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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竞合及其法律适用

2019-09-11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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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因为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不同的角度调整社会关系,故而常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该事实的现象,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

  因为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不同的角度调整社会关系,故而常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该事实的现象,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由于规范竞合之存在,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可能依不同的规范应承担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而这些法律责任相互不能包容或同时并存,这即是所谓的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亦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从另一角度来说,由于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引发权利人的多个重迭的请求权,形成请求权的竞合。通常,一方行使请求权与另一方承担责任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竞合又称为请求权竞合。实际上,不论是规范竞合、责任竞合还是请求权竞合,均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竞合现象的,是同一问题的不同的方面。

  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部门都存在责任竞合现象,本文所研究的责任竞合,仅指民事责任竞合。民事责任竞合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民事违法行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的法律规范,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由此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应只是实施一个违法行为,而非多个违法行为;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或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也是一个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数个违法行为,不论其触犯的法律规范、其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是否相同,均不属于责任竞合,行为人应分别承担责任。

  2、同一违法行为符合两上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竞合,就其本质而言是由于民法的各个部分法律规定本身的相互分离与交叉所造成的;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为违法行为本身的复杂性所致。如同一违法行为,即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又违反侵权行为法(我国目前尚未有独立的侵权行为法,其法律规定见于《民法通则》以及其他一些单行法)的规定,而两种民事法律分别都规定这一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责任竞合由此形成。

  3、数个民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相互冲突意味着数个责任既不能相互包容,也不能同时并存;行为人最终只能就其所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承担一个民事责任。若数个责任是可以相互包容或同时并存的,比如,适用违约金已可以足额弥补损失赔偿额的,以及返还原物不足以弥补损失仍可要求赔偿的。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确定,不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

  数个民事责任的相互排斥的性质将民事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区别开来。所谓责任聚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一项民事法律规范,但依法应承担多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如在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质量不符的情况下,行为人除应承担调换、退货(买卖合同中)或是重作、修理(加工承揽合同中)的责任,还应承担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当然,如果不同的责任形式之间相互排斥、不能并存,比如不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后,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是应使行为人以替代的实物返还财产,还是以金钱折价赔偿,这两种责任是相互排斥的;又比如定金和违约金都约定的情况下,是让违约方偿付定金还是违约金,这两种责任也是相互排斥的。在此情况下,虽按责任竞合处理,但这是同一法律规范内部的责任竞合。

  在民法领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最基本的民事责任,因而最常见的民事责任竞合,主要是这两类责任的竞合。民事责任竞合的三个特征完全适用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可见,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违法行为,既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具备了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同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备了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导致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产生而又相互冲突的一种法律现象。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形态

  特定的合同主体不仅应遵守约定义务,也应遵守法定义务。若行为人之违约行为同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即发生责任竞合。这种竞合在几乎任何合同关系中都可能发生,现选择最常见的几类合同加以说明,以助对竞合形态的理解:

  1、买卖合同。出卖人给付的物品具有瑕疵,致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买受人可以基于《合同法》第111条、155条的规定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或《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主张侵权责任。

  2、租赁合同。出租人因出租的租赁物有瑕疵而引起承租人之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则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反之,承租人因其过错行为毁损租赁物,也构成违约和侵权。出租人的责任分别体现在《合同法》第112条、第233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中;承租人的责任分别体现在《合同法》第219条、第222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3款的规定中。

  3、赠与合同。赠与物因具有瑕疵而致受赠人损害的情形和买卖合同颇相类似,赠与人因此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但需特别指出的是因赠与合同往往是无偿合同,所以法律减轻赠与人的注意程度;一般来说,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赠与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负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见于《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4、运输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无论是客运或是货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问题经常发生。就客运而言,因承运人的过失,例如公路客运中紧急刹车或车门突然开启、关闭,或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受伤、死亡的,构成违约同时又构成侵权。法律规定见于《合同法》第302条、《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货运而言,承运人原则上应负严格责任,其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除能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以外,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过来,托运人原则上负的是过错责任,如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比如夹带危险物品或者对有些特殊物品不合包装标准且未作标志的,因此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货运合同中也出现责任竞合现象。其法律依据见于《合同法》第304条、第311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以及《海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条例中。

  5、雇佣合同。此类合同虽未列为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但生活中亦很常见。此类合同中,受雇人在为他人服务之际,可允许一般轻过失,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雇佣人损害的,除构成违约责任外,还构成侵权责任。

  6、建设工程合同。因承包人的原因(如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造成工程质量低劣)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23条、第126条承担侵权责任,按《合同法》第280条、第281条、第282条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指出的是第282条里似乎融合了侵权行为规范的因素。

