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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9-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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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01号原告林内株式会社(リンナイ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中川区福住町2番26号。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01号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リンナイ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中川区福住町2番26号。

  法定代表人山崎善郎,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进士克彦,上海林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红光路4200-4201号2047室。

  法定代表人任茂详。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20年,注册资本64亿日元,是日本国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中最强大的集团性公司。林内集团全球年产量达700万台以上,销售额超过人民币150亿元,居全球第一。主要产品有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嵌入式灶具、抽油烟机、燃气烤箱兼微波炉、燃气饭煲、燃气取暖器、燃气干衣机、燃气空调及饭店酒家的厨房设备等。原告于1959年3月20日在日本国首次将“Rinnai”申请为注册商标,登记号为第567690号。之后,原告将“Rinnai”、 “RINNAI”、“林内”等标识陆续在日本国及世界各地注册为商标。1987年4月,原告将“林内”在中国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煤气灶、米饭炉等。1995年7月,原告经核准注册了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在第11类与第20类的“林内”商标。1997年1月14日,原告又经核准注册了 “Rin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归于第11类与第37类。1993年9月,原告与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日本株式会社琦酸三方合资设立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林内)。之后原告陆续将其在中国的注册商标独家许可给上海林内使用。上海林内成立12年来,先后获得上海市畅销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上海市销量冠军等多项荣誉称号。2002年,上海林内制造的燃气热水器还名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的前五名。原告和上海林内还花费巨资投入广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大大提高了林内产品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的商品和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林内”近似的标识“AS林内”,使消费者误认被告产品即为“林内”产品,以此获得巨额非法利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标注侵权标识“AS林内”的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目录;2、“林内”为中国驰名商标。[page]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20年9月2日在日本国注册成立,以经营各种燃烧器具及装置,电气、电热、电子设备及装置的制造和销售等为主。1987年4月10 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林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热水器、热水供应器、煤气灶、米饭炉、灶、室内散热器、煤气控制部件、煤气龙头、调节器、煤气点火装置、包括电打火装置,商标注册证为第283245号,后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续展有效期截至2007年4月9日止。1995年7月28日,原告的“林内”商标再次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装置、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装置、烹调器、冷冻设备、干燥设备、通风设备、供水和卫生设备、上述装置的零配件,商标注册证为第75801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 1995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此外,原告还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Rinnai”、“Linnei”商标。在国际上,原告自1961年起在日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韩国、香港、台湾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林内”、“RINNAI”、“Rinnai”商标。

  1993年9月,原告、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及日本株式会社琦酸合资成立上海林内,注册资本970万美元,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燃烧器具、取暖设备、热水和蒸汽供应设备、抽油烟机、餐具消毒、清洗机等。1994年11月、1998年3月及2001年7月,原告与上海林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份及《修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一份,原告许可上海林内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林内”、“Rinnai”及“Linnei”等商标,使用范围即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海林内在生产销售家用燃气灶、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食具保洁柜等产品时,在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林内”、“Rinnai”等注册商标。上海林内利用各种媒体对其使用原告“林内”、“Rinna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广告费。1999年4月,“林内”牌燃具获江苏省质协用户委员会、人民日报市场报江南市场版颁发的“用户评价满意商品金牌”;1999年9月,“林内”牌燃气热水器荣获上海市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 ′99上海市用户满意产品”; 2003年3月,“林内”牌燃气热水器荣获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前五名”证书;2003年7月, “Rinnai”、“林内”牌灶具、热水器荣获上海交电家电商业行业协会颁发的“上海首届厨卫电器十佳品牌”;2005年1月,“林内”牌燃气热水器荣获上海市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4上海市场畅销品牌(连续八年销量第一)。”[page]

  2004年9月3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北仑分局)作出甬仑工商处字[2004]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威龙厨具行从2004年5月30日开始,从宁波市江北慈城诚诚电器商行购进标有“AS林内”商标,生产单位为“上海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油烟机1 台、煤气灶2台、保洁烘碗机1台,并在店内销售。至2004年6月22日查获时止,该当事人已销售油烟机1台、煤气灶1台、保洁烘碗机1台,合计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北仑分局遂决定对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威龙厨具行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标有“AS林内”商标的侵权煤气灶1台;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处罚。

  北仑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上海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其设立于2004年5月13日,系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设备等。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生产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保洁烘碗机产品及相关外包装上使用了“AS林内”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获奖证书照片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林内”注册商标,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比较两个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以判断两者是否近似,且这种近似易使消费者、经营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者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告在其制造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保洁烘碗机产品上和外包装上均使用“AS林内”标识,且“AS林内”标识中的字母“AS”明显小于中文“林内”,而且“AS林内”标识中的“林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林内”相同。因此,以一般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认知,“AS林内”与“林内”两个标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由此可见,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林内”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page]

  关于是否认定原告的“林内”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在原告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本院不需要对“林内”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认定“林内”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林内株式会社所享有的“林内”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消除现存商品及包装上的侵权标识“AS林内”;

  三、原告林内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内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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