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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最高准则是科学准确

2015-01-31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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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司法鉴定原则中最高原则就是科学准确问题,为什么要求是科学准确性呢?原因在于现实中存在着鉴定的缺陷,那么有哪些办法与及原则可以改变这个现象呢?那么下文将会作详细分析。鉴定社会化之后,非但大量...

  司法鉴定原则中最高原则就是科学准确问题,为什么要求是科学准确性呢?原因在于现实中存在着鉴定的缺陷,那么有哪些办法与及原则可以改变这个现象呢?那么下文将会作详细分析。

  鉴定社会化之后,非但大量从事临床医学的医生“兼职化”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甚至出现一名医生注册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等多个鉴定项目的“一人多职”现象。

  “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鉴定“体内循环”状况,但因为法医学毕竟是一个法律与医学相交叉的学科,法医物证学、法医人类学、法医毒理学由于学科的专业性,非一般的医生所能替代和从事,而这些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都集中于公、检、法三部门的内部鉴定机关,如今公安、检察机关仍然保留法医并从事刑事案件的鉴定工作,法院不再设法医,民事案件的法医鉴定由社会民营鉴定机构所代替。

  事实上民事案件法医鉴定中经常运用的法医临床学,也与临床医学有一定的区别,临床医学的重点在于诊断与治疗,而法医临床学的重点在于鉴别与定性,比如病人到医院治疗,都会向医生叙述自己的真实症状,但在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会在鉴定时故意夸大病情,以期使致害人受到惩罚或者得到更多的赔偿。鉴定社会化之后,非但大量从事临床医学的医生“兼职化”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甚至出现一名医生注册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等多个鉴定项目的“一人多职”现象。

  “鉴定社会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确实方便了当事人,民事案件“自行委托”的鉴定数量大增,特别是交通事故等类型的案件,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达到了99%以上,一些鉴定机构甚至和交警部门“联动”来抢占鉴定市场,拓展业务量。但鉴定机构“主动出击”与其说方便了当事人,不如说是被“利益最大化”所绑架。比如过去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是放在同一个鉴定意见中出具,只收取一份费用,而现在则分别出具意见并分别收费,费用相加在两千元以上,远远超过了过去的收费标准。一些鉴定人为金钱服务而不是为司法服务,违反了鉴定体制改革的初衷。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把鉴定责任仅局限于鉴定人“故意”,从外延上显然无法涵盖民法上的“过错”责任。鉴定人作为专家,法律对其有高于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如果鉴定人马虎大意做出错误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鉴定人的民事责任被置于法律“真空”之中。况且鉴定作为一种专门技术,是“故意”还是“过错”导致鉴定意见错误,本来就是一个很难认定的问题。

  法医鉴定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但也应当注意一些鉴定机构打着“科学”的大旗行赚钱之实。目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已经受到了广泛质疑,特别是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提出异议的比例已经达到了60%以上,使审判实践中“重复鉴定”的鉴定“翻烧饼”现象经常发生。“伪科学”的鉴定意见和“冒牌专家”的证据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实践中由于出庭费用等问题的困扰,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少之又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鉴定质证、认证的困难。如果法院不认定鉴定意见,而法官显然又不能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自行作出认定,仍然要通过“再鉴定”来查清案件事实,这无疑会造成诉讼拖延,影响诉讼效率。

  鉴定社会化”之后的市场运行体制显然无法起到自净作用,法医鉴定不能只图方便,科学准确才是鉴定的最高准则。如何保证法医鉴定不为利益所左右,应当成为鉴定体制深化改革的一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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