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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构成及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2012-12-19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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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太原市化工厂王女士向本网咨询】王女士系太原市化工厂的退休职工,家中养有一条宠物狗松狮,2009年3月4日的晚上十点多,在家门口窝着只白色的小狗,王女士确认不是本小

  【太原市化工厂王女士向本网咨询】王女士系太原市化工厂的退休职工,家中养有一条宠物狗松狮,2009年3月4日的晚上十点多,在家门口窝着只白色的小狗,王女士确认不是本小区的小狗,怕出意外,就将该小白狗留在家中,与自己的松狮一起饲养,第二天王女士向居委会说明了此事,并商量寻找失主,居委会安排人在报纸上等了招领启示,3月7日下午小白狗突然咬断绳索从王女士的窗户跳了出去(王女士在一楼居住),当时王女士去了菜市场,两条小狗被拴在阳台,为了通风没有关窗户,第二天李某来认领小狗,见狗不见了,与王女士交涉,小白狗系名贵物种,价值2万元。发生了纠纷。王女士向我咨询应怎样处理。

  【法律意见】:王女士对小狗的饲养及看护属于无因管理,作为管理人王女士已经尽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没有过失,不应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所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因无因管理的成立,在管理事务的管理人和其事务受管理的本人之间就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应负有一定的义务,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否则应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不完全给付)负损害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的构成:(1)管理人对于管理的事务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约定即为契约上的义务,法定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抚养的义务。(2)管理人管理了事务。凡任何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一切事务均可作为管理事务,但是单纯的这不作为不包括在内。管理事务可以使事实行为,如本案中的王女士,亦得为是法律行为,如替他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管理事务系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得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本人的名义,其义本人的名义为之时,尚发生无权代理的问题。需注意的是,无因管理重在管理事务本身,目的是否达成,与无因管理的成立无关。(3)管理人客观上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是否系他人事务,在客观上得依事务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加以判断。(4)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为他人管理事务。所谓为他人管理事务,指管理人认识到其所管理的,系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的利益归于该他人即本人而言。管理人误认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时,系属误信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认识到其管理的事务,但系出于为自己利益时,系属不法管理,亦不成立无因管理,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皆属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本人,不须具有意思能力。管理人亦无须具有意思能力,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系属事实行为,故无因管理之成立不以管理人有行为能力为要件。[page]

  关于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无过失,从法理上讲,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管理,以有益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事务,此乃管理人之主给付义务,关于此项义务之履行,管理人究竟应尽何种注意义务?通说认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

  民法上的过失,究其本质是行为人对于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刘清波先生认为“过失者,行为人对于自己之行为,所生一定之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状态也。”目前通说将过失分为三个层次,(1)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为重大过失。普通人的注意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此项注意义务的标准,采客观标准,即按照一般人在普通情况下能注意到为标准。(2)具体的轻过失,也称为主观的轻过失,就是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所为自己的事务就是日常生活中一切属于自己的利益范围的事务。此项注意义务采主观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其无过失。(3)抽象的轻过失,也就是客观的轻过失。这是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一行为人主观意志为标准,而已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

  注意义务越低,则过失越重,而责任程度越轻;反之注意义务越高,则过失越轻,而责任程度越重。

  就本案,王女士显然已经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应承担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即可,王女士已经尽到了此注意义务,因而不应向李某承担赔偿的责任。同时王女士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如饲料费,可以向李某索要。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93条、《民通意见》第1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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