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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源流初探——用比较的视角看两大法系侵权法的发展

2019-05-22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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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1]研究侵权行为法,首先必须研究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对侵权法的研习才能全面展开。一、绪论本文所设概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1] 研究侵权行为法,首先必须研究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对侵权法的研习才能全面展开。

  一、绪论——本文所设概念的厘定

  产业革命后,两大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发生巨变,其突出表现为全新的归责原则得以确立:在大陆法系,以无过错责任为代表;而在英美法系,法学界和司法界则选择采用严格责任的概念。

  当下,学界对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支柱之一的地位已经较少存在异议。然而,由于法律移植之风日盛,以及美国法在理智上逐渐取得优势,[2] 国内学者对严格责任这一语汇的介绍和使用日渐频繁,但这同样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概念的混乱、内涵外延的模糊和不一致等。

  一些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基本等于大陆法系中的无过失责任。[3] 另一些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大体相当于特殊的过失推定责任。[4] 还有人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介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形态,或者说大体包含了过错责任的一部分(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不包括所谓的绝对责任)。[5]

  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学者们在针对两大法系各自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进行学术争鸣时,基本上仍处在各说各话的状态,由于相互理解的不一致以及中文本身固有的模糊性,使很多问题的争论成为一种不必要。[6] 尽管如此,在这种比较、引进、借鉴两大法系侵权法概念的过程中,学者们亦至少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即严格责任是英美法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无过错责任则产生、成长于大陆法系的土壤。它们都大致地涉及到在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中,不考虑加害人过错或者至少并不首先考虑过错这样一种立法、司法乃至法学思维上的取向。

  论文的探讨、分析及学术的争鸣应当建立在概念的明晰精准的基础上,至少所涉概念应当在外延和内涵上有着相对固定、统一、完整和明确的范围及内容,亦惟有此才能避免学术争论中各说各话的尴尬和徒劳。因此,以不同的思路、不同的方案、秉持不同的观点对相同的概念、相同的问题加以探讨才可能是有意义的。

  鉴于此,本文的分析将以这样一套预设的概念范畴为基础,即在本源意义上,去探究以两大法系既有的法律概念体系、法律文化背景、法制发展模式项下的无过错责任(大陆法)和严格责任(英美法)的缘起和发展。因为只有在生养这些概念的土壤中去探寻它们的真实含义,我们才有可能避免管中窥豹、以偏概全,以致影响到我们最终结论的精准。[page]

  综上所述,根据本文的论旨,笔者暂且将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和英美法系严格责任大致界定并理解为具有以下的内涵,并以此作为我们进一步探讨的基础:

  无过错责任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7]

  严格责任不依赖于实际加害人的过失或故意,但以违反保证他人安全的绝对义务为基础。严格责任常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或产品责任案件。也称为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8]

  需要加以补充的是,由于两大法系的融合和相互吸引、借鉴,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学者乐意使用和介绍严格责任的概念;而英美法中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no-fault liability)则属于早已固有之的概念。[9]

  但笔者更愿意将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陆法系项下所特有的或专属的概念加以探讨,而且这种倾向与上述状况并无矛盾。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及司法人员在使用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时候,同样是将这些概念深植于各自法系的话语背景下的。所以简单地说,在英美法系语境下所说的无过错责任绝不简单地等同于大陆法系下的同名者;同样当大陆法系学者在本国法律框架下使用严格责任一语时,与所谓的Rylands v Fletcher 规则也保持了一定距离。这都源自于两大法系仍然差别巨大的法律思维和认识角度,尤其是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上的深沟,使英美学者难于准确地把握法典化的体系结构和严谨逻辑,而大陆法学者则对浩如烟海的英美判例只能枉自嗟呀了。不过,这并不影响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加以考察、定位和比较。

  二、两大法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一)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之源流

  在原始社会,人类对侵害行为的反应就是复仇,复仇的方式本来漫无边际(血亲复仇),后来因为其对社会发展、人口增殖之伤害实在巨大,逐渐采用同类主义(同态复仇),即所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其所注重的不是加害人的主观意识、而是客观的损害结果。故“这期间侵权责任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把整个侵权责任归结到结果责任。”[10] 这在文明社会早期的成文法典中仍有遗留和体现,比如作为大陆法根源的罗马法,其最早的成文法《十二表法》第八表“私犯”第二条即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talio)而毁伤其肢体。”[11][page]

  这种结果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和故意,只要造成伤害,就使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从人的自身特点来看,这种早期的结果责任原则恰恰真实而朴素地反映了人的社会属性。”[12] 它“旨在满足权利受到侵犯时得以恢复和补救的纯粹目标,结果责任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相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使侵权行为服从于社会所追求的秩序,通过严厉地制裁而消灭这种有害于秩序维持的行为。”[13]

  然而,这种结果责任的最大弊端即在于束缚人之自由行动,造成常人在生活中畏首畏尾,故随着人类社会文明之迅速发展,简单而纯粹的结果责任亦随之被击破、淘汰,取而代之的是至今仍在侵权法中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系由古罗马《阿奎利亚法》(Lex Aquilia)确立,但“过错”(Culpa)之概念早在《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14] 《阿奎利亚法》最为重要的成就则在于提出“不法行为”(iniura)之成立以“不法”为标准。“iniura者,指‘不法’而言,即不具正当防卫或法所容许自助行为等的违法阻却事由。按其字义,iniura原指故意侵害,其后罗马疆域扩张,人口增加,危害事故渐趋严重,罗马法学家乃认为过失侵害行为亦构成iniura。”[15] 尽管如此,过错责任原则虽为《阿奎利亚法》所确立,“但此原则并未自此一劳永逸,漫长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结果责任原则,后来寺院法把侵权责任与道德评价和主观状态结合起来,对引入过错概念功不可没。”[16]

