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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中的恶意串通问题

2019-05-23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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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论文提要:以船舶优先权提起的诉讼,目前,在诉讼程序及举证要求上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受偿的特殊权利,法院对这

  论文提要:以船舶优先权提起的诉讼,目前,在诉讼程序及举证要求上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受偿的特殊权利,法院对这一权利是否确认,直接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诉讼中,仍按一般债权的诉讼程序及举证要求进行审理,那么,这一权利就有被恶意的债务人利用的可能。本文就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中的恶意串通问题,谈一点个人的意见和看法,望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殊权利。这一特殊权利通过诉讼程序被法院确认后,即可从拍卖船舶的船价款中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船员工资、救助报酬、以及营运中造成的人身伤亡等诉讼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既然这是一种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受偿的特殊权利,既然这一特殊权利能够通过诉讼程序被法院所确认,那么,当船舶所有人因一般债权纠纷被起诉并导致其船舶被拍卖时,这一特殊权利能否被恶意的船舶所有人所利用呢?我认为,从目前的立法及诉讼现状来看,恶意的船舶所有人如果在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的背后,与有关人员进行恶意串通,完全可以利用确权诉讼这一合法手段,达到变相的转移财产或诈取拍卖船舶价款的目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剖析和研究,为今后完善相关立法打好基础。

  一、目前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的现状

  在以船舶为抵押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当船舶所有人逾期无能力偿还银行的贷款,而导致其船舶将被依法拍卖清偿债务时,依附于该船舶的船员工资等有关报酬的请求,无疑享有船舶优先权,并且被依法列在清偿的首位。

  通常,在清偿程序中,先由船员依法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而后,再向法院提出判令船舶所有人给付船员工资,及确认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从目前的立法及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及举证要求,与其他一般债权的诉讼相比,基本没有什么两样。在诉讼中,船员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1、船员劳务合同;2、船东拖欠工资的欠据。从诉讼中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当事人双方对以上证据及有关拖欠船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便可作出认定船员工资数额及确认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判决。或者,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就拖欠船员工资的数额进行调解,并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由此做出的判决或制作的调解书,均可作为参与船价款分配并优先受偿的依据。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自认制度的实行,使确认船舶优先权的程序变的更为简单,只要当事人双方对有关事实自认,甚至没有书面合同及欠据,法院也可以认定船员工资款额并确认其享有船舶优先权。至于船员是否实际在船上任职,以及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等有关事实,全然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由此,一个法律上的漏洞便向人们敞开了。我们从中可以看到,法院对船员工资数额的认定,完全取决于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认可。请求和认可的数额越多,从船价款中分配的款额就越多,而用于偿付银行贷款的船价款剩的就越少。此时,恶意的债务人难免要灵机一动:既然确认船舶优先权的条件及程序如此的宽松,难道不能利用这一诉讼手段,变相的转移财产或直接从船价款诈取非法利益吗?[page]

  我认为,从目前的立法及诉讼程序现状来看,如果当事人之间进行恶意串通并达成默契,达到上述非法目的并非不可能。而目前在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及有关立法方面,还缺乏相应的对策。显然,这不利于充分保护同一船舶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关于恶意串通诈取船价款的可能。

  在此仍以船舶为抵押的借款合同纠纷为例。当船舶所有人逾期不能偿还银行的贷款而导致其船舶即将被拍卖时,该船舶所有人可以采取如下诉讼手段,达到诈取船价款的目的:

  首先,该船舶所有人以满足其所属船员某种需要为条件,与所属船员进行串通并达成默契,而后由船员在诉讼中扮演虚假的船舶优先权人角色,并以该船舶所有人拖欠船员工资为由,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同时提出给付船员工资和确认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其次,该船舶所有人可以委托一名诉讼代理人,以船员的名义向该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当然,诉讼所需要的劳务合同、拖欠工资的欠据及需要相互串通的事实,应当在起诉前做好准备。在诉讼中,只要船舶所有人对船员提出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全部予以认可。那么,所谓船舶所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即告成立。既然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那么,法院便可对船员的上述请求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

  最后,在船舶优先权清偿程序中,上述诉讼代理人仍以船员的名义办理清偿债务手续,上述船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可轻易的被该船舶所有人获取。此时,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并利用确权诉讼程序转移财产或诈取船价款,将由设想变为了现实。

  试想:如果一艘两千吨的货轮,定员为18名船员,每名船员的年工资平均为6万元,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为300万元,那么,在清偿中,仅船员一年的工资至少可以从船价款中转移出100余万元成为个人所有。如果是一对小型渔船,拍卖价款共计50万元,每艘船上定员为8名船员,每名船员的年工资平均为3万元,那么,在债务清偿程序中,仅一年的船员工资款就是48万元。如果该渔船是通过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那么,扣除船员工资后,船价款已经所剩无几。

  以上情况,尽管是一种假设,但是,如果不从立法上对确认船舶优先权程序予以规范,那么,船舶所有人通过确权诉讼程序,转移财产或侵吞船价款的目的,即可由假设变为现实。果真如此,不仅合法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法律的威严和公信,也将被践踏和亵渎。[page]

  三、 恶意串通诈取船价款是一种犯罪行为

  利用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进行恶意串通并诈取船价款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其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同时,也对法律的威严,进行公然的挑衅和藐视。从此类犯罪的形式和手段上来看,其既与转移被司法机关扣押财产的犯罪相似,又与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犯罪相似。但是,从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来说,其远比转移被司法机关扣押财产的犯罪严重的多,即使与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的危害程度相比,也有过之而不及。然而,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对此类的犯罪及惩罚,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种类的犯罪进行充分的认识。