  除以上常见的六种合同外,一些劳务性合同、服务性合同以及仓储保管合同甚或是居间合同,都会出现同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双重要件而产生责任竞合的现象。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以及区分两种责任的价值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两者间最根本的相同点。但从其构成的要件上以及法律适用上毕竟存在着重大差异。如这两种责任并无什么不同,则研究两种责任竞合似无多大意义,然而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句话说,是以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行为法提起侵权之诉,将可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竞合现象中所出现的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恰恰是当事人在处理此类问题所要选择和追求的,诉讼中区分这两种责任的价值也就在于此。因而正确界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互区别而又并存的关系,是研究这两种责任竞合的核心问题。

  1、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重归责原则。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内容,并可以约定免责条款,但这种约定不得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时,违约方即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2、责任基础。民事责任的责任基础源于法定或约定。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由合同当事人以其意志和利益确定的,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提示的条款。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行为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还是约定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最根本的区别。

  3、举证责任。根据归责原则,在合同之诉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归责,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其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证明违约事实存在就可以了。在侵权之诉中,除《民法通则》第122条、123条、124条、125条、126条、127条等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应由加害人反证自己无过错以外,一般情况下,加害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而受害人则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存在损失且损失和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4、赔偿范围。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于被害人的伤害赔偿金、被害人有扶养或赡养义务的第三人的扶养费或赡养费、被害人减少劳动能力需增加的费用(比如假肢费、轮椅费)以及造成名誉、荣誉、人格等受损的精神赔偿金。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由当事人约定,当然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或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未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为之。通常情形下,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包括对人身、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对违约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3条明确地以“可预见性”标准限定其范围,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料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之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且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5、对第三人的责任。对第三人行为的负责程度,在违约责任而言,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致损害发生,依照《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另行向第三人索赔,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因自己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除非第三人和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否则行为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不负责。

  6、免责条件。在违约责任中,除法定的免责条件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以及人身伤害的责任除外,《合同法》第53条)。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事先不能约定,也不可能事先约定。

  7、诉讼时效。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还有些国家(如英国、法国)的法律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规定了同样的时效,只是对某些特殊的案件规定了短期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同样规定为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时效规定;另外在运输合同中,运输部门同收货人或发货人相互间请求赔偿的时效规定为180日,在要求铁路部门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时,时效为60日;《合同法》中关于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8、诉讼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约定效力不受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影响。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从上述八点区别可见,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所以对于请求权人来讲,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主张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利弊不一,直接关系到请求权人的切身利益。例如:(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害,在质量异议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败诉;请求侵权责任,则会胜诉。这是从责任基础而言,行为人不负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仍要负法定义务。(2)对于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如果承运人或保管人使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此时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则只能索赔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直接损失;而提起违约之诉,除标的物的直接损失外,还可索赔预期可得利益。(3)就举证责任而言,一般来说主张违约责任比较方便有利,因其无须举证对方之有无过错。实践中,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更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原因

  通过对责任竞合的概念、特点、形态及两种责任的区别的阐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成因可归纳如下: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具体而言就是指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有称为加害履行、瑕疵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权益,违反了法定的强行性义务。最典型的案例就是产品责任案件,生产或销售缺陷产品致他人损害的,依产品质量法之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则其行为又为违约行为,构成违约责任。

  2、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前者的典型案例如仓储或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或者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非法侵占、使用对方的财产,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后者的典型案例如供电部门违约中止供电或建设施工单位不按约定施工而致建筑物倒塌,从而造成相对一方的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

  3、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诉求,或者将侵权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合同担保义务。违反了合同担保的义务,乃是造成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之一。

  不可否认,责任竞合现象是随着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分离而产生的现象,其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相互分离而又相互渗透的状况。为此,我国现行立法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对这两类责任的共同原则和时效制度作了一些统一性的规定,尽量将其规范在同一部法律中,以期减少由于选择不同的请求权而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但这并不能根本解决甚至消除责任竞合问题。随着人类文明的日趋进步,社会生活的日趋多样、复杂,法律体系的分化越来越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之分离成为必然,而不可能出现统一的格局。因此,为避免法律适用及实践中操作之混乱,对责任竞合问题迫切地需要法律上予以解决。可喜的是《合同法》对此有了规定,但要靠一个条款去解决众多竞合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五、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则和途径

  (一)三个基本理论简介

  有关责任竞合的解决途径,国际上存在三种较有影响的理论:(1)法条竞合说;(2)请求权竞合说;(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所谓法条竞合说,最初由大陆法系的刑法学家提出,但其理论对民法竞合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学者引用到民法领域。该理论认为,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法定权利的一般义务,而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特别义务,因此当某一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侵权和违约的构成要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受害人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有侵权上的请求权。这一学说在法国通行至今。