  伴随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和罗马法复兴、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逐渐完成了法制化进程。作为近代首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宣示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将侵权行为法体系及侵权责任体系建立在一个概括、抽象的一般原则上,是为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项空前伟大成就。

  第1382条 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

  第1883条 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随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亦采纳了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鉴于德法两国在大陆法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垂范作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均在各自民法中对过错责任加以明确规定。[17] 过错责任,亦跨越国界和社会制度,深植于各国民法土壤,形成蔚为大观、自成体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得以确认,其哲学基础在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即每个人都有行为自由,除了他因为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受其他外在限制。这一原则在当时与契约自由、尊重个人财产亦即所有权绝对原则并称为近代民法三大基石[18],直至今日仍在发挥重要影响。[page]

  产业革命之后,尤其是19世纪以后,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指导的各国侵权行为法逐渐显现出其固有的弊端。由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具在给社会带来巨大贡献之同时,亦生成了危及社会安全之副产品——工业灾害频发、环境污染加剧、经济活动规模激增、产品质量问题凸现等,都使传统的侵权法归责原则束手无策。因为某些高危活动、环境侵权案件之本身乃社会发展之必需,亦已得到特定许可或同意,在各方面均已尽足够谨慎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加害者主观上有什么过错,这就造成了受害人实现损害赔偿的困难。而另一方面,受害人的这种损害不应该由其个人承受,而应当由整个社会承担。而且在法律上,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受害方亦难以对加害方行为的不法性、主观过错加以举证。为实践公平,衡平社会利益,侵权行为法必须作出相应调整:过错责任应当加以修正,无过错责任须得以确立。同时,与之配套发挥作用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安全制度亦应有所发展,侵权法才能够得以转型。

  事实上,关于大陆法系中无过错责任的缘起,在古罗马法上仍可以发掘到其滥觞。根据盖优士和查士丁尼大帝的《法学总论》记载,四种类型的“准私犯”中,有三种属于无过错责任,它们包括倒泼流质和投掷固体物的责任(de effuses et dejectis)、堆置物或悬挂物件的责任(de positis et suspensis)、船东、旅馆业主和马厩商的责任(receptum nautarum cauponum stabulariarum)[19],确定该类责任形式的目的在于维护当时的公共安全,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

  不过,无过错责任得以真正法典化、体系化出现在19世纪中叶以后。早在17世纪,法国学者多马(Domat)曾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提出了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确立责任。以此为代表,在学者的影响下,法国最高法院在1892年,即民法颁行后的第93年,依法国民法第1384条第1项后段[20]创设了“无生物责任”。所谓“无生物责任”是与《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相对应的,其包括动物占有人的责任、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等。[21] 而且,“法院简直把它视为处理未成年人、雇员、动物或建筑物倒塌所致损害责任的专门规定。”借助第1384条,法国法院终于为无过错责任在“这种不知先例拘束力为何物的法律制度”中确立了牢固地位。[22] “根据现行法国法,如果某种损害是由一个人控制或监管之下的物所造成的,则该人即便无过错仍须负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他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责,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系由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力和非人力所能控制的事故)或完全由受害者自己的过错所致。而这种证明极为困难。”[23][page]

  进入20世纪后,法国民法更多地根据单行法律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如1899年制定劳工保险法对劳动灾害采纳无过错责任;1934年的民用航空法、1941年的矿业法规定的矿害责任以及1965年的核子损害赔偿救济法等。另外,在法国民法典的增补修订过程中,特别新增“第四编(二) 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将产品责任亦纳入无过错责任旗下。[24] 侵权行为法现代归责原则的确立促进了法国民法的现代化。

  在德国,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作“危险责任”(Gefährdungshaftung)。与法国通过司法判例促进法律的扩张性解释进而最终促进民法典修订以接受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模式不同,德国危险责任的确立从一开始就主要采取制定一系列单行或特别法律的办法,其开端为1838年《普鲁士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事故责任,而最近的重要立法则是1990年施行的《商品责任法》及《环境责任法》。[25]

  同样,由于法德两国在大陆法系的影响力,其他大陆法国家也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建立了无过错责任制度。另外,各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产品责任、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案件则广泛地采用过错推定。[26]

  无过错责任由于对加害人过于严格,必须有条件地予以适用,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取决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价值判断,由于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的特别倾向性保护,加重了加害方的责任,使得其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仍然须以过错作为归责标准和依据。

  (二)英美法系严格责任之源流

  严格责任作为一种概念表述,在英美法上古已有之,只是其内涵随英美侵权法的发展而渐趋变化,最终形成了现代法意义上的严格责任。

  在英国,早期普通法上的侵权诉讼必须构成tort,始能从大法官处取得一个令状(writ),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只要符合某一类型的侵权并生成损害结果,即有责任的产生和承担,所以学者均称之为严格责任。此为古代之严格责任(传统侵权法的严格责任、产业革命前的严格责任),一般也称为“结果责任”。[27] 在美国法上情况大致相同,所谓的传统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也是一种结果责任,即“加害人不论有无故意或过失,都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即只要有加害行为并产生损害结果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28] 英美法上,属于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有,动物不法侵害所造成的严格责任、火灾导致的严格责任、侵扰(私害,nuisance)及违反成文法的严格责任。[29][page]

  在这一时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为社会秩序与国王安宁。归责之基础依据即为破坏和扰乱此等秩序和安宁,其赔偿金在性质上相当于刑法之罚金,而且加害人亦极难获致免责之抗辩事由,这也即“严格”(strict)一词的应有之义。以“侵扰”(nuisance)为例,其抗辩免责事由仅有被告的反驳、原告的同意、法律的规定等数种,至于以公共利益、(原告)自担风险、他人的过错行为等进行抗辩,均无效。

