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系某公司员工,其于上班时间因工作遭受人身伤害。后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公伤残八级”。后李某向所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按该鉴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后,李某所在单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书面申请要求对李某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法院审理过程当中,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
争议焦点:
李某主张按照伤残八级计算自己的赔偿数额,而用人单位则主张按照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九级伤残进行计算。
法理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之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通常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个环节后,再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劳动能力鉴定环节,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分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法定的鉴定部门,并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纵观本案,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而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应当以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