  所谓请求权竞合说,是指竞合的二种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这一学说在德国、日本通行。请求权竞合说对保护债权人十分有利,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权是这一学说的最大贡献,在这方面较法条竞合说更为合理。但这一学说在强调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同时,又忽视了债务人的利益,不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方面,根据这一学说,债权人可以将违约之债让与他人,自己保留侵权之债,这势必造成债权人和受让人各自起诉,使债务人面临双重诉讼、承担双重责任,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且,法院基于一个事实对一项请求权作出判决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对另一项请求权另行判决,也容易引起诉讼上的混乱。另一方面,如法律有特别减轻债务人责任的规定或合同有特别减轻债务人责任的约定时,债权人仍然有权就两种请求权作出选择,那么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便无存在的必要。

  所谓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是由德国学者在批判其原有的请求权竞合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此理论认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和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从本质上讲,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其法律基础有两个:一为合同关系,一为侵权关系。因请求权的两个基础各不相同,举证责任也不一样,假如某项请求权基于一项法律基础不成立,不能因此排除另一项法律基础成立的可能性。但这并非绝对,其一,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为法律所要求注意程度较低而不能成立时,侵权行为亦不能成立,否则此项法律规定将失去意义。其二,合同约定的责任限制,原则上对所有可能之请求权都适用。其三,尽管一个请求权是依两个法律基础成立的,但是其只能有一个统一的诉讼时效,这一时效原则上为合同上的诉讼时效,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一步说,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照对其有利的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特别约定时,应优先适用之。这样,既不与立法目的相违,又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需要说明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仅发生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场合。如果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或合同尚未成立,则应不发生这两种责任竞合之问题。

  (二)各国法律对责任竞合的基本解决对策

  从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上并未完全采纳上述三种学说,而是根据各自的立法体制,吸收了上述三种学说的合理成份。具体做法不外乎以下三种:

  1、禁止竞合制度。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只有在无合同关系存在时才得产生。而且两种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符合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标准是看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之存在。

  2、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一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同时产生两个请求权,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受害人之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之一的实现而消灭,就是说,受害人不能实现两项请求权。

  3、有限制地选择请求权制度。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其原则上是承认责任竞合的。英国法院一项判例指出:“我们法律中最基本的观点是,根据原告的选择,同一违法行为既可以成为合同之诉的诉因,也可以作为侵权之诉的诉因。尽管这两种诉讼形式所带来的后果可能并不完全一样,但如果认为这两种赔偿责任必然相互排斥则是错误的。”但是英美法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毕竟不同于德国法。其根本区别在于,英美侵权行为法认为,责任竞合制度,主要是解决诉讼问题而非实体的问题。受害人可以享有双重请求权并有权选择,但行使这种选择权并非是自由的,而应有一些必要的、严格的适用限制。

  有学者曾对以上三种法律对策作过一个形象的比喻,以区别各国对于责任竞合的解决办法:“法国法回答是,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的途径是既定的;德国法的回答是,原告有两个可以自由选择的通行证;而英美法的回答是,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在入口处必须交出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他必须交出哪一个。”各国法律无论是采取上述哪一种制度,实际上都排斥了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均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而不能使加害人负双重民事责任。

  (三)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我国的民事立法一般并不直接规定是否主张、限制或禁止责任竞合,而是通过具体的司法制度来表明态度,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例又使得这种态度更加明确化。《民法通则》设有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其中分别具体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而且又规定了比较统一的时效制度,这实际上是在试图建立两种责任的一般共同规范。鉴于这一立法体例,在实践中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当不常见。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多重违法行为产生后,受害人只能按照既定的方式提出诉讼和请求。法院对“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以违约行为处理的;而对于一些已经发生责任竞合的案件,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产品责任案件,都是按侵权行为处理的。因此说,《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是禁止责任竞合的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民事法律根本不承认责任竞合,实际上我国的一些民事法律(如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中的不少规定,与民法通则的一些规范相竞合,通过规范竞合导引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主张不同的民事责任,然而法律并没有哪一条规范给当事人示以明确的途径。因此此种立法体例似显混乱、不统一,实践中不但会造成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盲目,有时还会造成法院处理这类问题时形成不同的解决意见,而最终使几种意见都不能相互服从而趋统一。为避免这种混乱无序的现象,我国的法律制度又小范围地明确承认责任竞合,并导引当事人以诉讼途径。1989年最高法院颁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尽管“纪要”是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而言,但其中确立的处理竞合问题的原则,似应扩大其适用范围,这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也确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回顾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国调整责任竞合所走过的轨迹主要有:一是合同优先的做法;二是以损害结果确定性质的做法;三是有限制地允许竞合的作法,强调一个违法行为可同时具备违约和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可选择其一提起诉讼,而这正是《合同法》所规定的。

