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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以登报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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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对通知的主体、方式、时间等具体方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通知到达了债务人,就应认定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

  【案情】

  2009年3月15日,许某为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水泥款50000元,保证在2010年10月底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1.5%计息。逾期许某未向王某偿还所欠货款。2010年11月10日,王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其债权人马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以登报的方式予以声明,随后马某即以许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某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许某辩称,欠王某50000元属实,但王某与马某签订的转让债权协议未通知其本人,也未看到报纸上的转让声明。该转让协议无效,对其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向马某支付欠款。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债权人以登报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对债务人有无效力,存在着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即债权人转让其权利虽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便使债务人及时了解,避免因不知情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通知与否,决定着债权转让的效力。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马某的事实通知许某,只是在报纸上进行了登载,因此,其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对许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一味强调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同时亦曲解了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应当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以及“通知”的规定的立法原意,立法目的去理解,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在合意达成后至诉讼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中进行。马某对许某提起诉讼,即是在诉讼中告知了许某,且在诉讼前债权转让协议已进行登报声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许某具有约束力,法院应当判决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对通知的主体、方式、时间等具体方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通知到达了债务人,就应认定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在本案中,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人以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在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后,如果债权受让人基于其与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债务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许某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当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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