  “在严格责任晚期,其责任的理论基础逐渐由国家(国王)法益转变为个人法益,而故意、过失的要件也逐渐成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30] 英国法官Fortescue在Reynolds v Clarke一案中,曾作如此说明:设有人投掷木头于道路当其于落下之际击中他人时,属直接侵害行为。反之,木头落地后有人经过跌倒而致受伤时,则属间接侵害行为。最初,只有前面这种加害人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损害的类型才构成trespass,而后者则不构成trespass,受害人亦无法得到任何补偿。后来,法院以解释的方法扩张trespass的构成要件范围,即在某些特例情况下,间接侵害行为亦可依trespass请求救济(即trespass on this special case,依个案所生侵害,简称trespass on the case或case)。[31]

  从对trespass构成要件的放宽和对主观过错的强调可以看出,英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从不论加害人是否有故意、过失皆承担责任,发展至加害人若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即可免责。

  英美法上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有故意(intent)和过失(negligence)等,这与大陆法系相似。故意侵权行为包括人身方面之侵权,如侵害(battery)、恐吓(assault)、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精神伤害(mental distress)、诱人违约(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胁迫(intimidation)等,而过失侵权行为则以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义务之违反(breach of the breach)及损害(damage)为构成要件。其中对注意义务的确定,英美法院主要采用了“正常理性人”(reasonable prudent person)之标准。另外,还有一种以恶意(malice)为主观归责事由的侵权行为,如恶意起诉(malicious prosecution)、恶意滥用诉讼(malicious abuse of process),这是英美侵权法特有的侵权类型。[32]

  过失责任要求被害人所负的举证责任过重,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限于某种因素的影响,无法证明加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使得被害人无法得到补偿。在此情况下,法院为了维护实质的公平正义,创设出了一些理论扩大过失责任,借以弥补过失责任的缺陷。如“事实本身即为证明”(res ipsa loquitur)的理论等。[33] 然经过一段时间的社会实证,发现某些特定情况下,虽然扩大了过失责任仍不足以充分保护受害人,使其得到赔偿。于是,(产业革命后的)严格责任理论应运而生。[page]

  一般认为,英国Rylands v Fletcher一案[34]确立了近代严格责任的基本规则,即构成侵权行为不要求被告方存在过失,或者被告方缺乏注意,或者被告具有不正当的目的。英美学者均承认该案所确立的归责是英美侵权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35]

  该案的背景事实是,被告John Rylands雇佣一个承包商在自己的土地上为自己的纺织厂修建一个水库,而原告Throms Fletcher的煤矿恰好处在与之毗邻的另一块土地下面。被告及其承包商不知道、也不能合理地发现在被告土地下面存在废弃的竖井及其水平通道与原告的某矿相通。当水库完工贮水之日,该水库相邻的某矿被淹没。在本案中,被告Rylands的工程系在己方地下作业理应得到许可,且其并无违反注意之过错。原告Fletcher不能以“侵扰”(nuisance)、“过失”(negligence)、“不法侵害”(trespass)等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最后发现,“只有他能够在此案中确定被告的责任是严格或绝对的,他才可以使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贵族院最终支持了这种说法,即确定了一种侵权行为责任的独立的责任形式。从那时起,这条原则就被称为Rylands v Fletcher一案中的原则。”[36] 不过一般说来,Rylands v Fletcher一案确立了一条新“规则”,但不能说此案确立了绝对责任的“原则”。[37]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初审法官Blackbum提出了严格责任的最初规则。

  我们认为法律的真正规则是,一个人为了自己的目的,将可能产生损害的人和物质带进、堆积和保留在其土地上,如果物质泄露(escape),他就必须承担发生这种危险的责任并保管这些物质。如果他没能做到这点,则须当然地对这种泄露的自然后果所生损害承担责任。他可以表明这种泄露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或者可能自然发生,或者由于不可抗力,以此为自己开脱。……[38]

  就判决来看,Blackbum法官“并非意在创造与原有的责任原则不同的原则,而不过是基于法律正义的要求对侵权责任原有规则进行解释,尽管这种解释已经远远超过了就有规则的可以容忍的界限,而被后人作为新的独立的规则加以重视,并逐渐实践于司法判例成为与过错责任同等重要的‘规则’”。[39] 这种新规则亦即是英美法国家法官在面临新问题时,对既有规则加以利用、改造和修正,以延续侵权法生命、拓展侵权法适用范围的一种尝试。

  这一判决所确认的“法律的真正规则”(the true rule of law)尽管是公平并符合正义要求的,但Blackbum仍然意识到了这种绝对化表述的粗糙和对被告的苛刻。故,他又谨慎地在上述所引判决的最后一句指出这一规则的某些例外,即被告在某些情况下仍旧享有的抗辩事由:不可预见力;不可抗力(神意行为);原告的过错等。[40][page]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的成立虽然对被告而言往往难以免责,但英美立法和司法判例仍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的抗辩理由,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类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41] 即加害人就行为所生损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

  由Rylands v Fletcher一案所确立的严格责任的规则在美国普通法上也得到了承认、接受和体现,[42] 《美国侵权法重述》专门规定了严格责任,并将其作为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相对应的一类侵权责任。[43]

  在美国法上,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这样几类侵权行为:劳工补偿、雇主——雇员代理责任;危险活动;产品缺陷责任。不过,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类型,例如以一些州的事主责任法(car owner responsibility laws)规定,车主对于在取得其明示或暗示的同意后驾驶的人的过失承担严格责任。[44]

  就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而言,三次美国侵权法重述对其均有所规制,而第一次重述的第519—524节几乎全部用于描述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该重述第519节规定:

  一个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人须对他人之人身、动产及土地负责;尽管已尽最大限度之注意以避免损害,该行为人理应认识到由于该行为的不可预见之失误导致其高度危险性,并由此可能致生损害。[45]

