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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夫妻债务的法律思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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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夫妻债务纠纷的表现形式夫妻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进行民商事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它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随着市场经

  导读:夫妻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进行民商事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它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夫妻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民事交易活动频繁,夫妻为了共同或各自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消费等活动,负债现象十分普遍,夫妻债务问题日益复杂多样。离婚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夫妻债务问题,其正确认定与处理,直接影响离婚双方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也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一、夫妻债务纠纷的表现形式

  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债务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以一方名义向银行的按揭贷款。

  2、存在夫妻个人债务,但一方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

  3、虚构债务,离婚一方为了达到多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无端编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数额,损害离婚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4、恶意逃避债务。离婚双方协商同意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离婚一方所有,而债务归另一方偿还,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二、夫妻债务的处理

  (一)夫妻债务的处理原则

  1.公平合理原则。在离婚债务处理中的公平指离婚双方债务分担上的公平,不允许离婚的任何一方强行多分得财产或少分担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同时,公平也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公平,不允许借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谓合法,即处理离婚中的债务问题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处理的原则和规定,防止对同一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做出相互冲突的事实认定和裁判。

  2.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这一原则是对公平原则的补充,也是处理离婚债务时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原则。在处理夫妻债务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关注的无疑是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实体裁判主要是依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依据目前的审判模式,债权人一般对离婚中夫妻债务分担不知情,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必须特别强调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在离婚诉讼的债务处理中造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3.不及于第三人原则。按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于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免除对债务的偿还责任。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的分割,对原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为增加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及严肃性,可在文书中注明对债务的处理约束离婚双方,不约束债权人。

  (二)夫妻债务的处理方式

  离婚诉讼中对债务进行处理首先得认定债务是否存在,判断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然后确立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在实体上认定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对债务的具体处理时,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除了明显的逃避债务的约定外。如果在实体上认定债务是夫妻个人债务,则应由一方单独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夫妻共同债务上。《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生活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需要引起的债务。包括:1、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2、购买、装修、修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负;3、夫妻因正常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共同财产形成的债务;4、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担的债务;5、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7、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二)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包括:1、婚前购置经济动植物及有价证券等在婚后产生收益,该收益为夫妻共同享有,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中所负债务;3、购买生产资料所负债务;4、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债务;5、夫妻一方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也分享了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

  法官处理夫妻债务的方式有:1、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2、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除非该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3、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则应用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如债权人事先不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则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

  三、夫妻债务纠纷的司法实践分析

  人民法院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是依据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而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通过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双方对债务的存在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而我国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仅为离婚双方,第三人或债权人不参加诉讼,债权人在离婚债务处理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在债权人缺位的离婚诉讼中,增加了离婚案件债务认定的难度,如果在此情况下将离婚诉讼与债务处理一并审理,只会使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是案件事实审理不清,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甚至反复申诉。故在离婚诉讼中如需对夫妻债务进行处理,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存在、数额无异议;二是离婚双方对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性质没有异议,并且不存在明显逃避债务的情形。由于债权人未参加到离婚诉讼程序中,法官无权对未参加诉讼的非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做出裁判,既使法院对债务的分担做了处理,该处理仅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一)虚构夫妻债务

  我国婚姻法以婚内债务是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故举证责任由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个人债务。但在实践中,由当事人承担该举证责任,相当困难和棘手,其往往难以承担否定债务有效存在和该债务为另一方单独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反过来债权人依据离婚一方出具的借据,该借据的书证证明效力较高,导致法院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少数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多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利用另一方当事人难以举证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困难,在离婚诉讼中虚构债务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数额。

  1988年,曾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刘某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双方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8年,曾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满2年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对财产的分割争议较大。审理期间,曾某的姐姐、妹妹、朋友依据曾某于“2004年”出具的欠条起诉曾某,提起了9宗借款纠纷案件,标的总额达400多万元。而在借款纠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某对债权人的主张积极配合并隐瞒了其与丈夫处于离婚诉讼中,主动与债权人和解,人民法院初步审查确认了其与债权人的调解协议并制发了民事调解书。曾某依据民事调解书要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确认400多万元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刘某对于这突出其来的债务表示全然不知,欠条都是曾某于“2008年”出具的,这些债务都是虚假的。后经人民法院反复调解和灌输道德法制观念,曾某最终同意这400多万元的债务由其自行负担,不需要刘某负担。

  这极有可能是一宗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虚构债务的案件。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常见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债务而无端编造债务,另一种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数额,从而损害婚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它通常具备如下的特征:1、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发生在离婚诉讼当中或离婚诉讼前。由于夫妻关系双方特有的身份性、利益的共同性,故在双方关系没有恶化之前,一般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情形存在。但一旦夫妻感情破裂,并不能理性对待离婚中的问题时,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就故意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多分夫妻财产的目的。2、债权人往往是债务人的近亲属或朋友。由于虚构债务出具假借条对借款人的风险较大,一旦借款合同关系被法律认可,债权人可能会以此借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假戏可能真做,故债务人一般寻找自己的亲朋好友作为债权人。3、借款借据的形式简单,借据上往往仅载明债权人、借款数额、债务人署名、形成日期。如前述的曾某与刘某的离婚案件,九张借款借据的形式一致,内容简单,连纸张都是一致的。4、借据多为债务人亲笔书写,但会把借款日期落得较早。在诉讼中,另一方当事人对借据形成的时间多会提出疑异,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事实上,对当事人炮制出来的借据形成时间鉴定有一定的难度,很有可能鉴定不能,申请鉴定方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5、借款金额较大,从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上百万元,且大都表示借款方式为现金,不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用途为建房或经商。6、诉讼过程简单迅速,债务人对借款事实无任何争议,同意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以调解方式结案以达到快速确认债务的目的。

