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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建临时用电触电身亡,供电公司有没责任?

2016-03-02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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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工作。那么,搭建临时用电触电身亡,供电公司有没责任?下面来看看一则相关案例。

  【案例】

  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张某加建房向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申请临时用电,供电公司电工刘某按照360元一直房屋的标准收取了被告张某加用电费用(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认可收到了被告张某加预交的720元电费)。后被告张某加从供电公司安装的临时电表处搭建三相电用于搅拌机使用,另搭建二厢电直接从临时用电处用电线接入排插到房屋工地上。被告张某加接通电后,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未验收即供电。死者万某根家新建房屋与被告张某加新建房屋隔壁,其从建房开始即在被告张某加新建房屋工地接电使用。被告张某加对此未予以制止。

  2015年9月3日上午11时左右,死者万某根在自家新建房屋第四层干活时断电,遂到被告张某加的第二层房屋内重新接线,在接线时触电死亡。

  【分歧】

  对于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对万某根的伤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对万某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该规章明确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为供电设施产权人。《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为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中,造成万某根触电死亡供电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所有,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供电线路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此,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对万某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对万某根的死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工作。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5.4 条规定,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不准私拉乱接用电设备。临时用电期间用户应设专人看管临时用电设施,用完及时拆除。

  《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12.3 条规定,临时用电应装设配电箱,配电箱内应配装控制保护电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和计量装置。第12.4 条规定,如临时用电线路有多处用电点时,应分别在电源处设置总配电箱,在用电点设置分配电箱,总、分配电箱内均应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保障安全供用电。

  在本案中,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对被告张某加临时用电,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予以供电,且对临时线路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职责,未保证供电安全,该行为与万某根触电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结合案件的事实,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贵溪某供电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当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专门规定。依据一般法理,对在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对于低压触电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造成万某根触电死亡的临时用电线路系低压电,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对万某根触电死亡是否具有过错。

  二、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为供电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供电作业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明确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供电设施的产权人。通常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设施的使用有直接关系,与产权无必然关系,供电设施的产权与使用权存在分离的情况。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时,不能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结合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使用的实际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在本案中,导致万某根触电死亡的低压线路虽然是被告张某加安装,但电表系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在张某加安装临时用电前就已安装提供,被告张某加未支付该电表的价款,双方亦未约定供电设施的管护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该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是同等的,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属于侵权责任主体。

  三、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对万某根触电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加临时用电设施安装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要求,未装设配电箱,并安装防触电保护装置等。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对被告张某加的临时用电未予以验收合格即供电,怠于履行职责,且对临时线路疏于管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贵溪某供电公司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与被告张某加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临时用电行为互相结合,导致万某根触电死亡,依法应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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