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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夫妻共同债务中面临的情况和问题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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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也仅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在执行中主要遇到以下几种不同情形和问题:

  (一)几种情形: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极有可能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执行。对此,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可商榷之处。在实体上,未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上未考虑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与执行脱节,使第三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有效保护。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向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院根据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原夫妻双方,有的法院一律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虽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但是这可能造成原夫妻双方为争议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讼累。

  (二)存在的问题

  (1)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要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理论上一直有争议。在执行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放弃对其主张权利,通过追加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侵害到其实体权利,是否追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从目前的实践看,申请人另行起诉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和程序上的问题。一方面,申请人不愿意另行起诉,因为起诉费时费力;另一方面,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配偶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受理申请人的另行诉讼,一方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对配偶一方提出的异议,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途径处理,这条法律规定也十分模糊,对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法律适用方面都不完善。从更深的层次来看,这种财产处理的异议,既涉及到程序问题,更涉及到实体问题,是否属于异议的范围,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造成了实践上的困惑, 故而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配偶,夫妻之间共同债务承担是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应当被列为共同诉讼人,且因其对夫妻债权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原告仅起诉夫妻一方时,法院应当将夫妻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生存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夫妻双方均健在时,既然是共同债务,对外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持续到债务清偿完毕。由于目前法律对夫妻的财产关系属性并无任何规定,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般的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在财产方面表现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夫妻一方可以代理另一方进行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也可以代理另一方与外界发生其它经济活动,产生一系列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夫妻另一方有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行为方活动的认可。生效判决对配偶一方同样具有效力,应当将配偶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赞同此项观点,理由有两点:

  首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可依此规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其次,追加执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既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义(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地体现。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夫妻离婚后,这一原则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或取得的法院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债务的分担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有关债权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也即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在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当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了在离婚时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则可以依据债务分担的决定,向原被执行人追偿。通过追加执行使婚姻立法与债权立法原有的冲突得到化解。

  (2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中执行个人债务时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执行面临的一个问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产生的赔偿债务,因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由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罪犯自行承担,不应扩大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执行中很难区分个人还是共同财产,若罪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故意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缩小个人财产,则对受害人的权利主张产生不利。同时,过失犯罪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扩张为夫妻共同的赔偿责任,例如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申请人坚持认为,婚姻关系既然有享受婚姻的利益,必然也应承担婚姻带来的负担。债务人驾驶车辆,其配偶在其平时即已经享有此利益,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债务人被认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带来的赔偿问题同样是驾驶车辆本身存在的风险负担。确实,在过失犯罪而导致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中,若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十分不利,但若执行配偶一方显然与罪责自负的原则相违背,在执行中明确一方的财产也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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