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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撤销制度的法理

2014-01-14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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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和载体,它既赋予行为人自由表达其意志(真意)为自己创设法律关系之力,又对行为人课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义务。这是法律行为制度所具有的一种平衡功能。正如梅迪...

  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和载体,它既赋予行为人自由表达其意志(真意)为自己创设法律关系之力,又对行为人课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义务。这是法律行为制度所具有的一种平衡功能。正如梅迪库斯所指出的“个人因私法自治而享有自由,同时个人也负有责任,作为享有这种自由的平衡。” 丹宁勋爵也指出:“个人的自由必须用个人的责任来平衡。” 只有维持这种平衡,法律行为制度才能发挥其实现意思自治的作用;破坏这种平衡,法律行为制度就会背离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行为人一旦享受表意自由而做出意思表示后,即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行为人不得任意撤销,否则就会破坏这种平衡,进而影响法律行为制度的作用。但是,当行为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他的真意时,那么不允许其撤销,则会导致行为人真意表达的不自由,同样会影响法律行为制度的作用。

  对于表意不自由的情形,各国民法多采取允许表意人撤销的做法,给予救济。对于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依法撤销,经撤销后,该意思表示不具有拘束力,如表意人未撤销其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意思表示之撤销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其功能在于维护法律行为制度所具有的表意自由和行为责任之间的制度平衡。这也就是撤销制度的存在价值。

  认识到意思表示撤销制度的存在价值是重要的。撤销制度的存在价值决定着撤销制度的法律机理。

  首先,关于撤销事由,必须并且只能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依行为人自己责任的原则,表意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法律不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只有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由于该意思表示非其真实意思,法律才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以确保其意思表示的自由。然而,表意是否自由,表意人所作的表示是否符合其内心意思,只有表意人自己清楚,外人通常难以判断。为了维护法律行为的严肃性,防止表意人事后借口其表示非其真实意思导致不负责任情形的出现,最好的办法就是由法律对撤销的事由即构成妨碍真意表达的情形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事由的情形,才能认为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表意人撤销;否则应认定表意人的表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意人不得撤销其意思表示。这就是各国民法均采取撤销事由法定主义的原因之所在。

  其次,关于撤销之主体,必须并且只能是表意人。在单方行为,行为人可以撤销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双方行为,当只有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只有该行为人才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相对方不得主张撤销。他既不得主张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因为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亦不得主张撤销他方错误的意思表示,因为他不是表意人。

  再次,关于撤销的法律属性,法律应确定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因为,法律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是为了防止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给他带来不利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表意人愿意承受此不利后果,不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法律自无干预之必要。因此,表意人是否撤销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取决于表意人自己,撤销只能是表意人的权利,而不应是义务。

  各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撤销之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都遵循上述法律机理。

  关于撤销之事由,各国立法都界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表意人因错误、传达不实、欺诈或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完全一致。

  关于撤销之主体,各国民法都明确规定只有表意人可以撤销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内容有错误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的规定与此一致。

  关于撤销的法律属性,法律亦明定其为权利:撤销权。 撤销权为形成权之一种,仅以表意人一方为撤销之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撤销原有之意思表示的效果;且撤销为不要式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亦可采取口头形式,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

  对照意思表示撤销制度之法律机理,审视我国现行法之规定,实有重新检讨之必要。

  关于撤销之事由,1986年的《民法通则》仅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归入无效行为的范畴。 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属于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应属于可撤销的事由,因此《民法通则》的规定显属不当。1999年《合同

  法》纠正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归入撤销的法定事由, 但仍然留有尾巴。按照该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对欺诈、胁迫采取二元规定的做法,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可取。

  关于撤销的主体,依《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是否仅限于表意人,不甚明确。依《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当事人一方,,有请求撤销的权利,依然意思不明。依该条第2款规定,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受损害方”有请求撤销的权利,虽然受损害方通常就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方,但用‘‘受损害方”远不如“表意人”来得准确。

  关于撤销的法律性质,虽然通说认为撤销权属形成权,但法律上仍对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设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其意思表示,在诉讼外为撤销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这一规定大大限制了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不仅如此,这种规定大有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而非表意人撤销权之嫌,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似乎只是启动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的程序,是否撤销该行为,仍取决于法官或仲裁员。这种规定显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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