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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的构成及其责任承担

2014-05-07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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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范围的扩大,新闻媒体由于种种原因引起的侵权纠纷逐渐增多,新闻侵权问题已成为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对此,本文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

  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范围的扩大,新闻媒体由于种种原因引起的侵权纠纷逐渐增多,新闻侵权问题已成为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对此,本文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以及抗辩事由等方面探讨了新闻侵权行为。

  一、新闻侵权的构成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工作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者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失实的新闻,从而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新闻侵权可分为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前者主要指诽谤罪,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主要是侵害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新闻侵权并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特别侵权,但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它具有自身的特点,特别是在构成要件方面。了解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判断新闻侵权以及明确其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新闻侵权当然符合侵权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过错;(4)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新闻侵权自身的特殊性,新闻侵权还应具有下列特别的构成要件:

  (一)包含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

  新闻作品的发表,是构成新闻侵权的第一要件。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只有经过正式发表,才可以认定新闻侵权责任的存在,才能进一步确认新闻侵权行为,而对于没有发表的新闻作品,即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新闻侵权。

  (二)新闻作品有违法性

  这里的违法性是指新闻作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造成损失,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失等。值得注意的是,新闻媒体还肩负着揭露社会不公、抨击不法现象等社会监督责任,可能会引起被批评者的损失,但是,因其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并不属于新闻侵权的范畴。

  (三)新闻作品有可指认的对象,即受害人是可以被指认的

  也就是说,由于侵权新闻作品的发表,导致受害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被指认,从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但如果新闻作品并没有具体的指认对象,则是不可能构成新闻侵权的。

  二、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第一,对于新闻出版单位的工作人员用自己搜集的材料写成的报道构成侵权的,由新闻出版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基于新闻工作者的行为是属于工作单位授权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为工作要求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同样,对于侵权的新闻出版单位不愿意或不能够揭示作者身份的情况,也由新闻出版单位承担责任,当然,出版单位是可以向造成侵权的作者进行追偿的。

  第二,新闻出版单位的工作人员运用有关单位和部门主动提供的具有足够权威的材料写成的报道构成侵权的,应由主动提供具有足够权威材料的单位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与出版单位无隶属关系的作者完成的新闻作品,应由作者和材料提供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新闻出版单位的工作人员运用他人提供的不具有足够权威的材料写成的报道构成侵权的,应由新闻出版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提供材料的承担次要责任。这是因为新闻出版单位有检查新闻真实性、可靠性的义务,责任更大。如果是由与出版单位无隶属关系的作者完成的新闻作品,由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一旦新闻侵权行为发生,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而新闻侵权所侵害的主要是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因此,在我国,新闻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三、新闻媒体的免责事由

  新闻侵权发生后,因为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特殊作用以及言论自由的原则,除了民法规定的抗辩理由外,还受宪法的保护。一般而言,在下述情况下,新闻机构是可以主张免除责任的:

  (一)公正评论

  新闻媒体在发表作品前,应考虑到评论对象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对于某些社会现象和实践应当进行正当或善意的批评、评论。虽然给被批评者带来损害,但是只要新闻媒体的评论是善意、公正、客观的,是依据客观事实的,是行使公正的舆论监督责任的行为,是基于宪法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的,新闻机构可以要求免除民事责任。

  (二)权威消息来源

  权威消息指消息来源具有权威性,实施材料来自权威性的证明,一般指党和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布告或者其他允许公开发表、引用的材料。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因此,当新闻部门因使用权威部门的结论或材料进行报道而侵害他人名誉时,可以要求免责。

  (三)报道属实

  这是指新闻媒体发表的新闻作品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的,如果新闻报道的结果不是捏造的,也未歪曲事实,则不构成新闻侵权。《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因此,对新闻机构来说,只要能够证明报道的消息基本属实,且无侮辱他人的内容,即可要求免责。此外,对于部分属实部分失实的新闻作品,如果对他人的损害不是由失实部分造成的,新闻机构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被传播者同意

  新闻媒体在发表作品前,如果就报道内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新闻媒体可以主张免责。如果当事人没有意识到该作品的发表可能对自己造成侵害而同意发表的,在新闻发表后该新闻的确造成对被传播者的损害的,这种情况下,新闻机构可以“被传播者同意”抗辩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新闻媒体应对当事人的同意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新闻的发表是取得被传播者同意的。

  (五)公众知情权和公众兴趣

  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知悉各种信息的权利。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知政权,即对国家政治事务的知情权,新闻媒体应向公众宣传国家政治动向;(2)社会知情权,新闻媒体应向公众揭露社会发展和变化。如果新闻媒体是在满足这些公众知情权的过程中构成侵权,则可以主张免责。公众兴趣主要是公民对于某些公众人物的兴趣,如政府重要官员、著名影星、科学家等,这些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的行为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兴趣,为了满足公众兴趣,可能新闻媒体会侵犯到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权,但基于对公众人物某些隐私权的限制,只要新闻作品并未涉及到公众人物受保护的那部分,新闻媒体并不承担侵权责任。

  (六)答复权

  答复权在我国新闻法学实践中并不常用,它类似于自卫,指受到诽谤的人可以用同样的方式对诽谤进行答复。新闻机构在主张答复权时采取的行为的性质、内容和程度应与诽谤行为的性质、内容和程度相当。从新闻侵权的构成及责任承担来看,新闻侵权不仅侵害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甚至对新闻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新闻监督的重要作用,在现有的监督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在法律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新闻舆论监督的公正、健康行使。因此,应从法律角度加强对新闻侵权行为的规制,并不断完善新闻侵权的相关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随着相关理论的成熟与一些便于操作的理论的出现,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必将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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