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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及完善

2019-05-22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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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无过错责任是民法的一项归责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制理念。然而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及运用在理论及立法界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

  [摘要] 无过错责任是民法的一项归责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制理念。然而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及运用在理论及立法界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及特征的分析,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及完善提出一点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 无过错 适用 完善

  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然而,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但无论在世界上还是在我国,其适用范围愈来愈广泛,正因为如此,对之进行探讨和研究才具有现实意义。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及特征分析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所以,理论界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责任形式,当然并不意味着对等。从法制发展进程看,该责任又可称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至于法律规定于何种场合下发生无过错责任取决于法律基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明确表态。

  第三,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在合同领域“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只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不在于惩罚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补偿作用而无惩罚作用”。[1]

  第四,无过错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不可抗力为过错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都受到限制。[page]

  第五,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要件。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在合同领域只要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论该行为的发生原因如何,行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法律已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直接联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19世纪中机器和事故的大量出现而产生的,最早被用于工业事故领域,之后随着汽车的发明和广泛地使用以及汽车保险责任的推广,对汽车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也逐渐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后来又逐渐拓展到医疗事故、航空器及原子能致害、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危险作业等领域。[2]由世界各国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的演变轨迹可以看出,各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往往确定为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并且其立法的基本原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体现对弱者进行必要的保护以及实现稳定社会政策的考虑。

  在我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大多数学者都认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以法律特别规定为限。一般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所涉及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主要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产品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

  (一)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确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但过于笼统。高度危险原因是多样的,有法律上的原因如未按工作程序导致损害的发生,也有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即使尽到高度注意也不能阻止损害的发生,第一种情况显然是一种过错责任,而第二种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在高速运输业中,对汽车而言,其危险性显然还不算太高,且安全性能越来越好,并且随着它的大量普及,已经成了日常生活用品,我国司法实践对汽车损害赔偿一向采取过错责任,但也有部分无过错责任适用场合,如造成行人死亡、重伤的,即使机动车无过错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这也充分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补偿功能。另外,我国《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的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铁运和航空运营中不可抗力都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因此,在这两种运输工具领域未实行绝对无过错责任,这与通则第123条的认定多少存有差异,因为123条并没有象别的条款一样做出除外特别规定。[page]

  (二)产品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生产者的责任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方式,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仅在三种情况下发生免除的效果,即未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前没有缺陷,投入流通时依现有的技术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种关于无过错的规定也是相当严格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一个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三)动物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即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特点如下: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独立动作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并非所有情形都由所有人或占有人对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过错,即致害事实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因过错引起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不可抗力在一定情况下也得为免责事由。

  (四)职务侵权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page]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主要有: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因地面施工而致人损害的多为人身损害,通常还由此带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就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对此,应由施工人来证明自己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属于无过错责任。

  (六)机动车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机动车致人损害这一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类型,其民事基本法上的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包括高速运输工具在内的各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惟一的免责事由在于受害人的故意。但后来的行政法规改变了这一规定,而是单纯地依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各自责任的承担。这一原本用来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演变为侵权责任的确定规则,从而实际上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这样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做相应的改变,使之回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层面上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重新纳入了民法通则的轨道。

  (七)关于环境污染损害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环境污染行为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污染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果行为人有效地控制了污染物的排放,避免了对他人人身与财产的损害的发生,即可以认为其行为不存在过错。而且其法定的免责事由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责任、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是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 项的规定中关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也不是关于对其行为没有过错的证明。因此只有排除了这些原因,行为人方可免责。[page]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善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极为有限的,不具有普通归责原则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就我国目前针对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识和实践的现状,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准确地立法厘定和完善,使之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积极的作用。

  (一)完善立法,改变当前相应法律规定中的不科学的状况

  之所以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问题上我国长期存在激烈争论的状况,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的不明确、不协调和不科学。为使我国整个侵权法领域能够实现划一、合乎逻辑地又能适应我国现实社会发展需要的侵权法体系,必须在立法上有新的突破。通过充分吸收学理上合理的积极的理论研究成果,总结多年以来司法实践过程中成功的经验,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对既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整合和处理,结合实践中所出现的新的、可预见的侵权行为类型,从而进行科学的、严密的立法。同时也要十分注意避免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不科学地、不恰当地滥用,否则,将会引起价值层面上的巨大歧见,进而削弱其积极意义和作用。

  (二)严格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直以来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都是把它限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地方,正是基于这样的确定,导致了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时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还很狭窄,还不具有普通归责原则所具有的普遍性,因而不赞成将之确认为侵权法领域的归责原则。但是,即便明确了应该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也不能认为其已是一项基本原则从而对之进行无限度地适用。在确定和适用时仍应要把握“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幅度。从立法角度看,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应确认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且确实有必要,在司法领域,原则上不应人为地扩大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当完善保险制度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因为无过错责任制度它是与保险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功能就在于转移和分散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各项保险制度中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为无过错责任制度的实现和发展提供的现实的基础,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相应地也促进了保险业的壮大和发展。[3]其次,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弥补保险制度上的不足。在这一方面我国已经开始了一定的尝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规定,又如关于医疗方面的社会保障和救助制度等。但是从客观上来将这些仍远不足以满足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仍需加强国家财政的投入以及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的积极社会效用的使用,以更充分地体现对受害者的补偿和保护,如进一步建立对更多社会成员有保障意义的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等。[page]

  (四)完善对侵权责任主体范围的规范

  通过对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的明确和适当地扩大,体现对受害者的保护。应在侵权行为法中单设“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将所有的侵权责任主体结合实际中出现的如网络侵权等新问题进行系统、统一的规定。应适当拓展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使对责任范围的规定更加具体、准确,如对监护人的责任规定,宜取消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它的民事责任”的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的规定。此外,对特殊行业如旅馆、银行中因为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情应作特殊规定。多年以来,关于旅馆业、餐饮业、娱乐业、金融业等场所所发生的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形,因为我国当前立法的缺陷以及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不同的理解,在关于赔偿主体、在赔偿范围的界定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有时还涉及到诉权的确定和行使问题存在许多混乱的地方。因而对此应当在新的立法中进行明确。

  (五)提高司法者以及相关执法人员的素质

  立法上的完善主要只是解决了规范问题,而更关键的是如何使这些规范活动起来,以真正实现立法的目的和宗旨,这就离不开具体司法及相关执法人员的活动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所存在的一定的司法、执法不划一,存在一定混乱的现象,一方面与立法的状况有紧密联系之外,另一方面与具体的司法以及执法行为人的本身的素质也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联系我国的客观现实, 特别强调审判领域要求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加强学习,准确把握侵权行为法领域归责原则的科学内涵并将之切实应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乃是基础性的要求,否则就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就无法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也必然会影响到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法官意志为转移,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要把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正确区分开来,做到“罚当其责”。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

  参考资料:

  [1]廖翔华:《试论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善》,宁德师专学报,2006年第2期。

  [2]姚岚:《无过错责任之理论依据分析》,法律适用,2002年12月。

  [3]吴前熠:《无过错责任原则及适用》,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9月。[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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