  (四)对《合同法》第122条的理解以及实践中结合《合同法》处理责任竞合的原则和途径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明确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但该条文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1条中是这样表述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另一方人身以及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否是说只有在“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另一方人身以及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权益”时,受害人才可以提起选择之诉。正式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并未体现这一点,且没有规定任何限制。那么我国的允许竞合制度是有限制的还是无限制的,如果有限制,其限制范围和条件有哪些。笔者认为,允许债权人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更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无论受害人作何种选择,加害人承担的仅是他应负的法律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说,对竞合加以限制并非是限制当事人的竞合选择权,而是限定在何种情况下才成立责任竞合。《合同法》对当事人的选择权没加以限制,因此,实务上一般不应过多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其限制来自于某一法律规定,但是适用这一规定仍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受害人可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作出选择。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下面的情形: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其违法行为不但造成了对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利益的财产损失,而且还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人身以及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权益的。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在选择了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另一方赔偿自己的人身损害以及标的物以外的直接财产权益后,还能否提起违约之诉主张赔偿签订合同时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利益的财产损失呢?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经营家电的私营业主A,购进某生产厂家C生产的100台电视机,在其刚刚开始经销该批电视机的时候,摆在柜台上作为样品展示的一台电视机突然发生爆炸,将A炸伤,并损坏了柜台附近其它一些商品。这一事件发生后,导致另外与A分别签订合同购买40台、30台的两户两家拒绝提货、解除合同。同时给A带来经营信誉上的损失。这一案例中发生的后果,应该说是由C生产的存在质量缺陷的电视机这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A当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主张C赔偿其人身伤害及柜台上被炸毁的其它商品的损失,甚至还可以要求赔偿其信誉损失。那么,这一请求权得到保护以后,根据请求权只能提起一次得以保护的理论,A对因这一爆炸事件所导致的在其签订合同时所追求的电视机销售差价款以及炸毁的电视机(也即标的物本身)的损失是否仍有权提起违约之诉主张赔偿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A之合同标的物本身的财产权益以及人身和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权益同时受到了侵害,这实际上是产生了两个责任竞合,从而出现责任聚合,这种现象称为责任聚合下的责任竞合。聚合的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存的,因此本案中A在就其标的物本身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对C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仍可就其人身损害以及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权益的损失对C提起侵权之诉,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原则。该案例中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乃是一方当事人“侵权性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从而出现责任聚合情形下的责任竞合现象。

  实践操作中,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应根据当事人请求权的选择分别依据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处理。但当事人不能同时提起违约和侵权之诉,即当事人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当事人的任何一项请求权(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满足后,另一项请求权因此而消灭。但当事人的任何一项请求权未能实现的(其原因可能是已过诉讼时效或败诉等),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当前应当特别注意不要混淆基于这两种责任而提起的两类诉讼的性质。为此,仅就法院的审判程序而言,应当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1、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甚或是要求继续履行,则应判定当事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

  2、从当事人起诉的事实根据进行审查。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因当事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还是因违反了法定禁止性的义务造成的。如是前者,当认定系违约之诉;如是后者,则系侵权之诉。

  3、从造成损害的结果上进行审查。看请求权人遭受的损失表现为财产消极的不增加或预期利益的难以实现,还是人身权利的损害或财产积极的减少。如是前者,应认定为违约之诉;如系后者,则为侵权之诉。

  4、从承担责任的范围上审查。如果请求权人诉讼请求之中包含人身损害的损失或精神损害的损失又或名誉权、信誉权等的损失,那么不论当事人的陈述中有无主张违约的内容,则仍应定为侵权之诉。

  5、从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审查。看承担责任是否仅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如果承担责任不仅可以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还可以用修理、重做、调换等方式的,或支付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的,当应认定为违约之诉。

  6、从当事人起诉的对象上看。如请求权人所诉的被告不但包括特定的合同对方当事人,还包括其他相关的当事人,则应认定为侵权之诉。

  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权,法院如何确定案件性质,是责任竞合制度下所带来的实际问题。案件定性如何,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即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更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尤须慎重。要根据两种责任不同的性质、法律特征等综合起来进行分析,进而正确确定案由;如当事人诉请中明示以合同或侵权之法律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请之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还要注意不能为了争管辖权而规避法律,以混淆两类案件;即使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一审开庭之前,当事人又变更诉讼请求,从而导致管辖权移转的,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应当移送管辖。另一方面,应充分理解《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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