  法官在认定夫妻债务时应高度重视,不仅要严格适用法律,同时要积累生活经验知识,严格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告知虚构债务的后果,或提示债权人另案起诉,在债务纠纷案件中追加夫妻另一方做共同被告,避免某些别有用心的人钻法律的空子,侵犯他人利益。

  (二)借离婚逃避债务

  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根据离婚双方的意思表示及财产债务情况,对夫妻债务的承担做出判决。而有的夫妻在离婚时分割财产时,协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归另一方承担,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的分担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对夫妻任一方主张权利,可是当判归财产的夫妻一方将财产转让时,没有其他可供查封扣押的财产时,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落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范借离婚逃避债务,司法实践中的措施有:1、审判机关严格审查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审查离婚协议是否存在规避法律以达到逃避债务的情形,公平合理地分割财产及承担债务,告知离婚双方债务的承担只对夫妻双方有效,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2、夫妻间协议离婚财产债务的分割,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法律不允许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夫妻双方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做出对债权人不利的财产分割及债务的承担方式,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3、在处理夫妻债务时存在明显将夫妻债务由一方承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情形时,可告知债权人,询问债权人是否同意夫妻对债务承担的处理协议,或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4、在债权人起诉离婚一方的借款纠纷中,追加离婚另一方做共同被告,只要是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两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分居期间一方恶意举债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别居制度。夫妻在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或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在夫妻分居期间恶意举债,用于个人挥霍甚至赌博,混淆夫妻个人与共同债务,无疑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审判中,法官严格审查借款的用途,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债权人是否知晓夫妻双方分居的情况来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明知分居一方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防止离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邝某(女)因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与丈夫李某分居一年后双方协议离婚。在分居期间,邝某向其姐姐借款10万元,之后被邝某赌博输掉。2005年,邝某的姐姐起诉邝某及李某,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10万元的借款本息。法院经审查认为,邝某的姐姐作为邝某的近亲家属,其理应知道邝某存在赌博的恶习,也知悉邝某、李某分居的事实,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李某提供了邝某的戒赌保证书(保证书上有邝某及亲属包括原告在内的见证人签名)并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邝某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法院最后认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无须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对夫妻债务处理的建议

  (一)单独审理夫妻债务纠纷

  夫妻债务是一种对外之债,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关系到夫妻以外的债权人的利益。针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论是否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有观点主张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中。婚姻法允许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处理债务问题,而为了避免对债权人实体权益的损害,程序上可操场作性的设计是让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离婚诉讼程序中,这样债务的处理对债权人才可能公平,其处理效力才及于债权人。但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出现债务争议,难以确定债务的存在及其性质时,宜将债务问题另案处理,而不宜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有:1、符合法理。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是共同连带债务人,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不因作为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离婚而改变或免除,故法院在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离婚诉讼中不审理夫妻债务问题,既没有损害夫妻双方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利于保护离婚案件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并且离婚诉讼案件不是单一之诉而是复合之诉,离婚是主诉,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成立的确认之诉,因此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是离婚的从诉,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也可就财产分割单独起诉,但由于受主诉的影响,程序上不宜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大多数情况下离婚双方及债权人对债务均有争议,债权人另案通过债务诉讼程序救济权利更为有效;4、能提高离婚案件的审判质量,加快离婚案件的审判效率,防止债务人以“离婚”方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单独审理的内容包括:1、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债务的数额、承担方式没有争议,允许双方协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应注明该债务的分割不对抗债权人,或者不将债务清偿的情况写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而由离婚双方私下签订协议;2、对双方有争议的夫妻债务,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不做处理,不确定债务的承担方式;3、债权人以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对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可依夫妻已离婚的情事变更理由提前主张债权,将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以便减小债权人的风险。

  (二)合理分配夫妻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也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款突破了前一条款的范围,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可能都不超过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如其活动内容超越了这一权限,则不能笼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容易助长恶意举债现象的发生。在审判中,法官应审查举债是否超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由主张举债超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夫妻最清楚日常家理代理范围,其相对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决定将日常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如果负债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理代理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夫妻一方单独的巨额举债行为,债权人也对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负有一定的举债责任。法官在审查是否超过日常家理代理权时,可结合一般社会标准、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生活经验及借款用途等进行判断。

  (三)具体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没有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易被个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在离婚判决书中,法院尽管对夫妻债务的承担做出了处理,但并未表明债务的分割仅对离婚双方有效,也未阐述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逃债行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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