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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风险

2016-01-12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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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书面货物运输合同是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佳证据,也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直接依据。但是在现实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为了交易简便,往往不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而由承运人直接向托运人出具货物运单。这就容易造成严重隐患:一方面,没有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就没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佳证据,在双方发生争议时难以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虽然实践中货物运单可以作为运输合同,但其效力弱于书面运输合同,而且运单一般被法院认定为承运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从而不利于承运人。

  【典型案例】

  广州市广慧运输有限公司诉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2006年11月10日,广州市广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慧公司)受客户委托运输服装60箱至郑州雅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并且收取了运费及保险费。次日,广慧公司委托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鸿基公司)运输上述货物至郑州,柏鸿基公司向广慧公司出具托运单,注明:①托运人为广慧公司;②货物名称为鞋服,数量为60箱,运费为480元,到达站为郑州;③托运普通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④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的,已保价的,按货物投保价值平均值80%赔偿,未报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30%,但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5倍。广慧公司收执该托运单,并向柏鸿基公司支付了运费480元,但未支付保价费。上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34箱共879件服装。

  因造成客户损失,广慧公司向客户赔付了201678元,后向柏鸿基公司索要该款,但遭拒。柏鸿基公司只同意按托运单上第四点的约定进行赔偿。故广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柏鸿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1678元及利息。

  此外,广慧公司与柏鸿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每次广慧公司委托柏鸿基公司运输货物,均由柏鸿基公司出具与本案相同格式的托运单,并交广慧公司收执。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柏鸿基公司所出具的托运单是否可以作为运输合同。广慧公司认为柏鸿基公司所出具的托运单上没有广慧公司的签章,并非广慧公司与柏鸿基公司建立运输关系的书面合同,故托运单上的条款没有约束力;柏鸿基公司认为广慧公司依据托运单起诉,故托运单即为双方所订立的运输合同,双方均应受托运单的条款约束。法院认为,光辉公司委托柏鸿基公司运输货物,由柏鸿基公司出具托运单,虽然广慧公司没有在托运单中签章,但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则广慧公司收执托运单,向柏鸿基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并向柏鸿基公司支付运费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广慧公司接收该托运单作为双方做订立的运输合同,并默示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且广慧公司与柏鸿基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均以该方式确立双方的运输关系,故广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柏鸿基公司向广慧公司出具的托运单的性质应认定为双方所订立的运输合同。

  此后一审法院依据该托运单判决柏鸿基公司赔偿广慧公司货物损失2400元及利息。广慧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柏鸿基公司签发的托运单为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规依据】

  《海商法》第四十三条;《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四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防范措施】

  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尽量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尤其在运输贵重货物与运输方式复杂的情形。如果不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所签订运单内容应当尽量涵盖双方所约定的所有事项。

  为了有效约束托运人或承运人,书面货物运输合同或运单要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对的充分参与。如果该合同或运单是由某一方提供,该方要合理提示对方其中不利于对方的条款,并让对方确认。承运人提供的运单,建议尽量由托运人填写。合同或运单如果是由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员工代表签订,一定要有合同当事人本人的签章或符合法定形式的《授权委托书》。

  此外,应注意运单的效力劣于书面运输合同,如果同时有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合同的效力优先于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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