行政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其次,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变动,应以交付为公示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交付给买方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自交付时起,就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应享有所有者的权利。

  2、被告及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

  首先,虽然我国《物权法》第24条有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设立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以及设立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是为了保护交易过程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一般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尤其是指在一物二卖或多次抵押的情形)。

  而本案中,除了原告与原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关系外,原告和原车主与本案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交易关系,原告只是基于被告侵权的事实来主张赔偿权利,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其主张赔偿权利的行为并不会妨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登记对抗的原则在此处并不适用。[page]

  其次,如果允许被告以机动车未办理登记进行抗辩的话,那么有权主张权利的人就只能是原车主,在此种情况下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在原车主积极行使赔偿权利且获得被告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就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再行起诉原车主,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种是,在原车主不愿主张赔偿或怠于行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原车主已履行了车辆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且《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现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原告的权利可能就得不得有效的救济,这对原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

  说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2月9日对本案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3008号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并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作者简介】

  作者:麻增伟,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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