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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转让后债务的承担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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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件基本事实1999年1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朔州市神头电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朔州市城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1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朔州市神头电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朔州市城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朔州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所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85万元、利息413.67964万元(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11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水泥厂,11月16日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了担保人朔州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朔州啤酒厂(以下简称啤酒厂)。锅炉厂对水泥厂欠信达公司的本金30万元、利息261410.73元(截止1999年9月20日)承担连带责任。啤酒厂对水泥厂欠信达公司的本金25万元、利息(截止1999年9月20日)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01年9月20日,水泥厂共欠信达公司利息598.547865万元。

  2000年4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朔州市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水泥厂、锅炉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朔州市分行将其对水泥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水泥厂向华融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锅炉厂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上述协议,水泥厂应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8.9万元和利息。截止2001年9月20日,水泥厂共欠华融公司利息556.993864万元。锅炉厂对水泥厂欠华融公司的本金73万元、利息81.2888万元(截止2001年9月20日)承担连带责任。

  对以上事实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水泥厂、锅炉厂、啤酒厂均无异议。

  2000年8月5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朔城区政府)、太原狮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头集团)、水泥厂签订《关于狮头集团兼并水泥厂的协议书》,约定狮头集团同意对水泥厂实施兼并。其中第二条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聘请山西省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泥厂部分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666.3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为1400万元;第三条约定:狮头集团以接收的固定资产价值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70%的比例向水泥厂存续主体支付收购款980万元,每年支付80万元,支付期不超过12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由水泥厂存续实体负责管理,狮头集团对此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水泥厂债务引起的一切纠纷,朔城区政府全权负责处理。协议另约定狮头集团接收水泥厂职工400人,其余人员由朔城区政府负责安排。同年10月20日,《朔州日报》刊登了“1-9月份全市重点调产及设施建设项目进展情况通报”,其中一栏注有水泥厂改制情况。[page]

  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在得知水泥厂被狮头集团兼并以后,多次向水泥厂等提出异议,在未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13日以上述兼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债务人得以逃废债务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兼并协议,狮头集团返还水泥厂财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由水泥厂偿还华融公司、信达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与水泥厂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水泥厂、锅炉厂、啤酒厂对上述债权、债权转让担保均无异议,水泥厂对此债务应予偿还,锅炉厂、啤酒厂在其担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狮头集团兼并水泥厂以后,《朔州日报》于2000年10月20日予以通报,但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在2001年11月13日才向该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水泥厂在兼并前已是一个满足破产条件的企业,其有效资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工人工资、职工养老保险金等。1997年水泥厂已全面停产,设备老化,无法更新,职工生活极其困难。基于一千多工人的吃饭和生活以及朔州市的稳定,朔城区政府与狮头集团多次洽谈,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以安置工人为条件,狮头集团收购兼并了水泥厂。故狮头集团兼并水泥厂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为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所以狮头集团与水泥厂的兼并协议不应撤销,也不宜撤销。但对于华融公司、信达公司的债权也应给予保护,可由水泥厂从狮头集团支付的收购款中予以清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水泥厂偿还华融公司本金848.9万元,利息556.993864万元;锅炉厂对上述本金中73万元,利息81.288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水泥厂偿还信达公司本金485万元,利息598.547865万元;锅炉厂对上述本金中30万元,利息261410.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啤酒厂对上述本金中25万元,利息220223.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融公司、信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60元,由水泥厂承担59960元,由信达公司和华融公司各承担5000元;由啤酒厂、锅炉厂各承担1000元。

  三、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

  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兼并协议的内容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水泥厂所属土地使用权,以无偿的方式转让给狮头集团;水泥厂的矿山开采权及矿山扩大储量、房屋权等也一并划转给狮头集团,以上资产数额和价值巨大,未经评估作价全部无偿转让。在对水泥厂部分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后,约定支付的金额仅为评估价值的58%,而且付款期长达12年,狮头集团前无须付款就已经取得全部评估财产,等于变相无偿转让财产。上述转让形成以后,水泥厂的存续主体已是空壳,在水泥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中,写明存续主体的经营范围为“清理债权债务”,是明显的逃债行为。(二)违法操作,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兼并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没有落实债权债务的处理,不具备兼并的法律特征。地方政府不仅直接作为兼并合同的一方,负责企业资产的无偿划拨,主动承担纠纷的处理,是典型的政府直接出面帮助企业逃债。(三)《朔州日报》的通报,其发布主体为《朔州日报》,不是水泥厂、狮头集团及朔城区政府,文章内容为一般报道,不是对兼并事件的特定报道,故不能替代兼并各方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的法定义务。信达公司于2001年1月5日初次得知兼并协议的事实,即多次向兼并各方提出交涉,始终未能得到任何答复,故本案不存在原审认定的超过时效而不予支持的问题。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判决撤销兼并协议或确认兼并协议无效。后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撤销兼并协议中第二、三、四、五、六条的约定,或依法确认其无效,判令狮头集团在承接资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page]