  第一次重述使用了“高度危险活动”(ultrahazardous activity)的概念,而第二、第三次重述则选择了“异常危险活动”(abnormal dangerous activity)的用语,并在第二次重述第520节和第三次重述第20(b)节规定了判断某种具体活动是否具有异常危险性的标准。兹以第二次重述为例加以说明。该节要求认定“异常危险性”需要考量下列因素:

  1)存在对人、土地或他人动产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

  2)造成损害的巨大可能性;

  3)合理的注意不能消除这种危险;

  4)活动多大程度上属于非通常习惯;

  5)活动进行地点的不合适性;以及

  6)在多大程度上,该活动的危险性超出它对于社区的价值。[46]

  由此可见,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后,美国法对认定危险活动之严格责任的理论思路:是否构成严格责任——取决于是否从事“异常危险的活动”——主要取决于活动是否属于通常习惯、合理注意是否能消除这种危险以及活动地点是否合适等因素。所以,基于第四因素(通常之习惯),虽然驾驶汽车之高度危险性不能因为已尽谨慎注意而消除,但属于人类不可或缺的或社区中大部分人所从事的活动,而不被认定具有异常危险性。同样,基于第五因素,在闹市区修建军火库或化工厂的严格责任自然不能和在沙漠、戈壁中修筑同类工程之责任等量齐观。因此,那些被认定为异常危险活动的行为往往与易燃液体、超重驾驶、有毒气体、烟花、危险废弃物处理以及废水排放有关。[page]

  在美国侵权法中,严格责任的另一类重要类型是产品缺陷责任。鉴于美国社会发达的商品经济、雄厚的科技实力、庞大的产业规模,其产品责任案件可谓是汗牛充栋、不可胜计。这亦为美国产品责任理论的发展、体系的建构提供了肥沃土壤。事实上,在美国侵权法上,产品责任的类型相当丰富,案件种类也各具特色,促成了产品责任日益发展成为一类相对独立的责任形态,其理论体系也日臻成熟合理,学界的研究已有相当深度,一些美国侵权法教科书和著作已经开始将“产品责任”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单独成章进行阐述。[47]

  正因为如此,在美国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并非统一地归于一元的严格责任,而是并存有三种归责原则: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48] 受到产品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一种归责理论进行起诉。所谓疏忽责任是指,如果产品制造商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产品出现缺陷,给用户造成损失,他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类型属于过错责任。而担保责任则意味着,一旦认定产品出卖者违反对产品某种性质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就无需对其疏忽加以举证,而由出卖人或制造人直接承担责任。这类责任原是由合同责任(类似大陆法系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发展而来的,后来同时受合同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侵权法(《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规制。

  由此可见在产品责任中,英美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仍然有相当的影响,它限制着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令其被控制在产品缺陷严格责任产生之初法官意图使其发挥作用的领域。这一点,在《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中也有所体现。一般认为,《重述》的作者们认定的关于产品瑕疵如属于“设计和怠于警告的瑕疵”,而非属于“制造上的瑕疵”,实际上仍属过失责任,以此减轻对加害人课以的过重责任,并加以调和。[49]

  故,所谓严格责任和产品责任业已形成两个相对独立的侵权责任体系,二者各有侧重亦在范围上相互重叠相互包容,其关系大致可以用下列交圆图说明之:

  其实,通过简单的语义分析和功能分析即可体察出严格责任和产品责任的所谓区别:严格责任作为英美侵权法上与大陆无过错责任相对称的概念,系归责原则的范畴,属于侵权法的基石,用以评判行为之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而与侵权行为的任何一种具体形态无涉。相反,产品责任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某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区分标准在与侵权方式的不同,而不在于责任认定上的有无。故前者解决责任有无的问题,后者解决如何分配责任和损害的问题。从此意义上严格地讲,二者乃是两类基于不同区分标准而形成的概念范畴,并不适合放在一起用于平行地类比。[page]

  最后,需要补充一点的是有关产品责任的案例、立法和理论仍在不断丰富、更新和发展中,其中有一种重要的趋势和方向,即除产品外,“服务”(service)是否可以作为商品的一类而部分地适用严格责任,尤其在医疗行为及用于医疗行为的医药制品引发的纠纷中存在着此类争论。[50]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所属的严格责任和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不论是在历史渊源、发展历程,还是内涵外延、适用范围、抗辩事由等方面都不可简单地等同,尽管二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并存在趋同的态势。

  三、对两大法系归责原则的简要比较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两大法系各自归责原则的源流、发展,可见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和大陆法的无过错责任之间的明显差异。

  严格责任尽管基本不考虑过错对责任成立的影响,但仍然存在着相当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受害方过错、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第三人过错等。就此而言,严格责任“尽管严格,但非绝对”。故,一方面因为其对过错的忽略,大致与大陆法无过错责任相类;另一方面从其有免责事由这一点可以认为其与过错责任中(特殊的)过错推定相类。因此,可以认为严格责任具有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风险于一体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功能。正如一些学者指出,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两者的免责条件基本一致,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这种观点不无道理。[51]

  类似于英美法上产品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关系,大陆法的无过错责任和英美严格责任在内涵、适用范围、抗辩事由等方面也有相互交错的特点,同样可以用以下图例表示为:[52]

  其实,两大法系两种归责原则之间的界线并非如图所示那么明朗清晰,不可越雷池一步,而是逐步呈过渡和交错之势,不同的责任名称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是约定俗成和立法技术使然。其实质内容可能存在某种共性,不应简单地望文生义。而且,严格责任是英美侵权法上专用的类属概念,它不像大陆法无过错责任那样有着相对统一、简单的判准,而是广泛地适用于相互间并不存在联系的多种侵权行为。简单地以大陆法系上的一个或数个概念涵盖英美法的严格责任,难以给人满意的答案。

