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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规则

2012-12-19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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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对要约、承诺的撤回、撤消问题作出了规定。按照该公约,对于一项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不可撤消的,得予撤回,但其撤回通

  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对要约、承诺的撤回、撤消问题作出了规定。按照该公约,对于一项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不可撤消的,得予撤回,但其撤回通知应于要约送达相对人之前或同时送达相对人[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可以撤消;但撤消通知应于相对人承诺之前送达相对人。但如果要约中明确写明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要约是不能撤消的,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以撤消的,而且已经按照其信赖行事时,要约不可撤消[2]。对于承诺,可以撤回,但其撤回通知应当于其承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同时到达相对人[3]。

  在我国,合同法第17、18、19和27条规定了要约、承诺的撤回、撤消问题。按照这些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之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关于要约的撤消问题,原则上,要约可以撤消,但撤消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在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其要约不可撤消,或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其要约是不可撤消,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的,要约不可以撤消。对于承诺,只可以撤回,不可撤消,但撤回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之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综而言之,从理论上将讲,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关于口头意思表示,由于都实行了解生效主义,因此,一旦口头意思表示被对方了解,即告生效,表意人便不能再撤回其表示,但在被对方承诺之前,仍然可以撤消其要约;对于口头承诺表示,按照了解生效主义规则,一旦承诺被对方了解,即告生效,合同也即告成立,因此,无法再被撤回或撤消;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关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只要其在被送达到相对人之前,在两大法系都不存在问题;只是在普通法系有关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果利用邮寄方式发出,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一旦将承诺表示投入信箱或邮筒,即告生效,因此,无法被撤回。对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撤消,原则上,只要没有生效,一般都允许撤消。总体而言,对于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消问题,大陆法系一般要求较为严格,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惯例;在英美法系,要求则相宽松:只要表示尚未生效或没有被支付对价,原则上,都可以撤回。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由于撤回或撤消自己的意思表示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的,一般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网络环境条件下意思表示的规则

  网络环境条件下,由于意思表示(信息)是基本上是通过自动化的方式完成的,因此,有人称之为自动化的意思表示[4]。关于网络环境中意思表示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和地点如何确定、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则、意思表示的瑕疵等问题,究竟适用对话规则,还是适用非对话规则,抑或是另起炉灶,重新安排一套独立的生效规则,仍不无疑问。虽然,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与现实环境条件下的意思表示方式具有许多不同的特点,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既然程序是由人设计和选择使用的,那么,自动化设备所表达的内容---意思表示,最终还是人的意思表示[5]。因此,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与现实环境下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总体来说,现行有关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则应当能够适用于网络环境下,只是如何根据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及其对现行意思表示及其规则的影响,在现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以使之能够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page]

  1.关于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发出、送达与生效的立法规范

  意思表示发出和接收的时间、地点问题,关系到包括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的成立、生效问题,而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往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往往又影响到实体法的适用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因此,意思表示发出和接收的时间、地点问题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网络环境条件下,由于意思表示基本上是通过自动化的方式完成的,与现实环境条件下的意思表示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关于网络环境中意思表示发出、收到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如何确定的问题,究竟适用对话规则,还是适用非对话规则,抑或是另起炉灶,重新安排一套独立的生效规则,不过,从理论上讲,既然网络环境的意思表示在基本类型上与现实环境下的意思表示基本相似,那么,其意思表示的发出、送大和生效问题也应该可以比照现行有关规则予以适用,只是应该结合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传递的一些特性加以适当解释。事实上,从目前的国际立法实践和立法政策来看,也基本上是按照这个思路进行的。

