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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医院应尽的注意义务

2012-12-19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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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针对医院该负什么责任?的案例,我个人认为,搞清医院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注意义务是十分重要的。该医患是何法律关系?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

  针对“医院该负什么责任?”的案例,我个人认为,搞清“医院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注意义务”是十分重要的。

  该医患是何法律关系?

  “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如对于部分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和酗酒者来说,对其治疗与管理应纳入国家“强制诊疗”范畴。因为,这类患者本身的疾病或非正常状态,不仅有损个体,也会影响公共利益。所以,国家应通过立法限制此类人群的私权利。

  但我国至今没有精神卫生方面的法律,对界定此种医患间的法律关系造成难度。笔者认为,该案中的景某与医院应属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

  通常,医患之间形成的是契约或合同法律关系。但很多时候,医患间事实上的医疗法律行为又构成无因管理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是无因管理,像通常的“学雷锋”行为。医疗行为中的无因管理也是如此,常见于对院外患者实施救治、对自杀未遂而不愿就医者予以救治及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非急危”患者的诊疗行为等。

  具体分析本案行政部门送景某到医院是什么行为?按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不属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医院是在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景某生命健康利益受损害而提供医疗服务,应认定为“无因管理”。

  医院在“无因管理”中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但一经管理,就应当管好,这是法律的要求。所以,医院作为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有如下义务:

  一、适当管理的义务。

  主要内容有管理人不违背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应根据本人利益的需要进行继续管理。所以,“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应围绕被管理人有利的原则实施管理,而其标准应是客观上能否避免被管理人的利益受损。遗憾的是,本案中医院的救治行为没有很好地做到这一点。

  二、管理人将管理事实通知本人的义务。

  管理人在管理开始后,应将管理开始的事实通知本人。但如果无法通知且被管理人利益受到损失时,则不应坐等指示,应直接管理。所以该院在景某到达后,有设法通知其监护人的义务。

  三、管理人不当管理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规定无因管理人的赔偿义务,有人便认为管理人无此义务。但我认为,管理人的赔偿义务应依该法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产生。如何确定赔偿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看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关键看医院的注意程度和过错程度。由于"无因管理”行为是受法律鼓励的行为,而且医院并非谋利,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要求不应太高。在紧急状态下,医院只要不具有恶意或者毫不顾及患者利益,即使具有一般过失,也不能认为构成侵权。[page]

  但本案中,“景某多次与同室病人发生打斗,医院未及时采取措施”等,很难表明其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由此看,法院判决并无不妥。

  美国、日本等国家都有专门的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患者强制鉴定、住院治疗等有明确规定,如警察机关发现患精神疾病或疑似患精神疾病者,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情形的,或有伤害行为时,应立即护送前往卫生机关指定的精神医疗机构诊疗,并应立即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其身份经查明者,应立即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病人或其家属家境清寒,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应由政府酌予补助期间的医疗费用。

  据悉,我国的《精神卫生法》已纳入立法计划,让我们期盼着该法早日问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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