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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理解

2016-10-11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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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是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的规定,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从法条规定的表述可以得知,其立法含义还是为了保护、方便患者的追偿,医疗机构承担的仍然是过错责任,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从法条规定的表述可以得知,其立法含义还是为了保护、方便患者的追偿,医疗机构承担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医疗产品责任作为产品责任的一种,其责任形态应该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在医疗产品责任中,作为受害人的患者一方有权选择不同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他们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解决纠纷等考虑,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但无论何种情况下,都有某个责任主体来承担最终的责任。

  在当事人进行选择其中一个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其责任大小及承担方式在实务界并无争议。但对于当事人将医疗机构和生产者、销售者同时起诉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情形,如何确定他们责任的大小及承担方式,则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确定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再行确定他们之间的追偿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时应当确定缺陷的直接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不必先实行先让医疗机构先承担责任,再进行追偿。

  应该说,上述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侵权责任法确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方便受害人诉讼、减轻其举证责任、将赔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责任人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在对外效力上不应有所不同,受害人一方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者共同承担责任。

  2、在医疗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患者一方在同时起诉数个责任主体时,直接确定由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主体通常为生产者承担责任,则需要驳回患者一方对其他责任主体,比如医疗机构的诉讼请求,这等于限制患者一方的选择权,而且直接确定由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在其并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会直接导致患者丧失救济机会,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此应当区分几种情况,即生产厂家有能力与无能力的承担的情形,同前面的表述一致。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些人认为医疗机构对缺陷产品和不合格血液承担的不是过错责任而是无过错责任,或是基于产品质量法中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一章第五十九条规定并不是表达医院是产品的销售者,而是法律考虑患者寻找生产者较困难,为方便患者的诉讼,规定了患者也可以找医疗机构,为了解决患者的求偿问题。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厂家追偿,事实上其最终承担的还是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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