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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提出的确认之诉

2012-12-19 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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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受害人或者权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在司法上是很普遍的现象,但是侵权人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却非常罕见。不久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受害人或者权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在司法上是很普遍的现象,但是侵权人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却非常罕见。不久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4年1月12日17时10分,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孙某行经204国道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东片5组地段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时,蒋某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三人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4年2月4日作出第2004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黄某、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2214.31元,孙某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44434.62元。2004年8月,海安县公安局分别对黄某和孙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黄某头部伤残等级为拾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孙某伤残等级为拾级。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蒋某驾驶的轿车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1160元,评估费1270元。事故中,蒋某花去抢险费、施救费600元。事发后,蒋某向黄某、孙某先行给付了若干赔偿款,但他认为已经超额给付,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应赔偿的数额为66465.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相关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75775.55元;孙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7357.61元。调解中,根据实际损失数额,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协商同意由蒋某承担总损失的40%,黄某、孙某承担总损失的60%,并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形成民事调解书,确认蒋某应赔偿黄某各项损失30310.22元,应赔偿孙某各项损失26943.04元。

  评析:此案的出现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打破了人们一贯认为只有受害者或者权利人才有权提起诉讼的司法常规。

  就本案而言,《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后,此类矛盾渐渐浮出水面。从保险公司角度而言,侵权人自愿先行赔付伤者的相关费用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是无可厚非的,但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额,为此要求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以确认该案件已经结束,否则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和受害人联手欺骗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理赔。在这种前提下,侵权人已经给付了赔偿款,但是依据保险合同又索赔无门,只得将受害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应当给付的赔偿额。从法理上讲,侵权人提起的这种诉讼为确认之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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