  另外,在处理同一类型的侵权案件上,两大法系侵权法运用的归责原则也有明显差异。比如,针对医疗行为或医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在英美国家严格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因为很多情况下,医生采取防卫保守性的医疗手段,或开列高额医疗收费,以规避高昂的损害赔偿,使得病人无法获得适当的治疗,反而破坏了原先保护受害病患的良法美意。[53] 而在大陆法系,一般地都无例外地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以我国为例,医疗事故责任中实行一种极特殊的过错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种类型的过错推定不仅推定过错,而且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推定的,故加害方(院方)几乎难以免责,其严格程度更甚于严格责任,实际上殆同于使加害方负几近绝对的无过错责任。[page]

  不仅如此,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形式上的显著差异也在归责原则上体现出一些区别来。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都有权制定自己的法律,加之英美法的判例制度,使严格责任在有些州尚未被接纳,故很有可能同类案件在不同州审理而适用不同归责原则得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多种归责原则在同一类型侵权案件上并存也是美国法的客观事实。相较而言,大陆法系中央立法机关享有较高权威,一国范围内的案件能够相对统一地适用一类归责原则,并提出一些相对一致的责任认定标准。

  如前文所考察的法律史实和简要分析所指出,大陆法的无过错责任和英美法系严格责任之间存在差别,不能够简单等同,但它们之间同样并非泾渭分明、大相径庭。

  两种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显现出某种共性是不足为怪的。究其原因,不过是相同的历史文化、意识形态、价值理念和宗教信仰下的西方世界在各自民族国家的法律发展道路上创造出了两套独立的侵权法体系模式而已,并用以解决不同国家所面对的相同法律问题: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其标准。简言之,这就是在两块条件类似的法律土壤上用不同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培养出了同样美丽的“法律之花”。而且,随着法律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吸收、融合日趋明显,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间也越走越近。

  作为一类学术概念,“严格责任”越来越被欧洲及大陆法学者所接受,用来描述有关“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合法,因此不能指责其具有过错但是却要他承担责任的规则”,“它与危险责任、客观责任、监管者责任等表述在欧洲国家已经变得很普遍了。”[54]

  而且,纵观两大法系侵权法责任原则发展历程也体现出某种一致性和共似性。这一过程可以概括为:

  大陆法系:结果责任——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英美法系:传统的严格责任(结果责任)——过失责任——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

  因此,从表面上看两大法系的侵权法归责原则都是从结果责任发展至过错责任(过失责任),又从过错责任(过失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似乎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又回复到了结果责任上来。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螺旋式的由事物发展的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发展,是事物升华、完成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过失责任原则无疑是对结果责任原则的否定,但又没有完全加以否定,从而潜存着第二次否定的可能,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又是对过失责任的否定。不过同样是部分否定。”[55] 所以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并不是回复到了结果责任的老路上来,即“基于危险性而采取的无过错责任显然不是结果责任的复活与回归。”[56] 因为在确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必然要考虑诸多因素,包括加害人的抗辩、受害人的过错及不可抗力等。[page]

  西方国家侵权法所以确立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除了前文所述的社会经济基础,即产业革命后,工业灾害、环境事故、产品质量问题日益突出,但引发这些危险的活动又为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对被害人保护不力,难以实现侵权法衡平社会利益、保护弱者、促进公平实现正义之功效以外,还有深刻的理论渊源。“如果说过错责任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想,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行为法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57] 该学派头面人物狄骥认为:“人是在社会中生活的,而且也只能在社会中生活。人由此服从一种行为规则,在此基础上有社会性,而在他的实践上有个别性,他所以不得不有一个规则,是因为规则是社会本身带来的,如果没有社会纪律,如果没有一种规则禁止社会成员做某些事情,如果不命令他们做某些其它事情,那就不可能有社会存在了。”[58] 他在论及归责原则时说:“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而过失或疏忽的归属原则不符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只涉及团体之间或团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到了这个地步,不再是过失或疏忽的归属问题,而仅为危险的问题了……因此,就发生了一个客观的责任而不是主观的责任。在研究责任的时候无须探究有无过失或疏忽,而仅在研究最后应由哪一个负担危险的责任,只须证明所发生的损害,损害一经证明之后,责任就自动成立了。”[59] 以上引文说明无过错责任理论的成熟。

  基于这样一种法哲学思潮的共同影响,以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架构起来的归责原则体系亦促成了两大法系侵权法在功能上发生了共同的转向,也表明了传统侵权法向现代侵权法的转向。一方面,侵权法惩戒、吓阻不法行为之功能在不断地弱化,因为人们日渐意识到,行为之不法、损害之发生乃是现代社会生活的一种常态。传统侵权法试图制裁乃至消灭侵权行为的努力显得如此不合时宜,同时也是不明智的、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侵权法归责原则的本意就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失,在功能上亦应强化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效能,并通过损害转移(loss shifting)和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之机制和手段期能兼顾加害人的活动自由及被害人保护的需要。故有的学者将现代民法归责原则的确立理解和概括为“填补损害、免责除外”的原则。[60] (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其存在的基础是法理上所谓‘分配正义’(即损失的分担、利益的分配——引者注),因此无过错责任其实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内涵。”[61] “无过错责任涉及到的是对权利的再界定,即那些曾被认为不公的伤害(过失开车轧了人)如今不再是不公的行为了,而如果这并非不公行为(实属社会常态——引者注),自然也就不存在矫正正义(即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引者注)的义务。”[62] 所以王泽鉴先生言:“无过错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该企业之经营、汽车之产销、原子能装置之持有,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可言。无过失责任之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63][page]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出现弥补和纠正了传统侵权法的不足和弊端,促成了现代侵权法的产生,但必须承认: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本身仍然有其固有的、无法克服的局限性。这突出地表现为,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所适用的高危作业往往为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法律强行对此种无法避免产生损害事故的行为课以责任,势必影响和限制人们从事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有“动辄得咎”之可能性的法律安排中,人们往往谨小慎微,行事束手束脚、不敢造次。从长远来看,对科技和社会发展有一定的阻碍。另一方面,由于侵权责任所导致的巨额损害赔偿往往成为加害方沉重的经济负担,使得企业研发成本、商品制造成本高企,医疗行为在技术和服务上趋向保守,以避免支付事故赔偿金。而事实上,要真正控制危险、避免侵权事故,惟有加强实践和创新,掌握科学规律。因此可以说,上述局限性是现代侵权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代价和“副产品”。