  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从其脱离发送者的控制范围而进入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关于意思表示的收到时间,该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意思表示的收到时间应该以如下规则确定:如果相对人为表意人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意思表示进入该指定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如果意思表示进入了相对人的其他信息系统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则其收到的时间应该自相对人实际检索到该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准[6];关于意思表示发出地点和收到地点,该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该以发送者的营业地作为其发出地点,以相对人的营业地作为收到地点;如果发送者或相对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该以与基础交易最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果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他们的惯常居住地为准[7]。显然,与《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的是,《示范法》并没有直接确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规则,而是采取中立立场,即只是规范了意思表示发出和接收的时间、地点问题,至于在合同成立问题上是实行到达主义(以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可控制之范围时的时间、地点作为其生效的时间、地点),抑或是投邮主义(以承诺的意思表示脱离承诺人范围之时作为其生效的时间、地点),则由各国立法自行决定。

  按照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 UETA)的规定,除非发送者和接收者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意思表示发送的时间按照如下规则确定:如果当信息被适当地发送至接收者指定的或其专门用以接收相关信息的信息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重新取得该信息,则以该信息发送至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发送时间;如果信息进入的系统不是发送者或其代理人所能够控制的,或信息进入了由接收者指定的或使用的、并能够为接收者所控制的信息系统,则以该信息进入该特定的系统的时间为发送时间[8]。关于意思表示接收的时间,该法规定,除非接收者和发送者另有约定,意思表示的接收时间按照如下规则确定:如果意思表示进入的是接收者指定的或专门用以接收该种类的信息的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获取该意思表示的,则以该意思表示进入该相应的系统的时间为其接收时间;即使该接收者的信息处理系统所处的地点不是其营业地,也是如此[9]。关于意思表示发送和接收的地点,该法规定,除非在信息中明确约定或发送者与接收者另有明确约定,否则,自发送者的营业地和接收者的营业地应被视为意思表示发出地和接收地;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应以与潜在交易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发送地和接收地;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没有营业地,则以其住所为营业地[10]。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 UCITA)对意思表示的发出、接收时间的规定与《统一电子交易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11]。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统一电子交易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则对承诺生效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该法,除非合同的语言或环境明确地表明另外的情况,承诺生效的时间实行收到主义,即以实际收到该承诺的时间作为其生效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page]

  可鉴,在美国,在网络环境下,关于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接收时间和生效时间的确定问题,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一般以意思表示进入接收者指定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其发出时间;在接收者没有指定接收系统的,以意思表示脱离表意人或起代理人控制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其发出的时间;意思表示到达的时间,则以意思表示进入被指定的接收人的信息系统、且能够为其所获取的时间为准;与联合国《示范法》的规定相比,在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时,美国法律规定对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接收时间不加区分,而是采取一致的时间标准,即以意思表示进入接收者指定的信息系统、且一般应该以能够为其重新获取的形式出现时为意思表示的发出、接收和生效时间;而《示范法》的规定则区分意思表示发出、接收的时间,因此,显得更加合理。另外,美国法律要求意思表示的发出、接收和生效必须以接收者能够重新获取的形式出现为条件,也与《示范法》的规定不同,对表意人要求过于苛刻。

  按照澳大利亚1999年《电子交易条例》的规定,关于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除非另有协议约定,否则,按照以下方法确认:意思表示进入一个不受发送者控制的独立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其发出的时间;如果一项意思表示同时进入两个以上的信息系统,而这些信息系统又不受发送者控制,则信息发出的时间,应该按照其首次进入其中的一个信息系统的时间确认;关于意思表示的接收时间,该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否则,应该按照下列方法予以确认:如果接收者为信息的发送指定了接收系统,则应该按照意思表示进入该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其接收时间;如果接收者没有为意思表示的发送指定接收系统,则应该以接收者注意到该意思表示的时间为接收时间。关于意思表示的发出及接收地点,该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否则,一点按照如下规则进行确认:发送者和接收者的营业地应该分别被视为发出地和接受收地;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应该以与交易最具有密切联系地为发出地或接收地;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应该以其通常居住地为其发出地或接收地[12]。可鉴,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条例》的这种规定与联合国《示范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另外,新加坡《电子交易法》[13]和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14]也作出了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基本相同的规定。

