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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规定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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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银行各类贷款的风险管理,依法办理贷款抵押,依法处置抵押物,维护本行与借款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各类贷款的风险管理,依法办理贷款抵押,依法处置抵押物,维护本行与借款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发放的各类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贷款抵押是指借款人向本行申请贷款时,借款人或第三人愿以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并设定抵押权,当借款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按期偿还借款时,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抵押物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方保证人,下同)为保证按期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各项费用,向贷款银行(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贷款银行认可,当抵押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予以处分的财产。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对共有财产,抵押人按其所占份额,在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设定抵押。

  第六条 股份制企业、合资合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的抵押行为须经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后方能确立。

  第七条 借款人对贷款银行设定抵押权,双方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相应签订抵押协议(见附件),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文件。抵押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抵押人的名称、企业性质;

  (二)以抵押形式所保证的贷款种类、名称、金额、贷款期及借款合同编号;

  (三)抵押物清单。包括抵押物的种类、名称、型号、数量、净值、处所、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属及使用权属;

  (五)抵押物是否已设有抵押及抵押额,是否租赁等权利负担状况;

  (六)抵押物的占管形式及占管费用的收取;

  (七)抵押率和抵押期限;

  (八)抵押双方的权利、责任;

  (九)抵押人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及抵押期间如遇意外损失对保险赔偿处理的约定;[page]

  (十)处分抵押物的约定;

  (十一)其他约定;

  (十二)股份制企业或合资合营企业董事会、承包经营企业的发包人对财产抵押的审核意见;

  (十三)抵押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行政公章。

  第八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抵押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第九条 有抵押内容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在签订时均应办理公证。

  第三章 抵押物及估价

  第十条 本行接受以下财产的抵押:

  (一)表示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各种记名或不记名债券、银行存款单证等;

  (二)依法拥有或取得国家允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四)交通运输工具;

  (五)机械设备;

  (六)法律允许流通、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十一条 上条所列范围抵押财产,贷款银行可以根据其价值、风险、评估的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接受抵押。

  第十二条 地方权力机关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确定抵押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自然资源、文物等;

  (二)已经使用的各项福利设施,如职工宿舍(职工住房抵押贷款除外)、医院、食堂、学校、幼儿园等;

  (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未履行法定登记手续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金银及其制品;

  (七)租用财产;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条中(一)、(二)、(三)、(四)项规定之抵押物,其使用期应长于贷款期;第(五)项规定的各类记名有价证券和银行存单,在抵押期间不得挂失。[page]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接受记名债券、存单等可以挂失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后,应在三日内向有价证券(存单)的签开行发出电报通知,通知其不得对该有价证券(存单)予以挂失。并在收到有价证券(存单)签开行发出的承诺不予挂失的书面回复后方

  能设定抵押。

  贷款银行接受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做抵押时,应向当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注明其所出具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文件不得挂失。

  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对自愿以抵押方式保证偿还银行贷款的借款单位,应对其法人资格、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建设单位批准文件以及所提供抵押物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财产价值、完好程度等项逐一进行严格审查。有权选择易于保管、转让、变卖(兑现)及适销适用、质量完好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第十七条 已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价值额内,不得重复抵押。一旦发现抵押人有重复抵押行为的,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单位作新的等额担保或收回贷款。抵押人在同一抵押物已设定的抵押价值额外再行设定抵押权之前,应书面通知贷款银行。

  第十八条 抵押人应在设定抵押前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财产的保险期不得短于抵押期。抵押期间,贷款银行为抵押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物财产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支付。

  第十九条 抵押物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做出估价和认定:

  (一)各类固定资产的价值,以该抵押物按照国家规定提足折旧后财产帐面净值减去抵押期间应计提的折旧额后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机关规定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标准和方法确定;

  (三)各类有价证券及存单以该种证券券面金额确定。也可以按设定抵押日本地证券市场平均买入价计算的金额确定。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对所有抵押物的价值进行估价和认定。对抵押物的价值不易估计时,可由物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估价证明材料,贷款银行据以认定抵押物的估价。

  第二十一条 因抵押财产估价而发生的评估费用应由抵押人承担。

  第四章 抵押率及抵押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抵押率是指贷款本息总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即:[page]

  抵押率=贷款本息总额/抵押物价值×100%

  第二十三条 银行可根据借款单位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折旧率、抵押物的适用性以及价格变动等因素,分别确定不同的抵押率,一般应控制在70%左右。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限一般应与贷款期限相一致。原贷款经批准展期后,抵押期限也应随之调整,并续办财产保险、公证等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各类有价证券及存单由贷款银行占管;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其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正本及其他证明文件应由贷款银行保管;

  (三)本规定第十条(三)、(四)、(五)项之抵押财产,除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另有约定外均由抵押人占管、使用。可以证明抵押物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权属的有关文件原则上由贷款银行占管。抵押物财产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四)按规定进行抵押财产登记的有关登记证明文件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

  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应由抵押双方在抵押协议中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对自己占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责其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的完好。贷款银行有权随时进行检查和验证。贷款银行发现抵押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保管不当或有减损其价值的行为时,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物。抵押人不予执行的,贷款银行可以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收回部分贷款直至全部贷款。对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迁移、出卖、质押、转移其占管的抵押物或重复设定抵押以致影响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的,一经发现,贷款银行可以实施直接占管或收回贷款,并按挪用贷款的规定予以罚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银行对自己占管的抵押物,应专项登记,封存保管,不得随意动用。如因贷款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损坏、遗失的,由贷款银行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贷款银行占管的抵押物及有关文件、凭证,应按照规定的银行保管箱业务取费标准向抵押人收取保管费

[page]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未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不得以出租、出售、转借等形式处分自己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三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因意外灭失所得财产保险赔偿应交给贷款银行。是否将其偿还贷款或重新选择设定抵押物,按抵押双方协议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有价证券在抵押期间到期,是否兑付并偿还贷款,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作保证的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处分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贷款银行应当积极申报债权,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财产抵押证明文件,确保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处分抵押物(除国家规定不得自行买卖之外)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对抵押的各种财产,贷款银行可依照国家及本地区有关规定,移交本地拍卖机构或按法律规定通过其他形式拍卖处理;

  (二)按规定经有权机关认可有偿转让给愿意接收抵押物的第三人;

  (三)将各类有价证券兑付、贴现或转让;

  (四)将抵押物折价抵债;

  (五)抵押双方另行约定的处分方式。

  第三十四条 贷款银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含税金);

  (二)支付贷款银行占管的抵押物保管费用;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加、罚息;

  (四)支付应由借款人支付贷款银行的其他有关费用;

  (五)清偿上述款项后所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银行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贷款银行仍有权追索债务。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将自己占管的抵押物及有关文件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各种抵押物的孳息归财产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权人所有,可作为还款来源之一。[page]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贷款银行在办理贷款抵押业务中,除按本规定外,对抵押权的设立、抵押物的选择、审核登记、估价与处分,还应按照国家或本地有关土地、房产、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规定掌握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行办理人民币担保业务中遇有抵押事宜的,亦应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行外汇贷款抵押业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行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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