  “我们必须承认,人虽然有积极追求利益价值的本能,但其承受义务的能力毕竟不是无限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极大地扩张了责任范围,这就使得行为增加了责任的风险和负担,解决这个问题乃是一个社会调整和法律调整的全局性问题。”[64] 从当前两大法系各国的法律实践和社会实践来看,侵权法填补损害之功能的充分发挥还有赖于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安排和加强社会保险制度与公共安全制度的一体努力。

  在这些实践中最令人关注的是,新西兰政府于1972年所颁布实行的“意外事故补偿法”(The Accident Compensation Act, 1972)。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 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65] 这一法案使得“陷于迷茫中的西方法学家见到一点希望之光”,称该法是“人类文化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66]

  由此可见,通过转移风险和分配风险的机制才能够使侵权法的功能得到真正发挥,这类转移自己风险同时承担他人风险的安排才是现代社会健康有益的机制,这种机制也才有利于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为人们,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所理解并接受,即“例外地课以无过失责任,其目的不在非难或规整行为,而在分配损害给能够吸收该损害的人,或者引入不必要危险的人。”[67][page]

  综上所说,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和英美法的严格责任正日渐接近、融合,其发展脉络、哲学基础、制度功能及功能发挥之配套机制均有相似相类之处,体现出一些共性。

  四、暂时的结论——中国侵权法发展的思考

  面对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得以确立以及它们发展的异同,给中国未来侵权法的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都留下了可以思考、可供借鉴的素材、经验。

  首先,作为一种学术概念,我国学界应当大胆地引进“严格责任”这一术语。这种引进乃至某种程度上的吸收融合并不会妨碍乃至危及“无过错责任”在大陆侵权法归责体系中的独立地位,相反甚至可以拓展中国侵权法的实践和理论路径,比如针对产品责任就可以改变现有单一的归责原则,允许过错责任多元地共存于产品缺陷案件的处理上,以应对类型复杂多变的产品责任案例。但我们唯一需要加以防范的,就是简单地将英美严格责任和大陆无过错责任等同起来,从而引起概念使用、内涵界定上的混乱和模糊。有鉴于此,有必要在引入、介绍严格责任概念之同时,给定一个相对一致的涵义,并在相对统一的场合及范围内使用。有部分学者在此方面的尝试,即试图对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给予大陆法上通用之解释,有相当的参考价值。他们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不必证明具有过错,加害人即应对损害承担责任,但能够以特定抗辩事由的存在证明而不必承担的相对于过错责任为严格的责任。”[68]

  其次,中国侵权行为法(或称侵权责任法)在法的功能上应当追随并契合当下两大法系侵权法的功能趋向,即一方面弱化侵权法惩罚、制裁乃至消灭不法行为的企图;另一方面强化侵权法通过分散损失和转移损失的机制,实现救济受害人、填补损害、回复权利受损状态的功效。正如有美国学者所指出的:

  今天,在21世纪初,美国侵权法的总的精神是,所有人都负有行使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对他人可预见的损害发生的责任,与该精神背离的观点将被视为离经叛道。

  同时,不幸受害的个人有合理的机会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补偿。因此,他们可以最大限度地将生活恢复原状并继续生活下去。[69]

  尽管我们绝不会整体移植、照搬美国侵权法的全部制度细节,不过我们可以移植美国侵权法的此类精神,而且此类精神也应当在中国的法律土壤上生根发芽,茁壮成长。

  最后,中国侵权法的未来发展,其填补损害、救济弱者、衡平利益的功能能够得以充分发挥,还有赖于一系列安排:其一,尽管无过错责任深入人心,但鉴于其弊端和局限的明显,中国的侵权法仍必须确立过错责任举足轻重的地位,即在一般情况下,通常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仍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下,特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且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的拓展应当有所限制,要在侵权法可控范围内。其二,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安全制度的建立健全。后者的提出和解决绝不仅仅局限于侵权法这一部门法域里,它不仅需要整个民商法部门,乃至刑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的一体动员和努力,更寄望于其他社会制度的共同作用,如保险、金融、社会保障、行政救济等等,“社会保障制度是新的归责原则得以实现其基本价值的后盾和基石,新的归责原则又是保险制度得以丰富和发展的推动力。”[70] 因此,尽快地完善国家层面上的权利损害救济制度体系,将是中国侵权法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page]

  综上所述,中国侵权法在未来的发展可能可以并不严谨,但并非没有道理地概括为“借英美之鸡,生大陆之蛋”。中国侵权法的发展面临新的挑战——如何克服传统的和现代的归责原则的不足和弊端,又面临新的契机——如何实现现代归责原则和社会保险、社会安全制的良性互动。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度过传统侵权法之危机,完成侵权法现代性之确立,维持侵权法前进之动力,将代表中国侵权法发展的永恒方向。

  【注释】[1] 郑成思、杨立新等著:《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2] 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269页;沈宗灵:《二战后美国法对民法法系的影响》,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3期。

  [3]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57页,第161页;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李仁玉:《英美侵权法严格责任的产生》,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3期。