  对于网络环境条件下一般意思表示发出和到达的时间与地点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只是在合同法中针对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地点问题,简单地规定了以数字电文为表现形式的信息(要约和承诺)到达的时间和地点,而对该种信息(要约、承诺)发出的时间和地点则未做规定。根据该法,如果接收人指定了接收系统的,自该意思表示进入该被指定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作为到达时间;未指定接收系统的,则该意思表示首次进入接收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15]。至于意思表示接收的地点,按照该法,意思表示接收地点,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应以接收人的主营业地为接收地点;如果没有主营业地,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到达地[16]。[page]

  2.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属性的定位

  在现实环境条件下,意思表示一般可以分为对话型和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并因此而使用不同的规则。然而,网络环境条件下,自动化的意思表示,究竟属于对话型意思表示,还是属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殊值吾人思考。基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在类型上可能比较复杂。一方面,如前所述,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对话型意思表示可以分为口头对话型、书面对话型和(尤其是对话人身处不同地方的)电话对话型三类意思表示。我们知道,虽然互联网络具有交互性、实时性特征,但我们不能因此说,所有的具体的网络交易及其意思表示都具有交互性和实时性;相反,只能是那些利用了交互性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或进行意思表示)才具有交互性和实时性。因此,对于那些基于交互性网络平台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由于具有交互性、实时性特征,与现行的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具有相似的特点,因此,可以比照适用现行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而对于那些利用非交互性网络平台所进行交易(意思表示),一般不具有交互性和实时性。理由是:这种交易的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双方基本都处于不同的地方,有的可能身处不同的国家;其意思表示的传递由于必须有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参与,其中,有的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ISP参与;而且,其传递过程虽然较现实环境条件下的邮寄过程快,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尤其是当事人分别属于不同的ISP时更是如此。因此,这种利用非交互性网络平台进行的意思表示,其传输过程一般不具有交互性和实时性,属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与现实环境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基本一样,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是以,其意思表示规则,当然也应该可以适用现实环境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规则。不过,即使在现实环境条件下,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并不是完全统一的。如前所述,在普通法系中,利用邮寄方式所进行承诺意思表示,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的约定,否则,便适用投邮生效主义,即承诺一经发出,即告生效。因此,对于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虽然可以参照现实环境条件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但究竟是适用投邮规则,还是适用到达生效主义,仍然需要立法作出相应的选择。

  从上述有关立法来看,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规则,基本上是按照现实环境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则,并结合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传递过程的一些特性适当加意解释运用的。至于是采取到达生效主义规则,还是实行投邮主义规则,上述有关立法基本上都是采取现实环境条件下的到达生效主义规则,而不是投邮生效主义规则。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其理由与现实环境条件下多实行到达生效主义规则而很少实行投邮生效主义规则是一样的。不过,从目前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上看,基本上,都存在一种偏见:即所有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都具有与现实环境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一样的特性,因此,关于其意思表示的规则,自然应该比照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则;尤其是,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所有类型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一律笼统按照现实环境条件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对待,并适用其相关规则,这种做法实有欠妥之处。事实上,诚如上述所分析的那样,网络环境的交互性特征使得在网络环境下的一部分意思表示,即利用交互性交易平台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具有像现实环境条件下的电话对话型的意思表示特征,而另一部分意思表示,即基于非交互性平台而进行的意思表示,才具有与现实环境条件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基本一致的特征。故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对于网络环境条件下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应该区分为上述两种不同情况而实行不同的原则。[page]

