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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分歧

2014-06-17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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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款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学术界对这个条文的表述持有异议,认为其...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款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

  学术界对这个条文的表述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准确地反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含义。其理由是,无过错责任仅仅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而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至于责任人是不是有过错,是不一定的。而这个条文的写法则是没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的原则。

  由于各国立法上的差异和法律文化上的差别,无过错责任之称谓亦有所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还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在美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叫做严格责任;在德国,则被称为危险责任;在我国澳门,则依照葡萄牙民法的习惯,被称为风险责任。在我国,很多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失责任。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英美法上广泛使用的概念,但由于其体现了一种现代侵权法由过错责任向加重行为人责任发展的一种趋势,因而该概念也被大陆法系立法与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王利明认为,严格责任的提法比大陆法系国家所使用的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提法更为科学、准确。然而正如杨文杰恩师所述,我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严格责任所谓通说深表怀疑。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争论不休,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看,就会有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从实质上来讲,学者们所要实现的法律效果应该是一致的。依《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严格责任的解释,“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损害事件发生,则由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事由。”此解释不仅说明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不仅不完全相同,也说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有区别的,特别是在免责事由上, “严格责任有一定的免责条件和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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