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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出版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2019-05-23 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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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龄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42号。法定代表人常振国,社长。委托代理人陶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龄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常振国,社长。

  委托代理人陶敏,华龄出版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福彬(笔名幾米)。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季风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复兴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严搏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一琦,上海季风图书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秀萍,上海季风图书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书城,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南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长涓,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龄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廖福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原审被告上海季风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一琦、梁秀萍,原审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书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福彬系绘本作家,笔名幾米。

  2003年3月20日,华龄出版社与北京永峰亨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签订《几米作品联合出版合同》1份,所涉作品名称为《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同月24日,华龄出版社(乙方)与永峰公司(甲方)就上述两本图书分别正式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两份合同中均标明作品作者姓名为幾米,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或持有经原作者书面同意授权的原件并交乙方保存)的原稿,甲方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如发现剽窃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或甲方的上述作品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内容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涉讼两本图书的相关合同曾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过著作权合同登记,填写在登记表中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11.30”。在华龄出版社提供的数份合同中,可与上述填写的签订时间相对应的是合同上显示盖有永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非庸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图书版权授权合同》。一审庭审中,华龄出版社称其当初看到过《图书版权授权合同》原件,但未看到过《幾米作品版权授权书》(复印件上显示盖有“幾米”和“非庸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原件。2003年4月 1日,华龄出版社委托经纬印刷厂印制涉讼《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委托书上记载的印数均为5,000册。廖福彬当庭对委托书中的印数表示确认,但认为这仅是最低的印数,其并不清楚此后该两本图书是否有过重印或者再版。[page]

  2003年5月14日,廖福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律师在上海市地铁一号线黄陂南路站的季风公司处购得《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各2册,又在上海书城购得上述两本图书各1册。同日,刘建国律师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互联网上输入http://store.sohu.com/image/store/sj/zq/4118/zq.html网址后,发现该网址对应网页上显示有“几米作品—开心辞典”、“几米作品—亲子银行”等字样以及所列图书的封面、原价和现价等信息,同一网页下端载明“Copyright@2001 Sohu.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搜狐公司版权所有”。搜狐公司当庭确认,其系搜狐网站的所有者。

  2003年5月28日,华龄出版社应汇款人王孙荣在汇款单上记明之邮购要求向该案外人邮寄了涉讼两本图书各1册。

  《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版权页均显示:“作者:幾米 著”、“出版发行:华龄出版社”、“版次:2003年4月第1版 2003年4月第1次印刷”、“印数:1-5000”、“定价:23.80元”以及“本书由台湾非庸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独家出版发行,翻版、盗印必究”等内容。该两本图书中“作者简介”部分记载有与廖福彬作品《照相本子》“作者简介”基本相同的文字内容,如“1998年开始个人的绘本创作。作品展现出惊人的创作力和多变的叙事风格……幾米的作品个人风格鲜明(此处的”鲜明“一词在《照相本子》中的表述为”强烈“),呈现独特的生命风景,深情而迷人。作品广受喜爱。美、法、德、希腊、韩、日等国皆有译本”。

  季风公司销售的《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均从上海天地新书总汇进货,而上海天地新书总汇所进图书来源于永峰公司。该两本图书的发行曾由上海天地新书总汇在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进行过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幾米”系廖福彬的笔名,廖福彬有在其自行创作的作品上署此笔名以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涉讼《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上署有与廖福彬笔名相同的作者姓名,而从该两本图书“作者简介”内容来看,所使用的文字与廖福彬本人作品上的“作者简介”如出一辙,显然被控侵权图书署名“幾米”意在向公众表明这两本图书的作者就是廖福彬。作为《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的出版者,华龄出版社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华龄出版社提供了一系列表面上可形成完整权利链的合同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但未能提供所谓权利链中的两份原始授权文本的原件,华龄出版社亦当庭承认其并未看到过盖有“幾米”和“非庸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幾米作品版权授权书》的原件,可见,华龄出版社对于出版涉讼图书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至于华龄出版社与永峰公司所签合同中对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廖福彬。季风公司、上海书城、搜狐公司虽销售了被控侵权图书《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但由于这两本图书均系由正规出版社出版并经正常渠道发行的出版物,故可以认为上述三名被告所销售的涉讼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对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季风公司、上海书城、搜狐公司均有责任停止销售假冒廖福彬笔名的图书《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以避免华龄出版社侵权行为的结果进一步扩大。鉴于廖福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华龄出版社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华龄出版社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华龄出版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廖福彬还诉称,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鉴于廖福彬对此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华龄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署名为“幾米”的图书《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二、华龄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廖福彬姓名权的行为向廖福彬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华龄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廖福彬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四、廖福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廖福彬负担人民币4,404.40元,华龄出版社负担人民币5,605.60元。[page]

  判决后,华龄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出版涉讼两本图书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对该两本图书的权利进行了严格审查,并依法报送北京市版权局著作权登记机构进行审查,获得了行政主管机构的审查登记。出版者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以最终出版的图书是否构成侵权作为评判的标准。上诉人所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已经通过著作权管理机关的审查并得到了确认。如果要求上诉人作为图书出版者具有比行政主管机构更严格的市场审查能力,显然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

  被上诉人廖福彬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出版的是假冒被上诉人署名的侵权作品,且始终未能出示合法授权的原件。上诉人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季风公司、搜狐公司当庭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上海书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图书版权授权合同》的原件,欲证明上诉人出版系争图书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廖福彬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无论该合同是否真实,都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审查义务。

  原审被告季风公司、搜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上海书城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以前,上诉人应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愿对其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廖福彬及三名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经查,被上诉人廖福彬在民事诉状中,以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出版、销售假冒被上诉人署名的作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判令华龄出版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出版假冒被上诉人廖福彬署名的系争图书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上述行为并非一般的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page]

  本院认为,“幾米”是被上诉人廖福彬的笔名,被上诉人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此笔名来表明作者的身份。被控侵权的《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两书上署有与廖福彬笔名“幾米”相同的作者姓名,该两本图书中“作者简介”的文字内容与廖福彬本人作品上的“作者简介”基本相同,因此上述被控侵权图书署名“幾米” 意在向公众表明该两本图书的作者是廖福彬。由于被控侵权的该两本图书并非被上诉人廖福彬创作,因此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出版署名“幾米”的系争图书的行为,属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廖福彬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上诉人华龄出版社作为《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的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的图书具有合法授权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华龄出版社未能提供涉讼图书的原始授权文本即《幾米作品版权授权书》和《图书版权授权合同》的原件,上诉人亦承认其并未看到过《幾米作品版权授权书》的原件。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图书版权授权合同》的原件,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而且,即使该《图书版权授权合同》原件能被予以采信,但是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幾米作品版权授权书》的原件。由此可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出版涉讼图书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对其出版涉讼侵权图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称涉讼图书的相关合同经过了北京市版权局的著作权合同登记,但是版权行政管理机构对著作权合同的登记只是对有关手续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是代替著作权合同当事人审查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故获得著作权合同登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相关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涉讼图书的出版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在出版涉讼两本图书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出版假冒被上诉人廖福彬署名的系争图书的行为属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不应当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华龄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原告廖福彬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华龄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傅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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