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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与物流法制环境的关系研究

2014-02-10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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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物流活动的存在及发展状况是产生物流法制的基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说到底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社会经济关系是法律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它的发展程度制约着法律的制定和发展。因此,物流活动的存在...

  1 物流活动的存在及发展状况是产生物流法制的基础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说到底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社会经济关系是法律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它的发展程度制约着法律的制定和发展。因此,物流活动的存在及发展状况是产生物流法制的基础,并对物流法制起着决定性影响。

  1.1 物流活动本身的复合性影响着物流法制

  物流活动本身的复合性是指物流活动并不局限于单一的主体,也不局限于单一活动。现代物流不是单一的运输行为,它是运输、仓储、电子、信息等的集合。物流也不再仅是企业内部的物流,或者企业为自己生产的商品服务的物流,现代物流已经从第一方物流、第二方物流发展到了第三方、第四方物流。在现代的物流服务中,不仅已经有了专门的物流服务企业,而且为了实现更高效率的物流,各物流企业之间会以同盟的形式,对整体物流进行计划、组织、协调与控制,从而形成有效的供应链管理。从物流活动所涉及的主体看,物流不再仅仅涉及生产、销售企业,而且涉及社会中所有的组织和个人。此外,对于这么复杂、涉及面广的经济活动,政府也必然会对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规制。由此可见,物流活动所涉及社会经济关系非常复杂,既有物流企业与接受物流服务的企业或个人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有政府与物流企业之间的规制与被规制之间的关系。既有物流企业与外部企业之间的关系,也有物流企业或物流企业联盟内部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错综复杂的关系决定了物流活动本身具有复合性。这一复合性表现在物流法制上,就需要不同部门法对相应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规范。也就是说,物流法律规范应当是来源于现有各个部门法的相应内容,其中涉及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各部门法。

  1.2 我国物流的发展水平影响着物流法制

  我国现有的物流经营者普遍存在组织结构散、小、差,商流、物流、信息流相互脱节、技术落后、效率低下等问题,与现代化物流的要求相去甚远。落后的物流技术增加了物流成本,据统计,我国物流成本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在30%以上。如果把发达国家的物流发展分为四个阶段,那么我国目前的物流发展水平可以认为处于第二与第三阶段之间。即,物流中已经有了配送的概念,正向物流信息化和综合物流方向发展。物流发展水平决定了我国的物流法制至今也没有专门的物流立法。

  2 物流法制环境影响着物流效率与安全

  所谓物流法制环境,静态地看,是指以与物流有关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动态地看,是指这些法律规范的运行和实现情况,两者共同构成了物流法制环境。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角度看,显然立法属于静态的物流法制环境,而执法与司法则构成了动态的物流法制环境。具体而言,物流法制环境从以下几个方面影响着物流的效率与安全。

  2.1 从立法看物流法制环境对物流的影响

  根据法律调整客体的不同,又可以把立法分为三个主要部分,它们分别是关于物流主体、物流行为和物流技术的法律规范。

  2.1.1 关于物流主体的法律规范

  一般而言,出于社会整体经济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考虑,对于市场主体,法律都会做出某类主体的准入规定。这些准入规定中,有的是一般性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市场主体。有的是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仅适用于特定主体。物流主体作为从事物流服务经营活动的主体,不仅物流服务本身需要主体具备相当的条件,如从事运输业务的物流主体需要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运输工具。而且物流活动关系到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部分物流服务,如配送业务还直接关系到每个国民的日常生活。因此,需要对物流主体的准入标准做出一个特别规定,以保证物流活动能够高效、安全运行。当然,由于物流业务本身的发展,现在已经出现了第三方甚至第四方物流,有的从事物流服务活动的主体主要可能只是处于一个组织者、协调者的地位,其对人才和技术要求较高,对直接的物质条件的要求可能不是很高,从而不同于一般的物流主体。即,即使在物流主体当中,也还可以根据其具体从事的物流服务内容进行细分。作为有效的、符合现实要求的法律规范,我们有必要根据物流主体所从事的具体业务内容的不同做出相应的准入规定。

  2.1.2 关于物流行为的法律规范

  物流行为,是指从事物流服务的经营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竞争或合作行为,以及其与物流服务需求方——客户之间发生的提供物流服务的行为。与物流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调整对象当然是以因物流行为而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从物流行为发生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既有因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国家或政府对物流主体的干预,即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关系,也有因物流主体之间的合作及物流主体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显然,按照传统法学部门法的分类基准,前者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后者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畴。也就是说,关于物流行为的法律规范之中,既有属于经济法的内容,也有属于民商法的内容。如果说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适用于物流行为的法律规范,那它也只是经济法或民商法的特别法,而不是独立的部门法。而是否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适用于物流行为的法律规范又是由物流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个人认为,物流行为具有以下特性,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专门适用于物流行为的法律规范。

  第一,物流行为是涉及第三方的服务行为。在一般的买卖关系中,其客体多为有形商品。但在涉及物流行为的活动中,其客体是服务行为。如,物流活动所涉及运输、保管、包装、搬运、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方面都属于服务行为。物流主体是服务行为的提供方,客户则是服务行为的需求方。在传统物流活动中, 物流活动作为商流活动的延续,其实施或者由商品的买方或者由商品的卖方负责。因此,买卖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事先约定商品转移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现行法律对传统物流中的风险分担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能够基本满足现实交易的需求。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物流业本身的发展变化,物流不再局限于第一方、第二方物流,而是发展到了第三方、第四方物流。即,提供物流服务的可能再也不是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而可能是第三方、第四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商品转移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责任及商品交付的延迟责任等就成为需要解决的新课题。虽然按照法理,当事人仍可进行自由约定,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总是无法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对方进行自由约定,即使约定了,其利益的天平可能总是会向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倾斜。而这种地位不均衡的现象表现在物流主体与消费者之间时就会更加明显,消费者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不仅关系到消费者个体本身,而且也关系到在现代需求型经济条件下,能否通过促进消费来促进经济发展的核心问题。为此,我们需要制定特别的有关物流行为的专门法律规范,以确保高效、安全的物流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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