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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侵权诉讼时效

2013-04-17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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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专利侵权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及诉讼时效的效力等问题,是法学界及司法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我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及...

  摘 要:专利侵权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及诉讼时效的效力等问题,是法学界及司法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我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但尚需借鉴“权利失效”等规定加以完善。“迟延告诉”原则和“权利失效”制度所体现的诚信原则和衡平价值,对于正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值得研究和借鉴。

  一、引言

  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是指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将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1]。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先有取得时效,后有消灭时效。对消灭时效的立法理由,德国法学家做过如下解释:“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帐之请求权。有些事实可能已年代久远,一方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于己有利之免责事由并获得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难矣……。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须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盖若权利人非于请求权之行使置若罔闻,消灭时效本无发生之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之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之代价,亦难谓严酷也。”[2]

  消灭时效,是关于诉权的制度。在罗马程式诉讼的各种分类中,有永久诉讼与有期诉讼之分。永久诉讼多适用于市民法诉讼,起诉权不受时间的限制;有期诉讼多适用于大法官诉讼,仅于规定期间内才可提起,否则不仅丧失诉权,也丧失实体权利。有期诉讼以1年为期限,主要适用于有关债权的诉讼。因此,可以导致债权消灭的有期诉讼即为消灭时效的雏形。到了罗马帝政时期,狄奥多斯二世颁布法令,规定一切诉讼均有一定期限,永久诉讼也必须于30年内提出,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40年;但期满后权利人只是丧失诉讼上的救济,并不丧失实体的权利。此即消灭时效制度的确立[3]。前苏联等公有制国家的民事立法考虑到消灭时效完成后主要产生的是诉讼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将消灭时效改称“诉讼时效”。我国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也接受了这一概念。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但一般都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苏俄民法典》第144条、《瑞士民法典》第663条以及《瑞士债法》第127条等规定。)物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债权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无争议;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民法学界则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却产生了一定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以特定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因此而有消灭时效的适用。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有物权发生,专为保护物权的救济方法,其必附随于物权本身而存在,物权既不因时效而消灭,物上请求权亦不能因时效而消灭。否定说的理由是,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其权利表示并不消灭,而占有人又未能依取得时效获得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下列弊端:第一,城市地区建筑房屋必须取得建筑执照,非经所有人同意,占有人难以兴建或改建房屋。第二,不动产须负担税捐,例如地价税或房屋税,依法均向所有人征收,这就造成所有人负担税捐而不享受利益,占有人享受利益而不负担税捐的不公平局面[4]。 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中可以适用于诉讼时效的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5]。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未限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上请求权,根据权利平等原则,物上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并不导致知识产权的根本消灭,只是针对特定的侵权行为人的请求权消灭[6]。

  二、专利侵权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应当延长[4]19。笔者不以为然。首先,由于商品交换范围的扩大和交易方式的日益便捷,财产流转的速度和频率都大大提高,对交易效率和安全的关注超过以往任何时候,因此,在世界范围内,诉讼时效期间缩短是一个总的趋势。其典型事例就是1999年德国修改《民法典》时,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由30年改为3年。其次,我国现行的2年时效期间实际上并不比有些国家的期间短。如《美国版权法》规定了3年的时效期间,《美国专利法》规定了6年的时效期间,均从请求权产生时即侵权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且向侵权行为人的请求不能中断时效。(注:参见《美国版权法》第507条,《美国专利法》第286条。)而我国的时效期间是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并且,向侵权行为人的请求是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就权利人准备各种诉讼资料而言,2年的时间已经足够;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合理的[7]。

  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然而,如何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却并非易事,因为这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准确判断原告自何时起“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是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得知”表明了权利请求人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也即专利法所称的侵权行为;而“应当得知”则表明权利请求人可能并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依照常理推断其理应知道,法律即认为他“应当得知”。 “得知”和“应当得知”都是主观概念,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往往会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感知,而他人正是凭借这种感知去了解、探询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知”往往更容易举证。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如果任何一个正常的、合理的人都可以推断出原告有足够的机会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是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就足以证明原告“应当得知”。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则无关紧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该侵权行为,恰恰表明原告自身的过失和对切身权益的漠视。如同法谚所言,“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过错”,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对如此粗心大意的权利人提供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我们的法律有无必要既规定“得知”,又规定“应当得知”?考察国外的相关法律,可以发现,一般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即使有规定,也各不相同。笔者赞成现行法律使用的措辞,即同时规定“得知”和“应当得知”是完全必要的。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诉讼时效已过,自然是比较好的抗辩事由,但这给被告提出了较重的举证责任,往往使被告感到难以胜任;然而,让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则相对较为容易。如前所述,被告只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一个合理的、正常的人理应知道其行为即可;至于原告实际上是否知道,就无须进一步举证。这就大大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原告关注并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当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行为时,退而求其次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无疑是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究竟应该是侵权行为还是侵权行为人或二者皆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的字面含义上看,似乎只是“侵权行为”,但笔者认为,“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应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两个方面。如果只知道侵权行为而不知道侵权行为人,则权利请求人将无法向法院起诉,其诉权名存实亡。仅仅将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人其中之一规定为“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不妥当的,具有片面性,不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确切地讲,“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在权利请求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时,法律所赋予的诉权才能真正地实现,诉讼时效的起算才具有实质意义[8]。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多为持续性的侵权行为,而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其理由是: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看待,侵权行为没有结束,诉讼时效就不应起算[9]。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不管是持续的侵权行为还是短暂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不主张权利的,即使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权利人亦不得主张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其理由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其时效起算仅是一个客观事实判断问题,如果有证据表明权利人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如果以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将会极大地缩减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违背民事诉讼时效立法制度的宗旨和精神[10]。第三种观点认为,前述两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主张专利侵权诉讼的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持续侵权行为时效起算超过2年后权利人再起诉的,以权利人起诉之日为起点向前推算2年,超过2年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赔偿;但未超过两年部分则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也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种观点虽然在客观上能起到全面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却忽视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第二种观点虽然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客观上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却过分强调了持续侵权行为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其阶段性和可分性,可能对权利人极为不利,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11]。这种观点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等国家的成功做法,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这实际上是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视为连续发生的一个个单独的侵权行为,每一个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都可分别计算。