  3.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

  (1)基于交互性网络而进行的意思表示

  对于基于交互性平台进行的意思表示,其发出、送达和生效的时间、地点可以比照现行的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由于当事人身处不同地方的电话型意思表示,虽然在意思表示传递的时间上,具有及时性或所谓的实时性,因此,这种电话型意思表示在其发出、送达和生效时间问题上,与一般的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并没有什么不同;但由于其当事人身处不同的地点,甚至是不同的国家,因此,在其发出、生效的地点问题上却与一般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或当场书面对话型意思表示不同,而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却相似。是因,对于这种基于交互性网络平台进行的意思表示规则的确定,不能简单照搬现实环境下的对话型或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规则,而应该结合这种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则。细言之,对于这种基于交互性网络进行的意思表示,由于意思表示的发出和接收时间基本上是一致的,故其生效时间一般为当场生效,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除外。不过,可能在特殊情况下会出现网络因故障或拥挤而导致的对话中断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意思表示发出的时间和接收的时间可能会出现间隔或不一致,因此,如何确认其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送达时间和生效时间,仍然值得思考。笔者以为,对于因网络故障或拥挤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的发出、送达和生效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实际上就是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按照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则进行处理。对于基于交互性网络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生效的地点问题,应该参照当事人位于不同地方的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即由于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属于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实行了解生效主义,即有关要约和承诺生效的时间,一般应该以要约发出的时间为准,因此,要约生效的地点,也就应该以要约人所在地为生效地;有关承诺生效或法律行为成立的地点,应该以承诺人所在地为其准;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除外。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和非地域性,因此,有关地点的确认必须与现实环境中的地点为准,具体说,这些生效地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应该首先以表意人的主营业地为其生效地;没有主营业地的,以表意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其生效地。

  (2)基于非交互性网络而进行的意思表示

  对于非交互性平台进行的意思表示,由于其意思表示的传递和受领一般需要一个或多个ISP的中间传递过程,有时间间隔,与现行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有关其生效的时间、地点规则,仍然可以适用现行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具体来说,对于包括要约、承诺在内的所有意思表示,以其脱离发出者可以控制的系统范围的时间为其发出的时间,以发出者的主营业地为其发出地,没有主营业地的,以发出者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发出地。关于基于非交互性网络而进行的要约的生效时间问题,仍然实行到达主义,即以要约到达相对人可以支配或控制的空间范围的时间为要约的生效时间。细言之,如果接收者(相对人)没有为其指定接收系统的,则以其首次到达相对人可以控制的系统范围之时为其生效的时间;如果相对人为其指定接收系统的,则以其首次到达相对人该指定系统的时间为其生效的时间;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从其约定。对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的地点,则以其所到达的相对人(接收者)的主要营业地为生效地点;如果相对人没有主营业地,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其生效地(到达地);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除外。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地点,如果是无需相对人承诺的,应该以表意人所在地为准;如果是需要相对人承诺的,仍然是以承诺到达地(要约人所在地)为准。关于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承诺的生效时间问题,也适用现实环境中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其生效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如果要约人为承诺指定接收系统的,则以承诺到达该指定系统的时间为承诺到达和生效的时间;如果要约人没有为承诺指定接收系统的,则应该以承诺首次进入其任何一个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承诺到达时间和生效时间;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从其约定。关于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承诺的生效地点问题,仍然适用现实环境中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生效的有关规则---到达主义,即以要约人的营业地为其生效地。如果要约人有两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其主营业地为承诺生效地;如果没有营业地的,应该以其经常居住地为生效地。[page]

  不过,在实际网络交易中,往往会出现虽然要约人或相对人已经指明承诺或要约接收的信息系统,但对方却将要约或承诺发送到其另外的信息系统,而没有发送到被指定接收的系统,那么,在此情况下,有关要约或承诺是否有效,其生效的时间如何确认,值得讨论。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示范法》,在要约或承诺没有按照指定的接收系统发送,而是发送到指定人其他的信息系统的,该有关要约或承诺仍然有效,但是其生效时间不能再按照到达主义确立,而应该按照指定人实际检索到该意思表示的时间确立,即其生效的时间以指定人实际检索到或知悉该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时间为准。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问题,《示范法》的上述规定虽然值得借鉴,但仍然有不够完善的地方。具体而言,对于这类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首先应该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协议;如果没有明确的协议,原则上,为了鼓励网络交易,提高网络交易的效率,这种意思表示应该有效;不过,其生效的时间应该以接收者实际检索到或实际知悉该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准。但如果按照这种原则对接收者明显不公平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该意思表示对接收者已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时,接收者可以拒绝该意思表示的效力。

