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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探讨

2012-12-19 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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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但是,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却表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但是,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却表现为一把双刃的剑,一旦公司人格被滥用,公司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意义上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及相关利益群体隔开,其结果将导致对公共利益、债权人的损害,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公司问题”,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本文就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具体运用作一些探讨,以期引起同仁的再思考,并有助于我国从立法和司法上接受和运用这一法理,促进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产生背景

  从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向和法人的理念来看,公司的人格应与“有限责任”联系在一起。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资产成为公司债务唯一的总担保,从而公司的信用基础只能是公司的资产总额,与股东个人信用无关。这不仅克服了无限责任对公司发展的束缚,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其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分开,减轻和转移了投资风险,而且也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完美无缺,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负面效应也日益呈现出来。这是因为,公司在其实际运行中,由于出资者的优势地位及法人制度自身存在着法律漏洞,无法对公司股东形成一种完全有效的约束机制,难免会发生出资者滥用法人制度中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司人格特性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种种变异。况且,公司的运作毕竟依赖于其背后的自然人,公司人格的确立虽然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但并未割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相反,股东总是对公司享有出资所派生出的各种权利,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目的,股东于是利用出资所享有的特权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而当其因逃避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的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以公司面纱作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这种异化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使得公司人格得以确立和运行的法律支点发生移位,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的内在因素受到毁损,从而造成出资人群体和债权人、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这不仅使法律必须确保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的理念受到挑战,而且也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不符,完全悖于创设法人制度的初衷。若这些负面效应不能受到有效的抑制,不仅会影响公司的运作,而且会对市场经济体制和交易安全产生严重的后果。[page]

  解决问题的方法几乎总是随问题同时产生。针对上述现象,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进行了诸多的探索,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为此,西方国家创制一种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有关的法律措施和法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这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Incoporration),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或“透视”理论。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我国审判实践中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于改革开放后才开始建立,但它一经确立就获得迅速的发展,其对国民经济增长所起到的强大推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然而,同西方国家所走过的道路相同,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作用,并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日渐复杂及竞争的日趋激励的同时,又使一些股东利用法律制度的疏漏来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损害相对人的权益。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无条件地对涉案公司的法人人格不加考虑地一概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和解释法律,无疑将造成严重的不公正。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依据事实予以甄别是完全必要的。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引入我国,它既是我国具体国情和相关法律精神的要求,同时又可以把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制约因素纳入公司制度内部,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等不同权利主体在相互抵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的平衡,因而也是完全可行的。首先,我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我国民事立法充分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除都具有强行法的功能,还具有解释的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这些原则不仅能正确指明民商事主体的行为方向,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依据。因此,完全可以把这三项原则作为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法律基础。事实上,根据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功能特性,可以为确认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使公司法人形骸化的违法性提供了方便。同时,这些原则也为直接追究支配股东或其他责任者的责任提供了依据。法官可以在将诚实信用原则等适用于具体案件时解释出适当含义,揭示出真正的责任者和它所侵害的利益,从而较正确地确定责任者应承担的责任,法官也不必为没有具体规范而烦恼。其次,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中已经有针对特定情形作出类似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规定。如1990年12月12日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再次,我国审判实践中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也不会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因为,在我国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公司形态,而且也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非典型的公司形态。继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措施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天然的理论上和逻辑上的便利。最后,法律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完全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对涉案公司人格予以甄别。在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充分信任和尊重的基础上,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这种诸多难以预料的状况,而通过法律原则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授于审判人员,以不确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这就意味着承认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page]

  三、公司法人格否定技术具体运用标准之探索

  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其发生的基础是债权人或相关利益群体的重大权益受到侵害。在审判实践中,这一基础的具体表现形态千差万别,一时也很难以司法解释或立法的形式预见并规范,这就需要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创造性地处理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人格否定这一普遍原则与个别例外的关系,确立公司法人格否定的运用标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人格否定在审判实践中更应被看作一种法律技术而非法理。然而,当我们考察当作“实用主义”的法律技术的特性时,我们就会发觉,把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运用审判实践中,障碍颇多,困难重重。这正如美国卡德沃佐(Cardozo)法官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的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事实上,在审理个案时,必须考虑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合,当然,对适用场合的表现形式如何归纳,似乎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在以下场合导致公司面纱的揭开:

  1、公司财产、业务与公司股东财产、业务混合的场合。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一般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或两个实体资产重复登记、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股东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导致公司的财产消失在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至于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发生混合的场合,这主要表现在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楚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存在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场合下,为了利益一体化和发挥整体优势,从母公司或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出发,也很容易造成财产、业务的混同。当然,公司财产、业务与公司股东的财产、业务发生混同也未必一定构成“揭开公司面纱”。如果财产、业务的混合,只是偶尔为之,还未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法官可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对责任归属加以调整,不必否认公司人格,只判令公司背后的股东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2、控制股东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于公平、善意、谨慎之前提下,严守分离原则,即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但若公司独立人格仅是股东回避契约义务的工具,势必将契约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则法院可将该公司的人格排除,而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行为,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契约的法律后果。[page]

  3、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为手段或者以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为掩护,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例如,当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实体实现公司股东规避法定税收义务的目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属违反竞业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就需要通过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之“例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配合其他法律如税法、反不正竞争法责令股东承担必要的责任,制裁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以维护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目标。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而不是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并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份),不许分期缴纳(除三资企业外),又因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底线的规定与世界其他各国相比是偏高的。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起到抑制作用。事实上,我国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导致公司存在债务时,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局面,一般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资本不足的纠纷案件中,都依照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条件下,不囿于公司已经取得的独立法人地位,或者由公司设立时出资未到位的股东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承担责任,或者视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而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或者判令股东在所抽逃的资金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习惯做法,如遇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后又抽逃之单一情形的,股东承担的责任,应当以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额度或者以其抽逃资金的范围内为限,不宜苛求股东以超过其出资份额或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鉴于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暂不宜作为导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场合。

  这里应该强调,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场合还只能说是一种抽象或理论上的分类,且也不是也不可能对全部实际情况的概括。

  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合并无统一,如果法官在适用该法理时,尺度把握不准,该法理适用不当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甚至有滥用该法理的危险。如若这样,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冲击,对该法理自身存在的价值的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由此,在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需要慎重,避免法官动辄就来否定公司法人格。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page]

  1、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均要通过严格规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即使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这一制度时,也较为谨慎,法院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何况,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自身还存在着缺陷,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实践中法官真正适用起来往往又感到棘手。再则,揭开公司面纱在我国的适用,还多多少少受到法官素质的限制,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需要否认公司法人格,公司股东是否要受到追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产生一些随意性,或者引发一些弊端。尽管在适当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在我国司法制度还未得到充分完善、司法水平还未有本质性提高之前,应尽可能地做到慎之又慎。

  2、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程序和场合。我们认为,在处理个案时,法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是否由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主体提出主张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主张者是否适格?(2)对控制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之事实,主张者负有举证责任,主张者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和丧失独立性?是否与适用该法理的场合一致或类同?(3)即便有公司股东滥用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主体受到损害,如果受到损害,其损害的程度又是如何?适用该法理对于主张者是否是唯一的补救措施?总之,严守该法理的适用程序和场合,是防范该法理被适用不当甚至被滥用的基本措施。

  3、始终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作为衡量每一案例运用该法理是否恰当的标准。司法中对每一适用该法理的案件,都应以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以保证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真实意图的实现,也使公司法人制度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补充中,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相反,如果遇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用于不恰当之场合或者适用该法理本身不合法之情形时,无疑,该法理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不仅无从谈起,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发生。另外,还需要再强调一点,即如果相关的实体法可以制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特别是足以弥补作为受害人的当事人的损失时,则无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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