  笔者原则上赞同该司法解释的意见,但是,笔者认为不宜简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因为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也不妨碍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许可使用协议;而且,有时候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可能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更接近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取向。有学者认为,“在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愿意通过收取赔偿费而默许行为继续存在的情形下,法院主动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反而违背原告的意志,损害原告的利益。”[12]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还引用“默示许可”理论及美国相关判例加以论述。该学者(法官)在其著作中写道:“我国在此方面尚无案例,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只要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在向专利权人支付了赔偿费用之后,法院便不应判令其承担停止使用或修理该产品的责任。这是因为侵权人的过去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已获得了充分的赔偿,而继续使用该产品的行为,不会给专利权人造成新的损害。”[13]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讲,法院只能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如果原告没有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就不能径行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告不理”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民事责任的适用上,法院也采取原告诉请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某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承担该种民事责任时,才会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不同。在英美法中,虽然当事人并未主张某种救济,但法院可能在判决中将所有应得的救济给予胜诉的当事人[14]。法院不主动追究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责任的私法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追究何种民事责任或放弃民事责任的追究[4]45。只要这些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就应当尊重和保护,因此,如果将该规定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可能更好。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1.损害赔偿请求权

  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还能否得到赔偿,各国立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专利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起诉或反诉前侵权行为发生已超过6年的,不能取得赔偿。”(注:cf. Sect. 286 of U.S. Patent Act: Time limitation on damages.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no recovery shall be had for any infringement committed more than six years prior to the filing of the complaint or counterclaim for infringement in the action.”)《加拿大专利法》第55.01条也规定:“对于提起侵权之诉前6年发生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不能获得救济。”(注:cf. Sect. 55.01 of Patent Act of Canada: “No remedy may be awarded for an act of infringement committed more than six years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action for infringement.”)《芬兰专利法》中规定,在专利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他只能要求支付自提起诉讼前5年的赔偿金;他无权要求赔偿在此之前的损失。(注:cf. Sect. 58 of Patents Act of Finland: “Compensation proceedings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shall only refer to damage during the last five years prior to institution of proceedings. The right to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suffered prior to that period shall lapse.”《芬兰实用新型权利法》第37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这一规定的理论依据是,知识产权作为对世权、支配权,在有效期内始终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请求权不断地产生,前面的请求权虽然因时效而消灭,后面继续产生的请求权则仍受法律的保护。(注:《芬兰实用新型权利法》第36条规定:“法院可禁止任何人持续或反复实施侵害他人实用新型专有权的行为。”《芬兰专利法》第57条也有类似规定。)《瑞典外观设计保护法》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损害发生之日起5年内提起,否则丧失要求赔偿的权利[7]46。可见,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一般都规定,权利人只能就其起诉前一定期限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尽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只要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权利人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判决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额则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鉴于我国的现状,这种规定有其合理性及可行性。

  2.停止侵害请求权

  对于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否得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既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丧失停止侵害请求权。其理由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就是要使已经发生的事实状态相对稳定;在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对侵权行为不予追究,即是对侵权行为的默认[15]。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停止侵害请求权不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其理由主要有:第一,权利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侵权行为不予追究,只能认为是对该行为的默认,不等于对新的、扩大的、继续的侵权行为的默认;第二,我国无取得时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虽然丧失债上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取得未来的专利实施权;第三,如果承认停止侵害请求权得因时效而消灭,侵权人可以利用这一点来逃避法律制裁。因为侵权人可以利用少量的生产、销售来试探权利人的态度,而专利权人在自己没有实施或没有合作伙伴时,因诉讼费用等问题,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每一个侵权人提起诉讼;但当他与他人订立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后,如不提起诉讼,就要承担违约责任[16]。  停止侵害请求权应否受制于诉讼时效,实际上也涉及利益平衡问题。利益平衡贯穿于知识产权制度始终,也是长期困扰学术界、立法者和司法界的一大难题。就专利侵权诉讼而言,可能涉及专利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侵权人之间的相互经济利益,还可能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发商、零售商和使用人的利益问题。我们既要充分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维护智力成果创新激励机制的基础,又不能过分偏袒权利人,而忽视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如果否认停止侵害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使权利人迅速行使权利,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可能对被告造成极大不公,有时还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3]245-246。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停止侵害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虽可以敦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但会带来难以避免的消极后果,这种做法会严重动摇整个知识产权的制度基础,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导致一些侵权行为长期泛滥[12]587-588。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各执一端,各有利弊。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有其合理之处(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但尚需借鉴“权利失效”等规定加以完善。“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是时效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对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加以规制,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告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已主动停止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原告又提出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对此,学者间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即失去了判令停止侵害的基础和必要,而只能考虑是否可以令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无论是在原告起诉前还是诉讼过程中虽主动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但只要该行为有再次发生或继续之虞的,经原告请求,法院便应判令被告停止侵害[13]20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只能针对仍在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时断时续,也应当视为仍在继续实施。对已停止实施的侵权行为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缺乏法律依据。