  首先,从犯罪的客体来说,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不仅是公私财物,而且是国家法律的威严和公信。具体而言,其行为的对象是法院依法通过拍卖程序的船价款,和法院正常的清偿程序。

  其次,从犯罪主体上来说,犯罪行为人,通常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自然人。因此,此类犯罪又涉及法人犯罪。再者,该种犯罪的主体,往往人员众多,并需要行为人相互配合才能达到犯罪目的。因此,行为人之间,往往存在着某种关系,如:亲属关系,或雇主和雇员关系等。

  再次,从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故意虚构和编造未发生的事实,如:在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等。试图以确权诉讼的合法手段,达到诈取船价款的非法目的。

  最后,从客观方面来说,行为人实施了恶意串通、虚构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事实及诈取数额较大(或巨大)船价款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严重的干扰了法院正常的清偿程序 。

  我认为,此类犯罪的性质是恶劣的,其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此类犯罪的性质及惩罚措施,并公布与众,以避免恶意串通诈取船价款之类的案件的发生。

  四、 预防恶意串通的对策

  关于确权诉讼中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已经引起了有关理论的注意 ,但是,在立法上目前似乎还没有作出反应。我认为,既然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特殊权利,而这一特殊权利又涉及同一船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在立法上应当针对这一权利的取得和确认,制定特别的规定。具体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page]

  (一)关于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区别于其他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以船员工资提起的船舶优先权诉讼为例,如果仍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显然太长。这不仅不利于促使船员及时的主张债权,而且也给恶意的债务人提供了恶意串通的时间。因此,关于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规定为半年或更短,如果当事人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超过该时效,则应当视为一般债权。我认为,缩短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时效,有利于限制了债务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

  (二)依法建立登记制度。目前,在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中,当事人只要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关系的证据即可,至于涉及船舶优先权的有关事实是否存在,在诉讼中是极其不明确的。显然,目前法院在确认当事人享有船舶优先权,在证据上是不充分的。因此,涉及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的有关事实,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以此证明涉及船舶优先权的有关事实的存在。比如:

  1、建立船员上船任职登记制度。从审判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船员上船任职及任职时间,目前尚没有通过立法建立明确的登记制度。在诉讼中,船员是否上船任职,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明。特别是在渔船上任职的船员,更是如此。因此,通过立法,建立明确的船员上船任职登记制度。不仅有利于对船员进行有效的管理,而且也给法院对船员上船任职事实的正确认定,提供了依据。

  2、建立海难救助登记制度。海难救助报酬不仅享有船舶优先权,而且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难救助报酬在后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一)项——(三)项的情况下,要先于该条(一)项——(三)项受偿。因此,海难救助报酬的确认及受偿与其他船舶优先权请求人及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中,如果仅以双方的救助合同、欠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作为确认船舶优先权的依据,则极易造成诉讼漏洞,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为了避免以海难救助报酬的名义,进行恶意串通诈取船价款的事实发生,应当在海难发生时或发生后,就海难救助的有关事实,通过救助申请、海事报告等形式在有关海事部门进行登记和备案。比如:海难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生海难的船舶及救助船舶名称;救助开始的时间和救助结束的时间、以及救助效果及费用结算等。

  3、建立船舶吨税、引航费等收费的登记制度。通过立法,在港口管理机关(或海事局)设立登记部门,登记载明:船舶到港的时间、停泊的地点、离港的时间、费用的结算和用途等,以此证明以上费收发生的事实。[page]

  4、建立海上人身伤亡报案登记制度。在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的向有关部门(如:边防、海事局)报案,有关部门应当在报案后,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情节等,进行调查并登记在案。以上报告、有关部门的调查及登记,均可以作为证明发生海上人身伤亡事实的证据。

  5、建立船舶营运中发生侵权案件的登记制度。在船舶营运中发生侵权案件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的向有关部门提交报告,海事机关应当登记并及时的进行调查,当事人也可申请法院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依法做出证据保全等。以上报告、登记等,均可作为确认船舶优先权事实存在的证据。

  (三)在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中,应当限制适用民事调解程序及自认规定。由于某一船舶可能有若干债权人,因此,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可能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在诉讼中随意适用自认规定和调解程序,极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致使其他债权人在拍卖同一船舶时,不能从中充分的受偿。因此,在确认船舶优先权及相关款额给付的诉讼中,法院不应当随意的适用民事调解程序及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定,而应当在查明事实及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四)通过立法,明确诉讼审查范围及要求。

  1、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的审查范围,不仅包括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关系存在的证据,还应当包括能够证明与船舶优先权有关事实存在的证据。比如:在提出救助报酬的诉讼请求中,不能简单的以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欠据及相互自认,来确定其享有船舶优先权,与此同时,还应当通过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来明确船舶优先权有关事实的存在。

  2、在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中,除非有特殊情况,提出确权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院的提问及审查。

  3、当事人应当根据举证要求,提供原始证据,并且该种证据不得后补。如果逾期未按规定提供证据,法院对其提出确认船舶优先权及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债权应视为一般债权。

  综上所述,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中的恶意串通问题,是不容忽视的。这个问题已经摆在我们的面前,应当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和重视。任何一种事物,当我们发现了其社会危害性之后,其危害可能已经至深至久。法律在现实中往往是滞后的,因此,应当及时的发现问题并完善相关立法是当务之急。当然,在立法之前,多一些科学的假设,则更有必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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