  [4]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20页。

  [5]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64页。

  [6] 关于学者对严格责任等概念的学术争鸣之归纳总结,可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92页;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赵封、朱霞:《严格责任概念的学术梳理》,载《天府新论》2005年第11期。

  [7] 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8] Bryan A Garner(ed),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en West, 2004, pp934

  “Strict liability Liability that does not depend on actual negligence or intent to harm, but that is based on the breach of an absolute duty to make something safe Strict liability most often applies either to ultradangerous activity or in products liability cases—Also termed absolute liability;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Cf fault liability; oute responsibility [Cases: Negligence 301-307; products liability 5CJS Negligence §170-179; products liability §7-8][page]

  [9] 参见Bryan A Garner主编:《牛津现代法律英语词典》(英文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6页。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Among these synonymous phrases, meaning “liability that does not depend upon actual negligence or intent to harm” Strict liability is the most mon term in both AmE and BrE The 2nd and 3rd phrases were formerly mon, and are still occasionally used

  [10] 佟强:《论侵权行为制度的演变和发展趋势》,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1期。

  [11]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附录二《十二表法》,第1013页。

  [12] 米健:《再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

  [13] 王福友:《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演进的法理学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卷第2期。

  [14]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附录二《十二表法》。

  第八表第十条 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把它烧死;如为过失,则责令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

  [15] 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另参见该书第40页注[1]。

  [16] 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17]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709、710条;《瑞士债法典》第41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064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

  [18]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归责原则的确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

  [19]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66—869页。

  [20] 法国民法第1384条第1款:“任何人不仅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1]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105页。

  [22] 1927年,根据著名的让•德尔诉卡勒里•拜尔福斯案的判决,法国最高法院确认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制度,并重申:“对引起他人伤害之无生物应予注意者,除非证明偶然事件,不可抗力或不可归咎于他的外因存在,不得免除责任。”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05页;第105页注[159];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page]

  [23] [法] 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

  [24]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法国民法典》第四编(二)“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第1386-1—1386-9条。

  [25] 在这150年间,德国曾制定各种法律,规范矿业、、汽车、航空、水污染、核子损害、药物及商品责任等事故。主要有1871年《帝国责任法》(主要规范铁路对人身损害之赔偿责任),1909年《公路交通法》,1940年《铁路及电车对物品损害赔偿责任》,1952年《航空交通法》,1957年《水保持法》,1959年《原子能和平利用及防止危害法》等,这一系列法规进一步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并使其影响越来越广泛。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55—156页;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

  [2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第1款、第832条第1款、第833条第1句、第834条,第836—838条;《日本民法典》第714、715、717、718条;日本《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日本《水质污染防止法》第25条;《瑞士债法典》第55、56、58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068、1073、1074、1076、1078、107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2054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6—188条、第190、191条;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42条、第121—127条,第133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44条。

  [27] Kenneth J Vandevelde, A History of Prima Facie Tort: the Origins of a Gener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Tort, 19 Hofstra LRev447 转引自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28] 潘维大:《美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因之变动及发展趋势》,载《复旦大学民商法学评论》2003年5月刊(总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29] 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7页。

  [30] 潘维大:《美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因之变动及发展趋势》,载《复旦大学民商法学评论》2003年5月刊(总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180页。

  [31]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1页。

[page]

  [32]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3页。

  [33] 参见潘维大:《美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因之变动及发展趋势》,载《复旦大学民商法学评论》2003年5月刊(总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186页。

  [34] Rylands v Fletcher,(1866)LR1EX265; 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 (1868)LR3HL

  [35] See John G Flemming, The Law of Torts, 8th edition,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 1992, p334—337 转引自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注[1]。

  [36] 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37] 关于绝对责任是否属于严格责任这一问题,在英美法学界已存在一些争议。以Holdsworth为代表的“绝对责任派”认为主观过错与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完全无关,而以Winfield为代表的“严格责任派”则认为主观过错与侵权责任仍存在最小限度上的联系。See L B Curzon, English Legal History, 254(2nd edition), 1979

  相较而言,Winfield的观点更趋合理,他并未有意识地去区分两者的差别,他认为,“这仅仅是个词组选择的问题,从来就没有绝对意义上的责任,作为‘绝对责任’加以表述的Rylands v Fletcher规则不能容纳很多例外(免责)情况,这些例外正是作为对‘绝对责任’的限制而被接受的。故,‘严格责任’似乎是更好的表述。”See Percy H Winfield, The Myth of Absolute Liability, 42 law Q Rev 37, 46, 51,(1926)

  事实上,一些权威的英美法律辞书上也都是将“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作为同一词条加以注解的。参见Bryan A Garner主编:《牛津现代法律英语词典》(英文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6页。另外还有一些学者则坚决反对将Rylands v Fletcher一案确立的规则解读为绝对责任,See Frank C Woodside, Why absolute liability under Rylands V Fletcher is absolutely wrong, University of Dayton Review vol29:1, (2003), p3—21

  [38] Rylands v Fletcher,(1866)LR1EX265

  “We think that the true rule of law is, that the person who, for his own purpose, brings on his land and collects and keeps there anything likely to do mischief if it escapes, must keep it in at his peril; and if he does not do so, is prima facie answerable for all the damage which is natural consequence of its escape He can excuse himself by shewing[sic] that escape was owing to the Plaintiff’s default; or, perhaps, that the escape was the consequence of vis major, or the act of God…”[page]

  [39]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40] See Frank C Woodside, Why absolute liability under Rylands V Fletcher is absolutely wrong, University of Dayton Review vol29:1, (2003), p7 另外,有些人认为,原告的同意(自担风险)、第三人行为也是Rylands v Fletcher规则中有效的抗辩事由。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143页。