  三、权利失效与迟延告诉

  (一)权利失效的概念与法律基础

  权利失效(Verwirkung)制度来源于大陆法系,有时被译为“权利丧失”或“失权”。所谓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不得再主张权利,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失效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主要有:第一,诉讼时效以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为要件;而权利失效除权利人在相当期间(而非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之事实外,还需有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信赖该项权利不会再被主张。第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权利失效适用于一切权利。第三,诉讼时效完成,需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法院始得适用;权利失效法院得依职权适用[18]。

  权利失效是义务人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其法律基础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它是除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之外对权利行使的又一限制性规定。从权利人方面来看,权利失效制度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即禁止其滥用权利。迪特尔·梅迪库斯所著《德国民法总论》一书,就是将权利失效作为禁止权利滥用的一种具体情形加以论述的。

  (二)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德国学者认为,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是:(1)权利人不行使权利;(2)权利人的不作为必须使人产生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表象。例如,权利人在明知侵权事实真相后,以其言语、行为或者默示,向侵权人传递的信息误导了该侵权人;(3)侵权人的利益应受到特别保护,即相对人必须感受到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表象,并因信赖这一表象而进行了“信赖投资”,此时权利人行使权利会对相对人产生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厉的后果。以上三要件俱备时,则权利人的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停止侵害请求权都将丧失。这是一种一般的法律制度,甚至在公法中也可适用[19]。

  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都正式确认了权利失效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也承认权利失效原则。该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他人不当注册商标的期限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恶意注册者除外。此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注: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德国1994年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1条。)笔者认为,权利失效原则在专利权领域同样有适用的余地。

  权利失效是相对的,即针对某一相对人的权利失效,并不导致该权利整体上失效,权利人仍然可以针对其他人行使其请求权。

  权利失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原则,对于我们研究和解决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特别是专利权保护中的问题,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它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有利于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有利于在专利权执法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三)“迟延告诉”原则及其参考价值

  “迟延告诉”(注:Laches,又称懈怠。)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一项原则。所谓“迟延告诉”,是指原告不正当地迟延起诉并导致被告利益受损时,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至全部诉求都将被法院驳回。(注:cf. 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 Inc. v. Alexander, 614F. 2d 474 (5th Cir. 1980).)该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不合理拖延(unreasonable delay),即权利人不合理地拖延了起诉的时间。英美法中不合理拖延期间一般自权利人尽合理的勤勉义务后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其二,被告受到损害(prejudice)。在专利侵权领域,此种损害可分为两类:一类为证据上的损害,包括被告的证据因原告拖延而发生的遗忘与灭失;另一类为经济上的损害,即被告进行了业务扩张或已进行了大量投资等[13]252-254。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以“迟延告诉”为由抗辩成功,则专利权人不能就其起诉前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得赔偿,但对于其起诉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有可能获得赔偿或禁令救济。如果被告进而提出“衡平法上的禁止反悔”抗辩并得到法院支持,则专利权人不能获得任何救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衡平法上的禁止反悔”抗辩事由有三项:(1)权利人通常在明知事实真相后,以其言语、行为或者默示,向侵权人传递的信息误导了该侵权人(如误认为专利权人将不向其提起侵权之诉);(2)侵权人信赖了该误导信息;(3)专利权人后来主张权利的行为与其以前的行为不一致,并可能给侵权人造成重大损害。(注:cf. A. C. Aukerman Co., v. R. L. Chaides Construction Co., 960 F. 2d 1020, 22 USPQ 2d 1321 (Fed. Cir. 1992).)

  “迟延告诉”原则与诉讼时效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英美法中的“迟延告诉”原则与大陆法系的权利失效制度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迟延告诉”原则给我们的启示是,权利人对于自己权利的维护,负有谨慎的勤勉义务。法官将以拟制的“合理人”标准,判定原告拖延起诉的行为是否具有可以谅解的理由。如果原告拖延起诉无正当理由,且对被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则法官将在自由裁量权限内谨慎决定给予原告的救济形式,要么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不予支持,要么对其赔偿请求予以时间上的限制,要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迟延告诉原则和权利失效制度所体现的诚信原则和衡平价值,对于正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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