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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出生前与死亡后的权益保护

2014-02-07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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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我国基本民事法律《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立法确立了我国法律对公民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对公民生存时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基本民事法律《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立法确立了我国法律对公民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对公民生存时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说明当前我国立法对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间民事权利的享有给予了充分的体现和保护。而对公民出生前和死亡后的权益保护,只零星散见于单行法或主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但毕竟有了一定的突破和探索。法律是以规范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社会稳定为宗旨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仅维护人在生存阶段的权益已经大局限了,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胎儿期及公民死亡之后,客观存有需要法律明确予以确认、调整和维护的权益。对这种权益的确认和保护业已成为社会稳定发展的一种必须,我国立法也正逐渐实现着这种突破。笔者拟就相关法律问题略陈浅见,以共现探讨提高。

  胎儿的权益保护

  法律上的胎儿阶段也即医学上确认的从受孕到出生的胎儿期。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精神,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也就是说,公民出生后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否认了公民出生前作为胎儿存在百的主体资格,但是不是也否认了胎儿阶段的权益保护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胎儿的权益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普遍确认。没有权利能力却又享有权益保护,二者之间似乎存在一定的立法冲突。我国立法和司法上未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不少法学界学者对胎儿权益的法律内涵作了较多有深度的探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杨立新同志主张胎儿权益是一种先期法益即公民出生前客观存在的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并从立法现状分析,认为保护的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法益。这种论述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过于抽象和生涩。笔者认为,对胎儿权益法律内涵的确定必然要从立法现状及保护需要为出发点,从其性质、权益内容、保护方式、存在形式来分析确定。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的继承权益作了规定。根据1985年4月颁布的《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年颁布《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未保留的,应从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继承人继承。具体而明确的确认了胎儿以身份享有的财产权益——继承权益。这是我国立法对胎儿权益保护作出的唯一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 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内涵:1、胎儿的继承权益依法受保护;2、胎儿并非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直接享有继承权,而是以出生为活体为前提,从而符合民法通则中“公民从出生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精神;3、胎儿的“继承权”是一种法律特别规定的“期待权”,胎儿本身实质上并不直接获得权利,而以以其出生为活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条件。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胎儿权益的规定存有局限,胎儿在成为现行立法确认享有民事权益能力之前,客观上享有一定的权益。这种权益对胎儿出生为活体成为公民后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若这种权益受到侵害和不被确认,将使其事后取得的法律人格受到严重损害,它是人身权利完整受到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在于它并不与胎儿的存在同步即胎儿在母体时,并不享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以胎儿的身份要求获取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从继承法看,继承开始时,只是给胎儿保留份额,为胎儿出生后具有生命权益的公民权利能力奠定条件,但这一份额的实际获得必须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限,死胎并不享有,而是由其他继承人对该份额继续继承。

  胎儿除了享有继承权益外,其他权益亦应受法律保护,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通例,如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健康权、受遗嘱权、亲权等。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被侵害致死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享有赔偿请求权;苏俄民法典规定,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英国有一个判例法,阐明一母亲怀孕时服用某种药物,由于该种药物可直接至胎儿成长后患乳腺癌,该胎儿出生成人患病后,起诉制药厂索赔,获得胜诉。这是对胎儿健康权的保护;对于被抚养权,胎儿在其出生前,已经事实上存在,并且必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如果作为他的抚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利将被剥夺,因此法律应当保护胎儿的这种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利,胎儿应列为间接受害人,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是各国立法通例,我国立法尚未确认,不能说不是一种缺憾,应当尽快得到弥补。鉴于胎儿事实上享有一定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应予明确确认,可在总则中作出这样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出生前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另在分则中规定胎儿的具体权利。但鉴于胎儿存在的特殊性,不宜作弹性规定,毕竟胎儿仍然还是母体的一部分,母体受到伤害致胎儿流产死亡的,只有母亲可要求赔偿。另外,母体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不违背法律、善良风俗,可以自行坠胎、流产。按照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不符合准育、准生条件的胎儿应当予以引产,不应享有胎儿权益。

  公民死亡后的权益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但人类不同于其他生命的重要区别在于人类有思想、意志,有主观能动性,生命体因死亡在客观上消亡之后,其在生存时就获取的社会评价及创造的特殊价值依然客观存在,损害他将同时损坏了普遍的社会准则和权益。18世纪著名哲学家康德说过“我们看待人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有理性(即有思想意志)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亡后加以诽谤或诬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精僻地概述了生命消亡后人格利益的客观存在及保护的必要性。对于死亡后的权益保护范围,理论界提出较广泛的内容,主要有名誉权益、肖像、身体、荣誉、姓名、隐私、著作人身权。我国现行法律对死者的权益保护主要在两个方面即死者名誉及著作人身权。笔者认为死者的肖像、荣誉、姓名、隐私权益在其死亡后已不复独立存在,而是以一种特定人格权益存在,可以统一归入名誉权益范畴,勿需单独划分。关于死者名誉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12日及1990年1月27日分别以复函形式确认死者名誉应予司法保护,1993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又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因死者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资格)。笔者认为,死者名誉权实质上是一种基于死者生前的精神人格而存在的为统治阶级立法确认的一种社会权益,该权利的诉讼权利主体资格,是为法律所确认的死者三代内的近亲属,无近亲属的,可确认由一种维权机关如检察院提起告诉以维护这种权益。

  同样,死者的著作人身权亦是这种性质的社会权益。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也即说死者死亡后,这些权利依然长期受保护,公民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受法律保护,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对于死者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方法,一方面,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公民死亡的五十年内,依照继承法,按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另一方面,对死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可比照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方法,由死者三代以内近亲属主张权利,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亦死亡的,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

  另外,对于公民死亡后尸体如何进行民法上的保护,理论界有过少量探讨。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及医学的发展,对尸体的保护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如器官捐赠、尸体解剖等,对尸体的保护也是对死者生前人身权延续利益的保护。尸体因生命的停止而成为一种特定物,但这种特定物不同于民法的物,是人格化的,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即不能说尸体是你的或是他的,任何人不能对其完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笔者认为,对尸体的保护,法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确认死者生前遗嘱对其死后躯体的合法利用权,如捐献其身体或某种器官用于科学研究和医学事业的,对死者生前的合法意愿应予支持保护。2、确认其他合法利用尸体的行为,如侦破案件等。3、对非法利用尸体或侵害尸体的,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非法利用或侵害行为造成死者亲属财产或精神损害的,应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尸体本身对死者生前人格权益的侵害同时应用由侵害者承担赔偿民事责任予以弥补,由死者近亲属享有主张权利。

  总之,对于公民出生前及死亡后权益的客观存在,法律应予明确确认、规范,并给予充分而恰当的保护,这些权益和公民生存时的人身权相互衔接,才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权益。胎儿一生存一死亡是生命以肉体和精神相统一而延续存在的过程,期间的权益有着共同的基础即人身权,胎儿权益是先导,引发并转变为人身本体利益,人身本体利益是基础和中心,其终止后(即死亡后),延续的人身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而存在。只有全面予以保护,才能完整。但对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全面法律保护,必须以人身本体权利的保护为中心,以确认最基本人权,同时保护成为民事主体前的胎儿及生命消亡后的人身权益,以防止引起对人身本体权利的损害,形成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基础和中心向前向后的双方延伸保护,构成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益保护的完整链条,确保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这种严密统一的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是维护民事主体个体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通过对个体人身利益的完备保护,确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荣誉观、道德观,创造和睦、友善的良好社会风范,并且通过制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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