  [4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61页。

  [42] See Frank C Woodside, Why absolute liability under Rylands V Fletcher is absolutely wrong, University of Dayton Review vol29:1, (2003)

  [43] 《美国法律重述》系由美国法学会(ALI)组织编写的整理性学理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并无法律拘束力。但其对美国立法、司法具有相当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几成各州立法和法官判决依据。《美国侵权法重述》已经完成出版两次,第一次重述出版于1934年到1939年,而第二次重述整理工作开始于1965年,第三次重述整理工作已经开始,尚未完成,首先整理的重点是产品责任部分,已经提出多次报告,于1998年定稿(未完成部分称为草案,draft)。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注[2]。本文所引《重述》原文,如无另外注明,均来自前引Frank C Woodside所著Why absolute liability under Rylands V Fletcher is absolutely wrong一文。另外美国法重述(Restatement)于台湾学界亦译为“美国法整编”。

  [44] [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191页。

  [45] Restatement of Torts (1938) §519 activity that creates strict liability in tort:

  [O]ne who carries on an ultrahazardous activity is liable to another whose person, land or chattels the actor should recognize as likely to be harmed by the unpreventable miscarriage of the activity ultrahazadous, although the utmost care is exercise to prevent harm

  [46] Restatement (2nd ) of Torts §520:

  (a) existence of a high degree of risk of some harm to the person, land or chattels of others;

  (b) likelihood that the harm that results from it will be great;[page]

  (c) inability to eliminate the risk by the exercise of reasonable care;

  (d) extent to which the activity is not a matter of mon usage;

  (e) inappropriateness of the activity to the place where it is carried on; and

  (f) extent to which its value to the munity is overweighed by its dangerous attributes

  Restatement (3rd ) of Torts §20(b) (1st tent Draft 2001):

  (1) the activity creates a foreseeable and highly significant risk of physical harm even when reasonable care is exercised by all actors; and

  (2) the activity is not a matter of mon usage

  另外,基于上引两条之规定,美国学界有人认为事实上,《重述》并没有完全将Rylands v Fletcher规则在美国进行成文法律化,《重述》中所规制的严格责任类型基本上纯粹属于美国普通法的实践所创。See Frank C Woodside, Why absolute liability under Rylands V Fletcher is absolutely wrong, University of Dayton Review vol29:1, (2003), p18—19, 20

  [47] 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十五章(产品责任)。

  [48] 参见周新军:《中美产品责任原则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6卷第2期。

  [49] 参见潘维大:《美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因之变动及发展趋势》,载《复旦大学民商法学评论》2003年5月刊(总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页。以下所引《重述(第三版)》条文出自上引潘文:《美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因之变动及发展趋势》,第191页注[34]。

  Restatement (3rd ) of Torts §2 (1st tent Draft 2001):Categories of Product Defect

  A product is defective when, at the time of sale or distribution, it contains a manufacturing defect, is defective in design, or is defective because of inadequat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s A product:

  (a) contains a manufacturing defect when the product departs from its intended design even though all possible care was exercised in the preparation and marketing of the product;

  (b) is defective in design when the foreseeable risk of harm poses by the product could have been reduced or avoided by the adoption of a reasonable alternative by the seller or other distributor, or predecessor in the mercial chain of distribution, and the omission of the alternative design renders the product not reasonably safe;[page]

  (c) is defective because of inadequate instruction of warnings when the foreseeable risks of harm posed by the product could have been reduced or avoided by the provision or reasonabl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s by the seller or other distributor, or a predecessor in the mercial chain of distribution, and the omission of the instruction or warnings renders the product not reasonable safe

  [50] 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173页。

  [5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第102页。关于“特殊的过错推定”和“一般的过错推定”,可以参见该书第115—116页,对于理解严格责任的“严格性”和抗辩事由上与过错推定的相似性实有助益。

  [52] 任尔昕、霍吉栋:《论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载《甘肃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53] 参见潘维大:《美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因之变动及发展趋势》,载《复旦大学民商法学评论》2003年5月刊(总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54] [德] 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10页。

  [55] 米健:《再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

  [56] 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7]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关于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有关论点及其评述,可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9—102页;[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184页。

  [58] [法] 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7页。

  [59] [法] 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遍变迁》,转引自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有学者认为,从社会连带法学派所主张的社会来连带关系中产生出来的法律规范,由三个原则构成:财产权、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这与本文的观点正好向左。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page]

  [60] 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归责原则的确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

  [61] 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转引自王福友:《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演进的法理学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卷第2期。

  [62] [美] 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

  [6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62页。

  [64] 米健:《再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

  [6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67页。

  [66] 佟强:《论侵权行为制度的演变和发展趋势》,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1期。

  [67]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年版,第486页,转引自王福友:《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演进的法理学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卷第2期。

  [68]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69] [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中文版前言Ⅱ。

  [70] 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归责原则的确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

  【参考文献】一、法典辞书类:

  1.《法国民法典》,罗杰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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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俄罗斯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4.《瑞士债法典》,吴兆祥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9.中国台湾地区“民法”。

  10.Bryan A Garner(ed),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en West,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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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age]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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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10.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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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郑成思等著:《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

  13.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年版。

  15.[美] 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美]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7.[美] 理查德•A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8.[法] 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19.[法] 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0.[德] 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1.潘维大:《美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因之变动及发展趋势》,载《复旦大学民商法学评论》2003年5月刊(总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3.佟强:《论侵权行为制度的演变和发展趋势》,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1期。

  4.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

  5.米健:《再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

  6.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归责原则的确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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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王福友:《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演进的法理学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卷第2期。

  8.周新军:《中美产品责任原则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6卷第2期。

  9.赵封、朱霞:《严格责任概念的学术梳理》,载《天府新论》2005年第11期。

  10.任尔昕、霍吉栋:《论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载《甘肃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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