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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房产有子女名字 夫妻离婚只拿到四分之一产权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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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眼下,还未成年就已经拥有自己的房产成为小房主,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一些父母出于种种考虑,将房屋产权落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殊不知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是有一定障碍的。2015年3月2日上午,郑州市惠济区...

  眼下,还未成年就已经拥有自己的房产成为“小房主”,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一些父母出于种种考虑,将房屋产权落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殊不知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是有一定障碍的。2015年3月2日上午,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就审结了类似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事情还得从2011年王大治开始买房时说起。

  王大治和慧娟结婚于2008年,第二年的夏天有了一个女儿取名小倩。

  眼看着女儿一天天长大,一直在郑州打拼的王大治和慧娟也想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家,经与家人商议后,两人便在郑州市南阳路的一个小区里买了一套房子。并在2011年的12月份办理了房产证。

  房产证上登记名为慧娟,但考虑到将来女儿在郑州的上学、就业等涉及到的户籍问题,俩人就把小倩列为了共有人。

  可是女儿的到来以及房贷的压力使得王大治和慧娟夫妻俩经常为一些小事就争吵,甚至大打出手。2012年俩人最终决定协议离婚,但未对婚后购买的那套房屋进行分割。

  离婚后王大治觉得房子是婚后共同出资所买,不能就此成为前妻的,为此 2014年11月13日上午,王大治将慧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自己对这套房屋有二分之一的产权。

  经审理,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南阳路的涉案房屋登记名为慧娟和小倩,房屋属于婚后房产,应视为王大治、慧娟和小倩共同共有。婚生子女小倩作为房屋共有人,应占房产一半份额。另一半房产份额为王大治、慧娟共有。

  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确认原告王大治对登记在郑州市南阳路上的涉案房屋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

  法官提醒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将房屋产权落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为避开遗产税以及以后将房产转给孩子时重复缴纳的相关税款,直接使用子女的名义购买;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直接将房产登记在子女的名下;不愿露富、隐匿财产,把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从保护子女权益出发,把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为子女上学、就业等提供便利,购房后可能将户籍迁至该住所。

  以未成年子女名义买房有三个好处:1.父母将所购房屋无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就是子女的房屋,将来不用“过户”,可以省去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登记费等费用。

  2.可以不用缴纳遗产税。我国目前虽尚未出台征收遗产税,如果子女自身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谈不上遗产继承问题,即使将来开征遗产税,对子女也无影响。3.子女结婚后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但是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后的现实障碍也是很多的。”本案的主审法官张海燕说道,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处置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有严格的限制。从孩子当上了业主,到其成年需要若干年的时间。这期间,孩子的房产处置权要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这时,处置房产就会涉及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非为了子女的利益,否则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子女的财产。因此,父母需要出卖或抵押该房产获得资金时,除非父母承诺将所获得的款项用于孩子的读书、留学、治病等事项,并办理公证手续,否则登记机关是不给办理过户或抵押登记手续的。这对于父母而言,可谓买房容易卖房难了。

  2.子女成人后,父母无权处分其房产。在子女长大成人之后,父母想变卖、赠与、抵押房产,也只有在儿女委托的情况下,父母才有权处理。

  3.以孩子的名义买房逃避债务并不可行。按照法律规定,家庭经营的债务,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而家庭共同财产并非仅指夫妻共同财产,以孩子名下的购买的房产同样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孩子名下的房产并不能起到逃避家庭债务的作用。

  4.离婚易引起房产所有权纠纷。夫妻离婚后,以未成年孩子名义购置的房产归属往往会引起法律纠纷,例如本案的涉案房屋不能进行分割,只能析产。

  综上,办案主审法官张海燕提醒道,是否使用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买房,父母需要慎重考虑,谨慎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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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房产增加子女名字算是夫妻共有财产
(1)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分割,如不宜分割使用,可根据双方住房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女方利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可参考房屋评估价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解决。   (2)住房为一方所有,离婚时住房一般仍归该所有人。如另一方离婚后确实无房,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允许其暂住;也可判决无房一方另外租房居住,若经济确有困难,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需要注意的是,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有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上海市有关公房租赁规定,住房为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应依照下列原则处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残废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   (4)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如果原公房面积较大可分室居住的,可调解或判决暂时居住,暂住方应交纳一定的房屋使用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如无法分室居住,无房一方又经济困难的,则应由承租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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