  水泥厂、朔城区政府答辩称:(一)水泥厂由于严重的冗员问题、资产负债比例严重失调等原因,在被兼并前已处于濒临破产的困境。市区两级政府多次与狮头集团谈判,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以安置工人为条件,达成了兼并协议。该兼并协议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形,评估价和成交价不应该是同一的,评估价是单方的计算依据和标价,不能以成交价低于评估价而否认买卖效力。土地因素不应计算在转让价中,因土地在1997年企业清产核资时,未纳入水泥厂资产范围之内,市区两级政府允许狮头集团无偿使用土地,是地方政府引资的优惠政策,与水泥厂资产转让价无关。(二)由于水泥厂的债务总额为6244万元,仅欠工资等第一偿还顺序的债务总额就达1381.1万元,固定资产出售尚不足以清偿工资、劳保、税款等债务,故水泥厂已经完全丧失了清偿华融公司、信达公司金融债权的能力,兼并水泥厂的各方均无逃避金融债务的主观恶意,事实上也没有损害资产公司的利益。(三)2000年9月,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曾书面通知水泥厂和狮头集团,在水泥厂改制过程中不得悬空金融债权。但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在2001年11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已超过时效期间。请求维持原判。

  狮头集团答辩称:(一)狮头集团收购兼并水泥厂程序合法,符合《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且经过朔州市国资局批准评估立项,并进行了评估,对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经过朔州、太原两地政府批准,资产的移交经过了公证。(二)收购价格合理。水泥厂原有生产线属于国家限制和淘汰的生产线,需要大力改造和更新,原有设备无法进行生产,仅恢复生产投入就高达500多万元;从人员需求上有200人即可满足生产需要,但狮头集团接收水泥厂职工420人,比协议商定人数超出20人。请求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泥厂、狮头集团及朔城区政府三方之间签订的兼并协议,名为企业兼并,实为对水泥厂固定资产的转让。根据约定,水泥厂的优良资产全部有偿转让给狮头集团,而所有债务仍由水泥厂的存续主体承担。这一约定,不仅导致了水泥厂偿债能力的丧失,且严重损害了该行为发生时未得到任何通知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协议中狮头集团对水泥厂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对水泥厂享有债权的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对自己权益的主张。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关于撤销协议中第二、三、四条约定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水泥厂、狮头集团及朔城区政府在签订兼并协议时委托中介机构对水泥厂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在评估值1666.3万元的基础上,协议约定将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为1400万元,而最终约定的成交价为98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价格,只应约束协议三方的当事人,而对于享有债权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在签订及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水泥厂、狮头集团未实际处理企业的债务,造成了金融债权的悬空,对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水泥厂、狮头集团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狮头集团取得了水泥厂经评估确定的财产,并以此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其即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融公司、信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page]

  关于水泥厂、朔城区政府提出的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提起撤销权一年时效期间的问题,《朔州日报》于2000年10月20日刊登的情况通报,属于朔州市对涉及全市重点调产及设施建设项目进展情况的通报,并不能以此认定该通报是水泥厂、朔城区政府、狮头集团向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履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水泥厂、朔城区政府就其答辩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在知道水泥厂的资产被狮头集团接收的事实后,曾多次提出异议但未有结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并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水泥厂、朔城区政府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涉及狮头集团接收水泥厂财产所产生法律后果的处理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太原狮头集团有限公司对朔州水泥厂所涉债务,在1666.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960元,由朔州水泥厂承担23747元,太原狮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213元。

  五、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案由虽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在案件二审阶段,当事人的实质争议在于主债务人水泥厂与狮头集团的兼并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狮头集团应否对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企业兼并(合并)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国务院、原国家经贸委等有关规定中均有明确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合并,均应对被兼并企业的债务进行处理。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是被兼并企业资产中的一部分,而往往兼并实施后,被兼并企业即丧失了企业法人资格,应由工商予以注销。本案所涉及的企业兼并,实质上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兼并,而只是对企业优良资产的转让。[page]

  在该兼并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狮头集团以接收的固定资产价值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70%的比例向水泥厂存续主体支付收购款980万元,每年支付金额为80万元,支付期不超过12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该项约定,对狮头集团来说等于先无偿取得了水泥厂的良性资产,对水泥厂来说实际上即已完全丧失了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协议第四条还约定: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由水泥厂存续实体负责管理,狮头集团对此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水泥厂债务引起的一切纠纷,朔城区政府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约定,实际上就是将债务悬空,水泥厂的存续实体等于是一个空架子,根本没有能力处理债权债务,而朔城区政府更不可能替企业清理债务。以上这些约定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比较典型的将债务留给空壳企业的逃债行为。

  根据本案的事实,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鉴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狮头集团接收了水泥厂的部分职工,投入资金对企业进行改造(变更企业名称为“太原狮头集团朔州水泥有限公司”,成为狮头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企业运转正常。而且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也不再主张撤销兼并协议,故本院采纳了华融公司、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仅撤销该协议中第二、三、四项条款。根据本院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精神,狮头集团作为接收水泥厂财产的企业,应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对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接收财产的价值有三个数额,一是评估价1666.3万元,二是兼并三方协商价1400万元,三是兼并三方在协商价的基础上确定的成交价980万元,后两个价格是兼并三方的约定,其不能对抗债权人(第三人)。故将评估价确定为狮头集团接收水泥厂财产的价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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