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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善成诉陈善军以菲夫公司出售的瑕疵配件修理汽车致车损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案

2019-05-25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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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郑善成。被告:陈善军。被告:菲夫(大连保税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菲夫公司)。被告陈善军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来汽车保养厂(下称保养厂)个体业主
「案情」

  原告:郑善成。

  被告:陈善军。

  被告:菲夫(大连保税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菲夫公司)。

  被告陈善军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来汽车保养厂(下称保养厂)个体业主,对外承揽汽车保养、修理业务。1998年7月17日,大连市交通局向其核发了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保养。在此之前,1998年6月5日,原告郑善成将其辽B-54839号通用旁蒂克型轿车送至被告陈善军处修理。陈善军检修后认为应更换部分配件,原告郑善成即自被告菲夫公司购买油泵阀体等汽车配件,价款计8000元,供陈善军修理汽车用。对配件的具体情况,销售时菲夫公司未做说明。被告陈善军收到上述配件后,未经检查即迳行安装于原告的汽车上。7月8日,配件安装后未经检测,陈善军让原告将该车提走。7月21日,陈善军收取原告修理费2000元。8月8日,因故障原告又将车送到被告保养厂修理。经当事人三方分解、检查,初步认定因油泵阀体中的泵轮装反,导致此次车损。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于1998年9月7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陈善军答辩称:修车配件系原告自菲夫公司购入,我安装无问题。我对车损的发生无过错,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菲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出售的是合格的汽车配件,车损是被告陈善军修理安装错误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本案审理中,经受案法院委托,大连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定:被告菲夫公司出售的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反向装配,致变速器油压不正常,造成磨擦片、制动带烧损。被告陈善军承修原告汽车属变速器大修,对此陈善军无修理资格。该车经专业单位维修修复,共支付修理费用18219.50元。车损至修复期间,原告租用桑塔纳型出租车使用,经有关部门估价鉴定,原告租车费用12000元。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郑善成与被告陈善军之间汽车修理关系属实。在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之前,被告陈善军擅自经营汽车修理业务,承修原告汽车无相应的资质,故该修理汽车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陈善军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因此收取的修理费2000元系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制裁决定另行制作)。原告郑善成与被告菲夫公司之间购销关系属实。被告菲夫公司销售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装反造成车损,且销售时菲夫公司未能说明该总成的情况,系其未尽妥善说明的义务。被告陈善军未对该总成进行检查即予装配,安装后又未经调试合格即准许车辆出厂使用,系其未尽妥善维修的义务。被告菲夫公司或被告陈善军,如善尽上述义务,即能避免发生本案车损的结果,上述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二被告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应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二被告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要求上列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上列二被告均辩称对车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善军、被告菲夫公司向原告郑善成赔偿汽车修理费18219.50元,汽车租赁费12000元。

  二、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上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如何确定两个被告的责任争议很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两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被告菲夫公司出售的汽车配件装配有瑕疵;被告陈善军修车时亦未能检查配件、调试车辆以消除配件隐患,对车损结果的发生两个被告过错相等、责任相当,据此两个被告应各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两个被告之间分别为购销关系和汽车修理关系,因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请求权也不同,本案合并审理于法无据。实体处理上,被告陈善军无证修车造成车损,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菲夫公司销售配件与车损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到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无不承认此项制度。不真正连带债务属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涉及的案例,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该批复表明我国认同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民法理论,并开始应用于司法实践。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明显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不真正连带债务亦不同于广义请求权竞合中的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不同的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对同一债务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较为相似: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全部债务因一人履行义务而归于消灭。但二者之间有显著的不同:1.产生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的原因必须不同;2.债务产生的目的不同,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无共同目的,其产生纯属偶然;3.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不真正连带债务运用系法官根据法律关系竞合情况自由裁量;4.对内效力不同,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着异于连带债务的独立存在价值,已成为处理此类问题的精巧方法。

  从产生的原因划分,司法实践中常见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有: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合而产生;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因合同上约定的债务与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本案涉及到原告郑善成与被告菲夫公司的购销关系及与被告陈善军的汽车修理关系。被告菲夫公司赔偿损失是基于违约行为,菲夫公司销售的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装反,且未予说明,致使他人未能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措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所售商品应视为存在缺陷,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菲夫公司对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善军赔偿损失是基于侵权行为,陈善军擅自经营汽车修理业务,且装配时未检查,出厂时未调试,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其行为属侵权行为,陈善军对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债务,分别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产生,内容同一,彼此之间并无连带关系,但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后,另一方的债务也因债权的清结而消灭。因法律关系的竞合,菲夫公司与陈善军之间产生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郑善成的损失;菲夫公司与陈善军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告免除。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本案与前述最高法院的案例即属此类型。[page]

  不真正连带债务涉讼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与连带债务相同,债权人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全部或部分请求。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各债务人不能成为必要的共同被告,亦无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故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债务人时,法院不能将债权人未诉的债务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债权人起诉全部债务人时,应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以便简化诉讼程序。

  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例类型,通过对判例学说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探讨并在司法实践中借鉴应用,可以克服我国成文法的局限,以期充分体现公平、正义、效率的法律原则。由此,也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时,能够将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精神、各种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运用于司法实践,主动适应成文法与判例法日益趋同的世界法治发展趋势。

  责任编辑按: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相对于通常所说的连带债务而言的,实是对多数人之债中连带债务形态的进一步类型化。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中虽然未出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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