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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2014-04-28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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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而对于其他环境侵权行为来说,采取过合理措施的自然灾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为其当然的免责事由,除非各单行法另有规定。该另有规定无论是对这些免责事由的细化还是扩张,都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

  而对于其他环境侵权行为来说,采取过合理措施的自然灾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为其当然的免责事由,除非各单行法“另有规定”。该“另有规定”无论是对这些免责事由的细化还是扩张,都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而适用这些规定。第三者责任能否成为其他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如该单行法有规定则从其规定,如无规定,则不为其免责事由。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第三者责任的规定值得其他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借鉴。

  一、环境侵权行为免责事由概述

  免责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1]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就算符合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但只要其行为符合免责事由的规定,则加害人就可不承担或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领域,免责事由的意义比在其他传统侵权行为领域的意义重大。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其具有许多传统侵权行为所不具备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与传统侵权行为有很大的不同。而法律也针对这些特点进行了调整,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可能性增加大。

  而免责事由则不同,一旦加害行为符合免责事由,则加害人不承担或少承担民事责任,这对受害人利益的影响无疑是非常重大的。如果受害人克服重重困难,证明了其所受损害确实是由加害人造成的,但加害人的行为却是符合免责事由的,则受害人的辛苦努力就都付之东流了。因此,明确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不仅对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起到规范作用,使其明确自己的行为是否可免责,从而对不可免责的行为加倍注意。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一种保护,可以使其免于处于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境地。

  在环境侵权领域,与人们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无疑是水,水是生命之源。因此,笔者借此《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之季,对水污染防治领域中的免责事由进行探究,以期使人们明确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1、《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民事责任,其第一节为一般规定。其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对违约责任适用,对侵权责任也适用,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对特殊侵权行为也适用,则对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行为适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环境侵权领域,还有那些法律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另有规定呢?《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其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有无规定呢?《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具体化,也即“法律另有规定”。就是说在环境侵权领域,并非所有不可抗力都可免责,只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及时采取了措施,才可免责。 “不可抗力”这一《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在环境侵权行为领域被《环境保护法》限定为“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了措施,仍然造成了损害,加害人不承担责任”这一更为具体的免责事由。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除非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另有规定”,否则《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这一规定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行为。

  3、《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水污染防治领域有无“另有规定”呢?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在本文中将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新《水污染防治法》而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旧《水污染防治法》)。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采取了和《环境保护法》相同的规定。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产生了问题,新《水污染防治法》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依前文所述,《环境保护法》规定,不可抗力中只有自然灾害,且必须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才不承担责任。这就出现了新《水污染防治法》与其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也即出现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但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对《民法通则》的“另有规定”不同。《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是将《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从本质上说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却是对《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了扩大,从本质上说其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出现了不一致。这可怎么办?

  以一般的看法,《环境保护法》对于《水污染防治法》显然是其“上位法”,因为下位法的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的扩大显然是无效的。但从立法体系上看,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因此,在效力位阶上来说,它们都属于法律,也即它们出于同一效力渊源,处于同一效力位阶。它们并不是立法体系意义上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则在水污染侵权行为领域,包括自然灾害在内的所有不可抗力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且其不需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为条件。

  可见,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的扩大是有效的,因此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应适用这一规定。

  (二)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民法通则》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属于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因此,也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因为《环境保护法》对“正当防卫”没有规定,因此“正当防卫”这一免责事由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行为。而无论是旧《水污染防治法》还是新《水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对“正当防卫”做出特别规定。因此,“正当防卫”可以作为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三)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对“正当防卫” 的规定一样,也属于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对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而且《环境保护法》、旧《水污染防治法》与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紧急避险”都无特殊规定。因此,“紧急避险”是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四)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同样为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因此,对环境侵权行为适用。而且《环境保护法》对该免责事由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受害人过错这一免责事由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但新、旧《水污染防治法》对受害人过错有特殊规定。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显然更具体、合理。因此,在水污染侵权行为领域,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则排污方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重大过失则排污方减轻承担责任;而受害人如只是轻微过失,则排污方要承担全责。而在水污染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环境侵权领域,“受害人过错”笼统地作为免责事由,没有合理地细化。因此,笔者建议在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时,可采用新《水污染防治法》对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

  (五)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都未把第三者责任规定为免责事由。但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从实质上来说没有把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而只是规定排污方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受害者的弱势地位,法律对其倾斜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如第三人无力赔偿,则由排污方承担损失比让受害人承担损失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这点可以视为新《水污染防治法》的一大进步。

  三、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要确定某一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首先要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入手,找到了某个免责事由后,再去看《环境保护法》对该免责事由有无特别规定,如有则以该特别规定为准,最后还需看该环境侵权行为所属的某个环境污染防治的单行法,如该单行法对这一免责事由有特别规定,无论这一特别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否一致,也不论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一致,都以该规定为准。但这并不是说只关注某个单行法即可,因为某个事由该单行法没有规定为免责事由,但如果《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则该事由可适用于该环境侵权行为,即使《环境保护法》也无相关规定,但《民法通则》如有规定,则也可适用。

  综上所述,对此时此刻的水污染侵权行为人来说,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故意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而受害人重大过失为其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第三人过错虽不再是其免责事由,但其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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