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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

2014-07-11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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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规则,在下述十个问题上需要进行正确理解和解释。1.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规则,在下述十个问题上需要进行正确理解和解释。

  1.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是确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民事权益的范围。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也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于此处的“民事权益”应理解为凡是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所能够侵害的一切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益以及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有无审查义务。在此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发表的信息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这是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

  3.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此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被侵权人通知,或者是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不是经过法院确认侵权。

  4.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要求。被侵权人提示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里的所谓及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的适当时间内,或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具体是否构成及时,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例如技术上的可能性与难度具体分析确定。

  5.对采取的必要措施的选择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必要措施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例如停止服务的措施)。所谓必要,就是能够避免侵权后果,且不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这就是“必要”的界限。超出这个界限的,构成新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己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如果对必要措施是否必要发生争议,则由法院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中作出裁决,由法官判断。

  6.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否设置必要的门槛。在此主张在被侵权人提出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时候,应当设置必要的“门槛”,一方面可以限制无端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人的滥用权利,妨害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被侵权人的责任感。

  7.被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用户提出侵权责任请求的反提示规则。反提示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被侵权人的提示而采取必要措施之后,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认为其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侵权,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恢复的规则。如果确认该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侵权,没有侵犯提示人的人格权、著作权等权益,给反提示人造成损害的,提出提示的“被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如何界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提示规则,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扩大部分的界定就应当从被侵权人提示的那个时间开始。

  9.第三款中规定的“知道”是否包括应当知道。如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概念,在此认为,本款规定的“知道”应当是已知,指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已经知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执意追求侵权后果。

  10.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谁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是明确的,就是与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但本条只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也是连带责任人。如果被侵权人起诉两个被告,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法院应当一并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被侵权人一般只知道侵权的网站,很难确切知道侵权的网络用户是谁,在实践中,被侵权人通常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起诉或者无法起诉直接侵权人。这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何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的学者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这样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是正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是一个间接行为,并非直接侵权。

  第三,一方的侵权行为为直接行为,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是间接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吗?依我所见,并非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规定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隐匿性,被侵权人不易确定直接侵权人身份的特点,才规定为连带责任,使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苛加的一个较为严重的责任。

  第四,既然是连带责任,那么就一定要有赔偿责任份额的问题。对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由于只是间接行为,因而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必然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份额。

  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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