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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确认之诉

2014-02-18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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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物质文化需求日益提高的背影下,公司等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的数量成倍增长,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展的同时总伴随着矛盾的产生,我国近几年相...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物质文化需求日益提高的背影下,公司等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的数量成倍增长,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展的同时总伴随着矛盾的产生,我国近几年相继修改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试图进一步规范经济市场,对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型矛盾进行调整。这些矛盾包括外部矛盾,也不乏公司内部成员之间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复杂多样的公司内部股东关系是当代法院需要面临的一个新问题,虽然在股权纠纷诉讼中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合理请求,但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趋势下,恶意诉讼也时在发生。因此,如何通过诉讼费用的合理科学收取达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目的,是一个对司法现实有意义的研究课题。笔者通过查阅全国各高、中、基层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股权确认诉讼的裁判文书,发现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诉讼费用收取的标准并不统一。相类似的案件,有的法院依确认案件按件收取低廉的诉讼费用几十至几百元,而有的法院却依其争议的财产标的按一定比例收取几万元至几十万的诉讼费用,甚至有在同一个法院针对相类似的股权确认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相差几百倍的情况出现。这种诉讼费用收取的地区差异化,给司法审判实践带来了很大的法律障碍,一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对法院权威性的质疑,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本文试从股权确认案件的基本性质入手,实证分析了当前我国现实中对股权确认案件的收费状况,最后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角度剖析了按件收取股权确认案件诉讼费用的不合理性。

  股权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即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权利关系之诉,确认判决即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确认之诉有两个主要特点:(1)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其存在的具体状态,而并非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2)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而作出的判决,不具有执行性,没有给付内容。如“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原则上,确认之诉的形式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不过作为例外,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文书是否基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定人员之意思而制作的)之事实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证真伪之诉”也属于确认之诉。此外,确认之诉还包括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在其与判决效力的关系中,除了既判力这一点之外,在任何其他方面都可以说两者是相同的。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支付金钱之给付之诉”的相反形态,在这种类型的确认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债务人强制债权人进行起诉的机能。

  股权确认之诉

  股权确认,其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所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乃较为常见的一种诉讼,也是法理上及实务中较复杂的诉讼之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因此其股权资格一般不存在疑义,本文所讨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内。

  股权确认之诉依不同标准可分种以下种类:

  1、 根据诉讼意图可分为善意之诉、恶意之诉。善意之诉是指原告按其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主张股权,而被告则列出种种理由反对。比如公司为榨取原告的资金,表面上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吸收原告为股东,而实际上故意不为原告完善股东手续,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再如股东以种种理由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而公司债权人却起诉出资不足的股东。对于此类诉讼,应当遵循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恶意之诉,是指原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债务,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或其他人的股东身份。如:挂名股东在发现公司利润丰厚时,而主张股东身份。

  2、根据法律关系可分为内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外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内部关系包括: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民法上的真实意思主义,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依据该意思对股权进行判断。外部关系包括:因增资扩股引起的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公司的债务引起的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3、根据原告的类型可分为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公司提出的确认之诉、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出的确权之诉。股东提出确权之诉时,适格的被告应是公司。因为首先,股权是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内容,股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原告之所以提出诉讼要求确权,就是因为其在主张股权时得不到公司的认可。其次,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的意思比较复杂。由于公司是拟制法人,公司的所有意思都是由特定主体完成的,这些特定主体可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控股股东或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公司否认原告股权的意思可以来自于以上任一主体,但无论哪种情况,都是以公司的名最终义表示出来的。同样也由于公司是拟制法人,公司的意思听命于其他主体,与股东相对的真正矛盾的另一方是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此时,可以根据需要追加他们为第三人,使判决的效力对其产生直接约束力。

  实践中,导致原告提出股权确认之诉的原因有以下几个:原告是挂名,冒名、借名股东,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要求享受公司利润而遭到公司拒绝;原告是隐名股东,其在主张和行使股权时遭到拒绝;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股东认为是投资,而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双方因而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困难,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好转时,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其股东身份,而公司却不想让这些集资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当然也有的公司实际上是增资扩股,但故意不完善相关手续,在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公司借故不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公司提出的确认之诉中,公司对股东提出的确权之诉,通常都是在其他诉讼中附带提出的,作为其他诉讼的前提。例如当股东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完全时,公司可以对其提出诉讼,要求股东继续出资或完善出资手续。此时就涉及到一个被告必须首先是股东前提,否则要求股东继续出资或者完善出资手续就没有依据,如果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股东则必然涉及对股东身份的确认。对于公司单独对股东提出的股权确认之诉,必须保持警惕,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因为公司不承认被告的股东资格,根本不需要提出诉讼,只需要作出不承认的意思,就足以达到目的。若是承认被告的股东身份,更无需通过诉讼再确认一遍。因此,当公司对股东单独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股东却不做任何辩解,将自己的股权同意变更到其他股东名下,极有可能属于当事人间的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被诉人股权财产的行为。法院对此类诉讼应进行严格审查,不应予以受理。

