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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约定赔偿限额的法律风险

2016-01-20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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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面临巨额损失赔偿的情况并不鲜见,而承运人收取的运费与损失赔偿数额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从而形成承运人的收益与风险严重不成比例,法律又缺少承运人赔偿限额的规定,于是实践中,承运人为了降低对外赔偿损失的可能性,会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条款。

  典型案例

  叶广平诉许任桂案

  2007年9月16日,原告叶广平委托被告许任桂所经营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通宝货运部运输一批轮胎,被告收货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广州市通宝货运部受理托运凭证》(编号为0029322)。载明:托运日期2007年9月16日,到达站阳山,收货人康茂峰,货物名称轮胎,数量30件,运费600元,注意事项声明:如货物丢失,按保价赔偿。未投保的按运费2-3倍赔偿,货损在总值5%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请顾客如实给货物报保价金额。开票人为"周"。

  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将货物放至其所经营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通宝货运部档口内。2007年9月17日上午,因为无人看管摆放在档口内的货物,有人乘机将原告托运的轮胎偷走。被盗的轮胎为:4条全新黄海1100R20-16轮胎,单价1740元,7条全新开元1100R20-16,单价1720元,被偷总价值19000元,无发票。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被告拒绝,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8930元、运费损失2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理凭证上已经明确约定“如货物丢失,按保价赔偿。未投保的按运费的2-3倍赔偿”。被告在受理原告货物时,已明确提醒原告是否需要投保,原告回答不需要投保。被告此前也多次为原告托运货物,原告都未投保。因此,在原告未投保的情况下,货物丢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约定,被告只需赔偿2-3倍的运费,即最多赔偿660元。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按被盗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还是应按托运凭证的约定进行赔偿。法院认为:运输凭证虽然明确约定了已投保和未投保两种情况下货物灭失的赔偿方式,但该条款的适用应存在相应的前提条件:被告对货物的灭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即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应尽到妥善看管、运输的义务,以使货物最终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在本案中,货物被盗时,被告所雇的三位员工均未尽到谨慎看管货物的义务。被告及其所雇员工明知其上述行为可能会造成货物被盗的结果发生,仍放任该结果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对原告所托运的货物被盗事件存有重大过失,并最终导致货物被盗事实的发生。基于此,被告对被盗货物的赔偿不应适用托运凭证所约定的条款,而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许任桂向原告叶广平赔偿货物损失及返还运费共计19150元及利息。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解读

  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面临巨额损失赔偿的情况并不鲜见,而承运人收取的运费与损失赔偿数额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从而形成承运人的收益与风险严重不成比例,法律又缺少承运人赔偿限额的规定,于是实践中,承运人为了降低对外赔偿损失的可能性,会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条款。这些限额可以是合同约定的承运人赔偿的最高保价,也可能是合同约定的承运人最高赔偿的运费倍数。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货物毁损赔偿限额,并且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适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承运人仍可能因赔偿限额约定无效导致无法适用此类条款。

  防范措施

  承运人如果希望通过约定赔偿限额来限制自己的责任,应当注意:当承运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对损失的造成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状态时,不能依据约定的赔偿限额主张自己的责任限制。另外,约定的赔偿限额可被认为是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也可因为是格式条款,承运人无法证明缔约时进行了特别说明,或与托运人进行过商讨,得到了对方的同意,而被认为不是运输合同的内容;还可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某种方式的限额赔偿,被认为是违反了强制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实践中,承运人应避免自己违约,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损失。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时,便应考虑可能误被作为承运人违约、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并且以此订立承运人合同义务、免责情形,定义过失的各种情况,以将上述可能情况排除。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时,应依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履行义务,避免出现违约、重大过失,还应监督好自己员工、履行代理人的行为。

  如果承运人采用了格式条款制定赔偿限额,还应尽到向合同对方特别说明的义务,并让对方做出有关承诺,记载在该条款附近。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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