  3.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撤消、撤回问题

  关于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消问题,也应该区分进行意思表示的网络性质和意思表示的种类而分别对待,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网络交易当事人处于不同语种的情况。如上所述,基于交互性网络和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分别属于对话型意思表示和非对话型意思表示,适用不同的表示规则;同时,由于要约和承诺的生效规则及其对生效后对表意人的拘束力不同,因此,在利用网络所进行的要约意思表示和承诺意思表示能否撤回和撤消的问题上,二者可能会有所不同。所谓的不同语种,是指网络交易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语言完全属于不同语种或语系,而这种以不同的语种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可能会造成相对人理解上的困难,因此,以不同的语种进行意思表示时,往往会产生意思表示虽然已经被接收到了但如果要了解或理解它给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的情况。这样,将对意思表示的生效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于基于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由于意思表示的交互性和实时性,这种意思表示与现实环境条件下的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具有相似的特点,因此,可以采取了解生效主义,即通常情况下一经发出被对方了解后即告生效,是因,这种意思表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当然,考虑到网络交易的当事人很可能属于不同语种的情况,其当事人对来自对方不同语种的意思表示的理解也可能会有时间过程,故理论上,如果在接收者还没有及时理解之前该意思表示并没有生效,因此,表意人仍然可以撤消其意思表示。当然,如果是以同一语种进行意思表示的,一般接收到该意思表示的时间即为了解该意思表示的时间,在接收意思表示的时间和了解意思表示的时间之间不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因此,一般是不能撤消的。由于要约和承诺对表意人的效力的不同,因此,即使基于交互性网络以同种语言所进行的要约表示和承诺表示,二者在能否被撤消的问题上还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对于基于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要约意思表示,从理论上讲,在相对人没有及时承诺的些情况下,仍然有撤消的可能,且其撤消的可能性相对较大;而对于基于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承诺意思表示,由于实行了解生效主义,因此,一旦送达给对方即被对方了解和生效,因此,就谈不上撤消的可能性,更谈不上撤回的可能性问题。[page]

  对于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由于这种意思表示基本上具有与现实环境下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相似的特征,因此,关于其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消问题,仍然可以参照现实环境条件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则---到达生效主义。具体来说,由于意思表示的传递一般也具有一定的过程性,因此,在有关要约的意思表示发出后,从理论上讲,只要撤回通知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之同时到达,应该可以撤回和撤消。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可能性应该是存在的,比如,表意人在通过网络发出要约后后悔了,那么,他仍然可以利用更快的通讯方式,如电话撤回或撤消其要约;即使不用电话撤回或撤消其要约,他仍然存在可以利用网络撤消其要约的可能性,毕竟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一般并非总是在收到要约时立即作出承诺,尤其是以不同语种进行的要约,相对人如果要理解它和对其进行承诺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因此,只要其有关撤消要约的通知在相对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仍然具有撤消其要约的可能性和效力。对于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承诺意思表示,原则上讲,由于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即一旦承诺到达要约人,其即告生效,故而一般不存在再利用网络撤消其承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不过,因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承诺意思表示的传递也具有一定的过程性,因此,如果在发出承诺之后立即利用电话或更快的网络通讯方式进行反悔,仍然可以撤回其承诺。

  当然,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如果采取传统普通法系的邮寄规则或投邮主义,则可能完全是另外一种不同的结果。据此,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承诺表示,一经发出,即告生效,承诺人便无从撤回或撤消其承诺意思表示了。由于投邮规则在意思表示的风险分配上的不公平,因此,即使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以邮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传递和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由此可以得知为何目前有关立法基本上没有采取投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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