  当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若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则债权人有权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或者法人资格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股东直索。《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如果被起诉的股东不承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则必然引起股权和股东身份的确认。

  由此,能够看出股权确认诉讼的产生原因的非常多样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查明事实也是非常复杂的,其相对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借贷纠纷等财产性案件,对法院及法官来说都需要耗费更大的精力,也要求承办法官们具备更高的专业知识。 无疑,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裁判,必将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

  二、股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费用收取

  我国现行诉讼费用收取标准

  我国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6年12月8日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据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是依民事案件当事人争议诉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划分为财产性案件和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财产性案件,案件受理费应当依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征收。对依诉讼费用受益者分担原则,通过审判一般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会随着标的额的增加而增加,同时,越大型案件,法院的成本负担也越重,所以相应增加利用者的负担,收取诉讼费用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是合理的。非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和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相分离的案件,通常是指各类人身关系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采取按件收取的收费方式。理论认为,非财产性案件实行等额低额收费制,是因为这类案件以维持、变更或消灭某种社会关系为目的,当事人并不能直接从诉讼中获取经济收益,而只能假定这类纠纷的解决为所有当事人创造的个人利益大致相等,故实行等额制。

  股权确认之诉诉讼费用收取的地区差异化及其恶果

  笔者通过查阅全国各高、中、基层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股权确认诉讼的裁判文书,发现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诉讼费用收取的标准并不统一。对于相类似的案件,有的法院依确认案件按件收取低廉的诉讼费用几十至几百元,而有的法院却依其争议的财产标的按一定比例收取几万元至几十万的诉讼费用,甚至有在同一个法院针对相类似的股权确认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相差几百倍的情况出现。如2009年12月10日北京市某法院所审理的蔡某与北京某公司、周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下发的判决书中的判决如下:原告蔡某持有被告北某公司百分之五十七点一四(出资额八百万元)的股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而,2008年11月26日北京市另一法院所审理的北京A公司与北京B公司、北京C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下发的判决书中的判决如下:一、北京B公司所持有的北京C公司百分之十点六一(出资额为五百五十万四千元)的股权属于北京A公司;二、北京C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将上述股权过户至北京A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北京B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三百二十八元,由B公司、北京C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法院的裁判内容也基本相同,然而针对这两个相类似的案件,同一地方的法院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费用收取的情况。第一个案件中北京某法院仅依其是确认之诉,收取了70元的诉讼费用,而针对相似案件北京另一法院却依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收取了高达5万多的诉讼费用。其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笔者所查找的百余个案件中,有57%的法院是依股权确认案件所争议的财产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诉讼费用,43%的法院是依确认之诉按件收取诉讼费用。

  这种诉讼费用收取的地区差异化,给司法审判实践带来了很大的法律障碍,一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对法院权威性的质疑。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对于诉讼费用异化所带来的不良后果,笔者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总结:

  恶果之一:为求少收诉讼费用四处找人。对这种可少收可多收的情形,当事人会认为只要在法院“有人”,能够疏通关系,就能够少交钱。因此,当事人为了能够少交诉讼费用,便四处活动,托人求情,使尽各种手段和方式拉关系走门子,以图交易目的的实现。神圣的法律也就慢慢地丧失了尊严、稳定和公正。

  恶果之二:法律工具主义泛滥,法治信念丧失。由于法律的“可操作性”得到广泛认可,其短期社会效应发挥到及至后,其内在弊病必然开始全面发作。一方面,于公民而言,他们会逐渐意识到法律只是法官用来处理纷争的“工具”。使用“工具”的力度与幅度,不在于“工具”本身的规定性,而取决于他们与“工具使用人”法官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于法官而言,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律,成为其谋生和发展的手段,他们在适用法律时,考虑的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工具性作用,而并非将法律本身蕴涵的公正信念、精神原则加以体现弘扬。从而逐渐丧失作为法官所应有的法治信念和社会责任心,丧失对法律职业的神圣感。从根本上降低司法的公正效率,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财富,动摇全民的法治信念。

  恶果之三:一个无法持续给社会带来公正与效率的审判机制,一定会迫使新的纷争解决机制产生。除非我们又建立起更加公正、有效的机制,否则在新的纷争解决机制产生过程中,社会的大量纷争在自我整合的过程中,就会自行寻求应急的新解决机制。现实中,除一些正规的民间调解组织起到了良好作用外,这些新解决机制大多发展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塞了当事人的合法救济途径。

