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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的工程拖欠工程款,可以找谁要?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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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院审理认为,工程分包方按合同约定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滞纳金,工程发包方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

  【案情回放】

  施完工拿不到钱起诉

  原告(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施工方)

  被告(上诉人):某局一公司(总承包方、分包方)

  被告(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发包方)

  某局一公司是某物流公司发包的物流中心工程的总承包方。2003年11月3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局一公司签订《静力打桩工程分包合同》,由某建筑公司分包该物流中心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3年11月3日前桩机进场,某局一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完成总工程量的70%,支付30万元;完成全部工程,支付4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10天支付10万元,结算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按银行现行利息及追究欠款的滞纳金”。

  2004年3月15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局一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713908元。同年3月23日,涉案桩基础工程通过验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局一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5年7月12日,某建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三方确认某局一公司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868908元。同时约定,该物流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拿到《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及某建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后75日,某物流公司根据某局一公司的委托,在两被告工程款项下直接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如某物流公司不能支付某局一公司所欠某建筑公司的款项,某局一公司有义务继续偿还某建筑公司款项。因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双方另行协商。该物流中心工程于2005年7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

  同年10月8日,物流中心取得房地产证。因某局一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90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4949元、违约金127363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3、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补充查明,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与上诉人某局一公司就涉案的总包工程已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250万元。某物流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给某局一公司工程款1700余万元,某局一公司认为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其工程款为1680余万元。本案讼争的工程价款为868908元,从物流公司及某局一公司的陈述来看,某物流公司尚欠某局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超过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数额。

  【裁判理由】

  首先,某局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静力打桩工程分包合同》及物流公司、某局一公司和某建筑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法院认为,三方协议主要是对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的868908元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作了约定,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物流公司与某局一公司均有义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局一公司的支付义务源于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某局一公司是直接的付款义务人,其不能因为某物流公司也承担付款义务而免除己方的付款义务,因此,某局一公司始终承担对某建筑公司的直接付款义务。某局一公司主张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对某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物流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来源于三方协议及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付款是根据某局一公司的委托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某物流公司与某局一公司合同工程款项下,从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给某局一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某建筑公司涉案的分包工程款。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二审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某物流公司拖欠某局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868908元,因此,无论从三方协议约定的某物流公司的付款条件还是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某物流公司的付款条件和义务都是成就的。因此,某物流公司应对上诉人拖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868908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裁判结果】

  发包方分包方,应共付欠款

  法院判决:一、某建筑公司与某局一公司于签订的《静力打桩工程分包合同》有效;二、某局一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6890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68908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三、某物流公司对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868908元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四、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解读】

  首先,我们了解下分包的概念,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建设工程中,经常会出现分包的情况,而分包导致的建设工程纠纷在工程建设中很常见。

  本案就属于涉及分包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的纠纷,本案件适用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该原则的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程序方面,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因此,无权提起诉讼;在实体方面,则是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利益,这体现了法律倾向于维护弱者权益,保障社会公平、公正的一面。

  因此,根据司法解释,本案中无论是否存在三方协议,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存在分包并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施工方除了可以起诉分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外,也可以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拖欠工程款,只要发包方对承包方仍存在拖欠工程款,发包人就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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