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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2016-08-26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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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日常生活和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那么,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在日常生活和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可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两种,前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行为能否担负民事责任,决定于行为人是否有识别自己行为应负责任的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也就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那么,发生了侵权行为怎么办呢?从受害人方面考虑,若是不能得到赔偿,岂不是平白无故地遭受损害而得不到任何补救?尤其是在受害人处于严重的经济困难境地而致害人尚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既能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又可以促使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预防和减少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该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他们的监护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监护人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监护职责或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也有过错,则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样既有利于促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防止侵权损害的发生,又符合实际,公平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期间,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并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此种情况下仍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监护人职责等确实有过错的,被委托人应负连带责任,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应负连带责任,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应负连带责任,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就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另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约定的处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有几个监护人的,应当首先责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人民法院责令同一顺序的其他监护人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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