  恶果之四:司法活动具有的化解社会信任危机的功能丧失。诉讼费用收取的异化,使那些寻求救济的人们相信的是关系、权力、金钱,而并非法律本身。司法资源交易信息的传递和扩散,使人们普遍认为司法资源交易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其对社会关系能够起到调和作用。而这种调和作用在给社会带来极表面的、短暂的平和后,接着所引发的诸多弊端却在根本上加深了社会信任危机。

  据此,统一股权确认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标准,对司法审判现实是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的。

  从司法资源配置看股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费用收取

  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与滥用

  司法资源,为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包括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和与司法活动相关财政保障资源。从而可以得出,利用司法资源必须有司法人力资源以及财政资源的耗损。司法资源具有资源的特征,即稀缺性,是有限的,并不能无限支取。“滥用”在《现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胡乱地或过度地使用。因为司法资源的稀缺性,探讨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滥用才有意义。

  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司法资源的滥用的否定意义的一个概念,杜绝司法资源的滥用,即达到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

  滥用司法资源具体可表现为:(1)未通过其他纠纷解决前,直接选择进入司法程序。司法活动具有最终裁量性,因此在司法途径之前,社会应有其他途径解决,司法是最终无可奈何的选择,在行政诉讼表现为,可先行复议,不经复议起诉。民事诉讼表现小额诉讼增加,当事人不经调解、协商途径等等。(2)非法院主管案件诉诸法院。如明知不可诉而诉、无理之诉。(3)反复缠诉。一案一审再审,司法无权威,不具有最终裁量性。(4)执行难。对执行难的错误认识,有执行能力案件经多次执行却不能执行,无执行能力案件用尽措施,不及时终结,反复执行。

  造成司法资源滥用的原因有很多,如对法律期望值太高、法律信仰缺失以及制度本身的设置不合理。司法资源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有限的,正因此如此,才需要设置诉讼费用收取制度,以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诉讼费用收取制度的设置对司法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避免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司法机关的设立是为全社会而设立,司法资源是全社会的资源,任何人利用这种资源都应支付一定的成本,因此当事人在诉诸法院之前必定会慎重考虑,毕竟这种救济行为是有成本的。(2)减少当事人被诉的风险。与滥诉相对的,就是被别人诉的可能性降低。这两点体现了息诉的法治理念,符合司法最终裁量性,当事人只有先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纠纷,才是最为经济的,最经济的解决纠纷途径永远不会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也永远不会是诉讼,只有在没有其它途径可选择时,才是应考虑的。

  股权确认案件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不合理性

  不利于公司发展,助长滥诉之风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的前提,都是所争议的股权隶属的公司均发展到一定规模,公司本身的资产较其初期均增长数倍、数十倍,甚至百倍、千倍。因此,其股权所代表的直接经济利益是非常可观的,法院的作出的判决并非仅仅针对股东的身份,而是使原告当事人享有或者失去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果这种经济利益的获得,仅仅需要几百,甚至几十无的成本,那么任何一个有可能得到这种经济利益的个人及公司都会尝试一搏。即使原告本身在诉诸法律之前已经知道其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但是鉴于胜诉可能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与成本之前的比例悬殊,大多数人都不会错过这样一个机会。久而久之,必将助长滥诉之风,这对公司的发展本身是非常不利的,原本公司就完全没有必要对应诉投入过多,对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良性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

  不利于审判方式改革

  前面说到,按件收取股权确认案件的诉讼费用,必将助长恶意股权确认之诉。一旦这种诉讼增多,对案件压力比较大的各基层法院来说,无疑是对法院工作的无谓加重。同时大量的社会矛盾涌入法院,原本为缓解诉讼压力而设置的替代性及缓冲性纠纷解决机制被荒废,当事人直接对簿公堂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同时,还出现了新的立案难问题,因新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实施,虽然收费门槛的降低打开了方便群众诉讼之门,并且一些程序性案件不收费或很少收费,因此法院为更加合理利用有效的司法资源,避免恶意诉讼等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就会导致在审查立案环节上法院提高立案标准,变程序性审查为实体性审查,这无疑将对审判方式改革造成一种冲击。

  不利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

  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两方面的资源。对股权确认案件的审理需要考虑的方面包括公司协议、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承担其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事实。股权确认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要求司法人员比一般的经济纠纷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法院需要在这种案件上耗费更大的财力。一起普通的借贷纠纷都依其所争议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而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经济利益,需要耗费更多司法资源的股权确认诉讼没有理由不依其财产额收取诉讼费用。司法资源是全社会共享的一种资源,是稀缺的资源,任何人都没有理由低廉的使用这种社会资源,这对广大的其他社会公民是不公平的。

  综上,笔者认为按件收取股权确认案件的诉讼费用是不合理的,应该依当所争议的股权标的所对应的金额,确定其应缴纳的诉讼费用。这种诉讼费用收取的统一对我国司法实践及法律的进步都是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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