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名誉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行为。名誉侵权指的是文学作品、通告文字、行为语言或其他形式对当事人产生了名誉上的消极影响所构成的一种违背人权的行为。
那么,何谓新闻名誉侵权?是广大读者和新闻界十分关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新闻名誉侵权案定调, 使新闻官司有法可依。
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有权报道国家机关重要活动的“特许权”。官方发布的消息有失实的, 这“失实”的责任只由发布机关负责,新闻媒介只有责任更正,而不承担“失实”的名誉侵权责任。这确立了以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可免责的原则。
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单位的新闻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致他人名誉受损的,或者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也即是说,新闻报道是否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标准就是看这些报道是否真实,只有“严重失实”或“主要内容失实”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真实”并不意味新闻报道的每一细节或言辞都与事实一致, 编辑和记者有义务但没有可能去认真地审查报道中所涉及到的每一项事实要素, 只需要主要内容真实并非严重失实即可(国家机密和隐私不得公开报道)。这也确立了真实报道就不怕的原则。
导致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及其外部特征,简言之是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且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等情况。新闻侵权和普通民事侵权一样,都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其侵权的客体一般为人格权,即会造成他人人格权利的直接或间接损害。
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单位的批评、评论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批评、 评论不是一种“事实”,而是一种“意见”。“事实”有真假之分,而“意见”没有这区别。言论自由的真谛在于允许人们就同一事实发表不同的意见,这是我国言论自由的宪法精神体现。这里规定只要批评、 评论没有构造虚假事实并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就不能认定为新闻名誉侵权。 这亦确立了没有侮辱内容就可大胆评论的原则。
此外,新闻报道和批评、评论文章,如果不是故意捏造事实, 诋毁他人人格,贬损他人名誉,主观上没有实际恶意, 而是善意为社会公共利益和依职权作的报道或撰写的文章,同样不属于新闻名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